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電腦IP「114.25.63.215 」以及「114.25 .99.151 」(下稱系爭網路IP)之申請人,且被告明知電影 「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下稱系爭影片)係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下午 6 時56分及同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9分,未經原告之同意及 授權,竟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樓 之9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系爭網路IP,登入「伊莉ey ny」網路論壇網站,點擊由不詳之人張貼「新世紀福爾摩斯 :地獄新娘」影片之超連結載點,使用BT軟體程式下載並上 傳系爭影片,原告並因此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於原告所指述 之時間下載並上傳系爭影片,故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 度偵字第23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在案。惟 縱系爭影片並非被告所下載,但因原告確實蒐證被告之系爭 網路IP數據有下載之證據,且被告亦自承該家中之網路設有 密碼,訪客如需使用,其就會提供密碼供人使用,則究竟是 否為被告之訪客下載,即不得而知。惟被告既為系爭網路IP 之申請人、實質使用者,自應就系爭網路IP下載及上傳系爭 影片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 ⒉又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影片之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 、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 費數億元之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台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 及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因科技之進步,電腦網路使用之普及
,致使不少消費者非經給付費用之程序而逕自網路上下載免 費影片觀賞,對於版權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造成 版業者莫大之損失,且方其時,國內電影戲院亦正在上映中 。而原告受侵害之影片,在國內電影院電影票售價約為250 元,審酌上情及其經電腦網路公開傳輸,其損失更難以估算 ,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自得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再被告雖非故意 ,仍應負擔過失之責任,故原告以100 萬元之10分之1 即1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影片確由原告代理部分及系爭網路IP係 由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 該網路IP確有登入伊莉網站,並利用BT軟體下載並上傳系爭 影片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但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並租用之 系爭網路IP係浮動IP,且其網路連線方式係使用無線分享器 ,是其並無法防制別人破解分享器之密碼並侵入後上傳並下 載系爭影片,且伊所設置之網路分享器密碼,其家人、友人 均知悉。再其係於8 年前有試用過伊莉網站,之前就沒有再 使用該網站,又其自5 年前就未再使用BT軟體。是其確無於 原告所指述之時間使用上開網路IP後,登入伊莉網站,並透 過BT軟體下載爭影片再加以上傳。且系爭刑案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並無下載並上傳系爭影片 之情形,但原告卻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網路IP確為被告所申請使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偵案中提出相關通聯調閱單詢單,確認關於IP位置為114.25 .63.215 部分,自105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起至7 時10 分許;及114.25.99.151 部分,自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 30分起至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止,確均【為被告向 中華電信所申請使用之IP】,此可參系爭偵卷第14頁、第16 頁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參以中華電 信所提供,附於本院卷第82頁之函文,已說明上開兩個系爭 網路IP均為【浮動IP】部分,且非固定式之浮動IP配發機制 乃係隨機配發,連線達72小時會斷線更換,故要重複取得相 同之浮動IP之機率不高。是足認系爭網路IP於上開時段內, 雖屬浮動式,但均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請使用。 ⒉另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6分59秒時,系爭網路IP114.
25.63.215 部分確實經顯示已100 %下載系爭影片、另網路 IP114.25.99.151 則係顯示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9分 53秒時,亦已100 %下載系爭影片完畢,此有相關資料附上 開偵卷第29頁、第52頁可參。原告雖主張此等時間係其上網 蒐證時間,真正下載之時間應早於該蒐證時間,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影片係透過系爭網路IP於上開時 間甫下載完畢,或係已下載多久,是該部分仍應以上開時間 為爭帳戶下載並上傳之時間,原告所為之主張,無足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查,被告主張系爭網路IP係採無線分享器上網之方式,其有 設定密碼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既然系爭網路IP確有如 上資料顯示有進入伊莉網站,使用BT軟體,並下載且上傳系 爭影片之情形,則吾等可想像,其可能之使用者,或為被告 本人、或為知悉該無線分享器密碼之被告友人、親友、或為 破解該無線分享器密碼侵入並使用該IP之人,但必為被告本 人使用並下載、上傳系爭影片,始得分析其所為之行為為故 意或過失,並論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若無法認定 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實無法究以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且就被 告確為使用系爭網路IP登入伊莉網站,並使用BT軟體下載並 上傳系爭影片之人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諾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以10 5 年12月2 日諾冠0000000 號函(參上開偵卷第74頁)說明 該公司係採彈性上下班工時,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9 時,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到6 時,而被告於105 年2 月 15日及105 年2 月17日皆無休假,並依公司規定上、下班。 ②故由上開公司所為之說明,即可認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 時39分時,被告顯在該公司上班期間,殊無可能返家利用網 路IP IP114.25.99.151上網下載並上傳系爭影片。至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6分59秒時,被告雖可能自公司下班後 返家而有使用該網路之可能,惟既然系爭網路於105 年2 月 17日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則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6分59秒上網者,亦有可能與105 年2 月17日使用網路者 為同一人,或以同種上網方式上網,而無法確認即為被告所 使用。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類似案件之前科(參偵卷第 64頁),故應可推論被告不可能故意利用其不在家,外觀上 不可能使用系爭網路IP之情形下,而將系爭網路IP交予其他 人使用而上網下載或上傳系爭影片,且因被告並無此經驗, 而未特別加強無線分線器之防護,亦屬正常。準此,本件既 無法排除他人使用系爭網路IP上網下載並上傳影響之情形, 應認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系爭網路IP於案發時之實際使用者。 ③準此,原告雖已證明系爭網路IP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且有人 使用該IP登入伊莉網站下載並上傳系爭影片,然原告迄今仍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於上開兩個時日使用系爭網路IP 者,即為被告,則不論該等下載並上傳影片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仍無法認定被告是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人,而應就此等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雖認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 前並無類似前科,且因無經驗,而未能加強無線分享器之密 碼保護,亦屬正常,故無法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為系爭下載影 片之行為,而判決原告敗訴。然系爭網路IP既為被告所申請 ,在經此事件後,被告更應瞭解如無妥善保管無線分享器之 密碼或加強防備以杜絕他人侵入無線分享器,日後將仍會因 類似事件,再遭刑事、民事追訴之可能,徒增自己困擾,亦 增加國家追訴犯罪、查緝不法之困難,此等成本將由全民共 同承擔;況若被告再有類似事件,亦有令人懷疑係故意以相 同方式,放任他人使用網路IP而侵害合法著作權而為共犯之 虞,故為免此等情形發生,希被告就此部分能加強防護,勿 讓自己成為他人犯罪、侵害合法著作權之工具,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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