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霖
蔡鴻瑋
李全奇
董智亮
黃金德
謝岳良
黃岸國
李宗諺(原名李昭隆)
蕭宏彥
蔡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先義等因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貳仟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
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