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50號
TYEV,106,桃小,50,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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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廖宸漢
被   告
反訴原告 許傅弼
訴訟代理人 張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15也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償付其欠 繳之租金、瓦斯費、水電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1 萬4,719 元,而被告則認其係因原告提供具瑕疵之 冷氣,又未善盡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致被告於承租期間, 長期因未能使用租賃房屋內之冷氣,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就兩造租約之終止,欠缺 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不僅不該向被告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 金,更當返還被告其溢收之租金,並給付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共2 萬5,750 元,被告就前述損害賠償事宜也於訴訟 程序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上情,堪認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密切關 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屬「相牽連」;另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反訴之 標的金額僅有4 萬0,469 元【計算式:1 萬4,719 元(本訴 訴訟標的金額)+2 萬5,750 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部分) =4 萬0,469 元】,未逾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故被 告所提之反訴,依上規定,於法尚合,即應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219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 年7 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71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邀集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 美絹為連帶保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 萬 3,500 元,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 萬3,500 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 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 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房屋之水電費 ,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500 元繳納水電費,若原告安裝獨立 電錶、水錶,即按照水電錶度數計算費用收取水電費。2、被告及張美絹雖於105 年6 月初,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故障,然原告業已委請系爭冷氣之製造商 即訴外人聲寶公司以及系爭冷氣之經銷商即宏賓電器修復, 然因聲寶公司及宏賓電器,多次未能妥善修繕系爭冷氣,始 會導致系爭冷氣之修復完竣時間延宕。
3、詎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始因收受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 知悉被告因系爭冷氣之修繕問題,業於105 年8 月31日就自 行搬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終止系爭租約,是依該等終止經 過,難認被告已提前1 個月通知原告解約事宜,被告自應依 系爭約款,給付原告一個月之租金1 萬3,500 元作為違約金 ;此外,被告尚未繳納系爭房屋8 月之租金1 萬3,500 元、 系爭房屋7 月至8 月之瓦斯費719 元、系爭房屋8 月之水費 500 元,經以前開押租金抵充租賃期間被告欠繳之8 月份租 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 萬4,719 元【計算式:1 萬3,500 元(違約金部分)+719 元(欠繳瓦斯費部分)+500 元( 欠繳水費部分)=1 萬4,719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其願給付原告系爭房屋7 、8 月積欠之瓦斯費、 水電費共1,219 元【計算式:719元(欠繳瓦斯費部分)+ 500 元(欠繳水費部分)=1,219 元】,然就違約金之部分 ,因原告拖延4 個月並未修繕系爭冷氣,故不願給付違約金 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經查,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乙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暨 其備忘錄、屋內設備移交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1886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至第14頁),而 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7 、8 月間之瓦斯費共719 元,亦有 瓦斯氣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信為真實。㈣、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及終止方式為何?原 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如可,得請求數額為何?原告可 否向被告請求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共1,219 元?茲敘述如下:1、被告有無因民法第430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如該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 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



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 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 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 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如具修繕必要,未論該等修繕事由之產 生原因可否歸責於出租人,定需承租人定期催告出租人,出 租人屆期仍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取得民法第430 條之法定 終止權,堪屬甚明。
⑵、經查,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已確認原告有一併提供包含主 臥室冷氣機(即系爭冷氣)之設備,此有屋內設備移交清單 一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認系爭冷氣亦應屬租 賃物之範圍內,故如系爭冷氣有修繕之必要,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430 條修繕之,再兩造並曾逐一清查系爭房屋內各項移 交設備是否正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斯時被告就系爭冷氣即「主臥室冷氣機(含遙控器、濾網) 」之設備功能,曾經進行測試,並確認「外觀無破損,冷氣 功能及遙控器正常」,且以打勾方式註記檢測通過,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有屋內設備移交清單可 證,堪認於105 年1 月28日原告移交系爭冷氣予被告時,系 爭冷氣之功能、運作均屬正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雖主 張其於105 年4 月下旬,欲使用系爭冷氣時,才發現系爭冷 氣無法運作,故通知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80頁),然該等 冷氣發生修繕事由之原因為何,是否是可歸責於原告,卻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並予以舉證,則依據一般常情,系爭冷氣是 於原告交付被告2 至3 個月後,始生有故障之情事,則其不 能使用之原因,是否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亦有可能是肇 因於被告未善盡其租賃物保管義務所致,並非無疑。⑶、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告知原告系爭冷氣故障後,原告有 請被告先自行聯絡聲寶公司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亦有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2頁)。而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 於105 年5 月至8 月,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約有8 次,有 些是原告聯絡聲寶公司修繕,有些是被告自行聯絡聲寶公司 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冷氣 發生故障後,並非不為聞問,其除曾促請被告先行與聲寶公 司約定修繕時間外,亦曾親自與聲寶公司聯絡;再觀原告與 系爭冷氣經銷商即宏賓電器、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LINE通訊 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見原告於105 年6 月 29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均持續聯絡宏賓電器,敦促其 儘速委請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並持續追蹤宏賓電器與聲



寶公司之修繕結果,而於聯絡過程中,亦即時將修繕進度通 知被告,並請被告轉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觀被告於105 年 7 月1 日、7 月6 日,均曾於前述通訊軟體回應原告「感謝 幫忙」、「感謝幫忙,我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與你一 起處理」,可見被告至遲於105 年7 月初,亦知悉原告已著 手修繕系爭冷氣,綜合上情,顯見原告業已善盡其出租人之 修繕義務。
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時,曾開啟總電 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該等 電源開啟情事,使系爭冷氣之機臺燒壞,致使兩造需釐清前 述機臺燒壞之責任,又需重新約定維修系爭冷氣之時間,依 此,得見系爭冷氣修繕完竣之時間雖有延宕,然原告就此也 難認有何可歸責性。
⑸、然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竟先行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 書寫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修繕系爭冷氣完畢 ,否則即解除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甲信函); 又於105 年8 月10日,再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儘速解決,否則將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8頁,下稱乙信函);復於105 年8 月11日,以被 告本人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說明105 年8 月10日系爭冷氣 仍未能修繕完成,致其深受其苦(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丙 信函);末於105 年8 月30日即告知原告其無法續住,而將 於105 年8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一併歸還(見本 院卷第20頁,下稱丁信函),從而:
①、就甲信函部分,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見司促卷第10頁),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名義 所為寄發予原告之甲信函,縱然命原告應於收受後15日內修 繕系爭冷氣,然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並非「承租人 」,自無從產生承租人定期催告修繕之法律效果。②、就乙信函部分,雖是以被告名義書寫,然其中除要求原告於 收受後儘速解決外,未就原告修繕義務完竣期間定出時限, 則期限不明之事態下,乙信函也不生「定期催告」之效果。③、而丙信函中,均無陳明定期修繕事宜,難認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有定期催告之意,且被告於丙信函中,也自承聲寶公司於 105 年8 月10日,雖有修繕系爭冷氣,但仍修繕未果(見本 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收受甲信函、乙信函後,已有再度 促請聲寶公司進行修繕,而非全然不理睬被告甲信函、乙信 函之修繕請求,故原告實無民法第430 條所稱「出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形,縱然系爭冷氣之修繕結果未能盡 如人意,然被告仍無從取得民法第430 條之法定終止權,併



與敘明。
④、末查丁信函雖未寫明「終止」、「解約」等意思表示,然自 丁信函中有「本人無法再續住,故本人將於8 月31日遷離租 屋,並將鑰匙一併寄還」,堪認被告應有直接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然因甲、乙、丙信函均未合法向原告定期催告終止, 則丁信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也有未合,從而難認被 告可依民法第430 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2、被告有無因系爭約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按系爭租約第21條(即系爭約款 )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 可解約。」,是依系爭約款之文義,併參租賃契約屬繼續性 契約之特點,應認兩造同時保留系爭租約之「單方期前終止 權(系爭約款之「解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則終止之 一方雖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但其亦 應遵循系爭約款約定之程序,也就是其需於終止契約之前1 個月通知他造,並應給付他造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始得合法終止租約,也藉由上開通知及賠償義務,給予他造 再行與他人締約之相當時間,並填補重新締約期間可能受有 之損失。惟如終止租約者,未盡其通知義務,於終止契約前 一個月通知他造,該等終止難認合法,然因終止者已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約款及兩造保留單方期前終止權 之真意,當認該租賃關係於他造收受終止意思表示達一個月 後,仍可生終止效果,併與敘明。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8 月31日即終止租約(見本院卷 第16頁),但如被告欲行使系爭約款之意定終止權,堪認被 告至遲應於105 年7 月31日就當通知原告,然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05 年8 月1 日,才寄出以其名義書寫之甲信函,105 年8 月10日才寄出以被告名義書寫之乙信函,且其中均未列 明其將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最終以丁信 函逕行期前終止方之式,自然於法未合。
⑶、惟被告既於丁信函陳稱「前寄信函諒達,但屋內冷氣迄未解 決,本人實無法再續住,故本人將於8 月31日遷離租屋,並 將鑰匙一併寄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已以 丁信函表明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再查原告陳稱其於105 年9 月1 日受領丁信函(見司促卷第4 頁),故依系爭約款 ,可認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收受丁信函之一個月後即105 年10 月1 日終止,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前,因原告已於105 年8 月 31日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故原告就9 月份部分,亦應無租金



之損失可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3、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可請求6,750元)⑴、依系爭約款,被告如欲期前終止租約,除需盡通知義務外, 亦需給付原告1 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是被告以丁信函期 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其應依系爭約款給付原告違約金,應屬 甚明。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 賃期間約為2 年,每月租金為1 萬3,500 元,原告因被告期 前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原告未能 即時轉租所致之租金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且參系爭冷氣於 105 年5 月至8 月均未能修復完畢,被告確實就部分租賃物 未能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1 萬3,5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6,75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可請求1,219 元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⑵、再雙方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已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 由承租人即被告繳付,且被告亦承認本件尚積欠原告代付之 水電、瓦斯費1,219 元,並表示其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 之水電、瓦斯費1,219 元,應屬可採。
5、至被告主張因其未能使用系爭冷氣,故原告有溢收租金共1 萬5,75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業已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似得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乙情,應屬無據( 詳如反訴部分之論述),併與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05 年10月



1 日終止,則被告當於105 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 及水電瓦斯費,如被告屆期未付,堪認被告自105 年10月2 日就前開債務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司 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自當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69 元【計算式:6,750 元(違約金部分)+719 元(欠繳瓦斯費部分)+500 元(欠繳水費部分)=7,969 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5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許傅弼(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廖宸漢(下稱反訴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後,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即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冷氣業已故障,詎反訴被告除將 上情反應與聲寶公司外,遲遲未能將系爭冷氣修繕完成,且 因反訴被告不願支付冷氣之材料費予聲寶公司,又未願接受 反訴原告提議之修繕替代方案,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系 爭冷氣仍修繕未果,並使反訴原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 8 月底均因無冷氣可用,致不堪失眠痛苦而被迫遷居。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有保持義務,且該等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 租金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觀諸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夏季室溫高達30至34度,而反訴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8 月 止,每日共7 小時之睡眠時間均無冷氣使用,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美絹之睡眠及休息品質,故依民法 第435 條,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比例減少租金,並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反訴原告溢領之租金共1 萬5,750 元【計算式:1 萬 3,500 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24(每日影響睡眠之時 間比例)×4 (無法使用系爭冷氣之總月數)=1 萬5,750



元】;反訴原告及張美絹,因無法使用系爭冷氣有失眠、睡 眠不足等情,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就此應給 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堪認反訴被告應負之總額共 計為2 萬5,750 元【計算式:1 萬5,750 元(溢領租金之總 合)+1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6萬7,5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5 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5,750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接獲反訴原告之修繕通知後,即有請聲寶 公司、宏賓電器進行維修,而後因聲寶公司於修繕過程中請 張美絹開關電源,使張美絹因而開啟總電源,並致系爭冷氣 機臺燒壞,聲寶公司表示其不當於修繕過程中,請消費者自 行開關電器,願意吸收系爭冷氣修繕之所有費用,依此,難 認反訴被告有拒絕給付修繕費之情事,縱然聲寶公司修繕至 第8 次,才將系爭冷氣修繕完成,確實有一定之問題,然難 認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且系爭冷氣於105 年5 月至8 月因有故障,持續請聲寶公司進行修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5 條請求減 少租金?㈡、反訴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5 條請求減少租金?1、又按在承租人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要求出租人就租賃物 為修繕時,若在出租人修繕前,承租人因不能完全使用租賃 物所受之損失,確得準用民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減少租金,然按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 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 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 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 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冷 氣於105 年5 月至8 月共4 個月無法使用,並請求減少租金 ,然其並未證明其依此有向反訴被告主張減少租金之請求, 反訴被告仍有收取全額租金之事實,是在其未提起反訴並以 該訴為減租請求前,其既已繳付該4 個月之租金(105 年8 月份之部分以押租金扣抵,見本院卷第45頁)給反訴被告,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應減少之租金,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自屬 無據。
2、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亦有 明文,然觀此條文,亦需承租人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 租人屆期猶不為修繕,致承租人自行修繕並有實際支出後, 承租人始得主張於租金中扣除該「自行修繕費用額」,然反 訴原告迄今亦無自行修繕系爭冷氣,更無相關修繕費用之實 際支出,則反訴原告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430 條主張減少租 金,併與敘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2、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不付冷氣材料費、不接受 修繕冷氣之替代方案,屬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權行為 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就前述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誠難依反訴原告之單方言詞,遽認反訴被告有拒絕支付冷 氣材料費或拒絕接受替代方案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反訴被 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況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美絹自 承:我發現系爭冷氣故障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人在國 外,其於105 年4 月、6 月、7 月都有出國紀錄,而於7 月 下旬才回國,被告本人下班返回系爭房屋時,都已經12點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綜合反訴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反訴原告本人於系爭房屋之居住狀態,顯見於 系爭冷氣自105 年4 月至8 月之修繕期間,反訴原告本人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非長,則系爭冷氣可否正常運作 ,是否確實會影響反訴原告本人之睡眠品質,甚而對反訴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均有相當之疑義;縱然反訴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張美絹陳稱其於該段期間,每天都有頭暈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其亦未提出相關之就醫紀錄 或診斷證明書,也難認其主張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情事 為真實。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 說明其何得請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依據現行證 據情事,本院未能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依據上述,縱系爭冷氣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確實可能導致 反訴原告與其母親一定生活上之不便利,然反訴被告就此不 便狀態既無可歸責性,反訴原告也未能舉證自己已受有權利 侵害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 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5,7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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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