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8號
KLDV,101,訴,498,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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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石崇仁
      莊柏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告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之記載,應更正為「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事實及理由欄㈦第七行、第二行關於「102年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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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