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號
KLDV,101,重訴,2,2013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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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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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