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8號
KLDV,101,訴,49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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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石崇仁
      莊柏志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告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崇仁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原告莊柏毅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原告莊柏志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崇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莊柏毅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莊柏志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本判決於原告石崇仁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原告莊柏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莊柏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石崇仁莊柏毅莊柏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即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已歿)及原告石崇仁,於民國79年間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第25-2、25-3、25-4 、25-5、28、29、31、32、33、33-1、34-1、34-2、34-3、 368、370-1、370-2、377地號等17筆土地,因渠等不具自耕 農身份,遂將上開土地中除25-5及370-2 地號外之15筆地目 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若未 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者,當屬合資之無 名契約。合資關係之合資財產則依合資人之間比例分別共有 ,且不生合資解算及清算之問題。系爭土地係蔡修明等5 人 所合資購買,此由彼等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而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復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確定。故被告主



張彼等為合夥,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渠等之同意,持系爭土地分 別於89年6月21日、94年8月8 日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貸得20 0萬、300萬元;復於95年2月15日持系爭土地中第25-2、34- 1、370-1地號等3筆土地,向訴外人朱建安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貸得450萬元。嗣系爭土地因被告未清償上開3筆 貸款,遭債權人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封拍賣,於98年5月26日由原告以910萬元拍定。 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定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墊款、保 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等語,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限於「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尚包括「其他債務在內」 ,自包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
㈤以原告石崇仁及訴外人莊蒼柏之合資比例各25% 計算,原告 石崇仁及訴外人莊蒼柏受侵害之受領權為475 萬元。被告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上開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應 認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是以 上被告所受利益為950萬元,原告訴請被告返還455萬元之不 當得利,當為法之所許。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柏毅莊柏志石崇仁各113萬7,500元、11 3萬7,500元及22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另案就原告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現已由 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前為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 號)審理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及原告 石崇仁所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與原告莊柏毅莊柏志無關,縱論被告真有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亦係對合夥人全體負責,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向被告主張, 非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原告之訴之當事人已非適 格。




㈢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及原告石崇仁於79 年8 月間成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並立有協議 書,其中約定出資持份比例、系爭土地形式所有權人,及將 來土地出售時,是否有優先承購權,惟對於合夥存續期間並 無任何約定。而該合夥團體迄今全體合夥人均無同意解散。 且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尚未拍定之新北市○○段○○段 ○里○○○段○00000 地號土地,占全部系爭土地之一半有 餘,顯見系爭合夥團體之目的事業並無「不能完成」或「已 完成」之情,故依民法第632 條之規定,無任何法定解散事 由。則系爭合夥團體當無後續清算之程序,合夥人自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遑論有任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侵害云云,要無足採。況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並非 該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何來損害可言。
㈣被告分別於89年6月21日及94年8月8 日將系爭土地向臺北縣 金山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系爭土地交換價值 減少乙情,原告石崇仁早於7、8年前即已知悉,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6號98年9月29 日訊問筆 錄可稽,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係於 98年5月16日始知悉,原告已於99年10月21 日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嗣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101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視為撤回,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遲至101年12 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㈤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縱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應僅限於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而非指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對於被告所受利益,自 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卷宗、98 年度 司執字第128 號民事執行卷宗,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㈠原告石崇仁於79年8 月間與訴外人蔡修明蔡勝昌莊蒼柏王德松簽訂協議書,合資承購坐落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萬 里阿突小段第25-2、25-3、25-4、25-5、28、29、31、32、 33、33-1、34-1、34-2、34-3、368、370-1、370-2、377地 號等17 筆土地,約定出資持分比率為原告石崇仁25%、莊蒼 柏25%、蔡修明20%、蔡勝昌10%、王德松20%,並將其中除25 -5、370-2地號土地之15筆土地於87年12月28 日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89年6月21 日,被告持系爭土地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其自己於同年 月23日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借貸之200 萬元債務,續於94 年8月8日持系爭土地再向臺北縣金山地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 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於同年月12 日向臺北縣金山地區 農會借貸之300萬元債務,並於同年月15 日將原設定最高限 額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貸款債務全部清償。設定 抵押借貸之300萬元迄至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於98年1月7 日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尚欠302萬8,127元(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民事執行卷㈡ 第165頁之分配結果彙總表)。
㈢95年12月15日,被告持系爭土地中之25-2地號、34-1地號及 290-1地號等3筆土地,向訴外人朱建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於同年月14日向朱建安借貸之450 萬元債務,嗣訴外人朱建安於95年8月18 日將抵押權隨債權 讓與訴外人王芊貴王芊貴再於96年8月14 日將抵押權隨債 權讓與訴外人周秀珍,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尚有148萬5,097元 (含本金及利息)(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民事執行 卷㈡第165頁之分配結果彙總表)。
㈣上開抵押債權部分,有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99年8月12 日北 金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確定證明書兼同意書可 稽(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卷㈠第124-136頁、第 215頁、第262頁)。
㈤原告石崇仁及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之父莊蒼柏於98年8月26 日對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 98年度偵字第3915號),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上開3 次將借 名登記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是否因 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已 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上開條文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 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 止重訴之列(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即由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提起 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同一 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前案之原告(即本件被告 )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而本件原告則係請求「本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柏毅莊柏志石崇仁各113萬7,500元、113萬7,500元及227萬5,0 00元」,是以前案係消極確認之訴,本件訴訟則為給付之訴 ,而前案訴之內容既無法代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容,兩者並 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駁回云云,即 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依原告石崇仁與訴外人蔡修 明、蔡勝昌王德松莊蒼柏於78年所簽訂之之協議書,開 宗明義記載:茲因「合資承購」土地事宜....該協議書 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並分別約定:共有人「合資承 購」契約當事人合夥購...。依各共有人出資持分比率如 下...其登記之名義由權利人自行決定。將來有關該土地 之權利、義務一律按出資額持分比率等分或處分。經出資人 同意推選楊寶圓為田地目之土地代表人,以其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屬「共有人所有」...。爾後土地共有人之一如欲出 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其餘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本件系爭 土地應屬單純之合資。
⑵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5年6月9 日 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原告石崇仁債權額比例為1/2,原告莊柏毅莊柏志債權額 比例各1/4)之擔保範圍,乃包括「現在」之債權(即抵押 權設定契約訂定時已發生之債權)在內,故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自應包括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又依抵押權與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之性質,莊蒼柏逕以其子即原告莊柏 毅、莊柏志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真意顯係將本件抵押 權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莊柏毅莊柏志 行使,而被告同意由莊蒼柏逕以原告莊柏毅莊柏志作為本 件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已知悉莊蒼 柏確有將債權讓與原告莊柏毅莊柏志行使之意,應已發生 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有該確定判決足憑,且該民事事事件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同一,該民事事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及莊蒼柏將其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原告莊柏毅、莊柏 志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又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 本件訴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原告莊柏毅莊柏志已自莊蒼柏受讓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
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 屬無權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據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修明王德松(即被告之前配偶), 於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分別證述:(蔡修 明)伊不知道被告拿本案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借款,都沒有 人跟伊說。伊是在刑事庭開庭時才知道被告有去設定這件事 ,伊不知道被告向農會設定抵押之原因。伊不知道系爭土地



石崇仁莊蒼柏部分是否全權授權被告管理、買賣及設定 抵押;(王德松)89年6月被告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 時,伊人在國外,石崇仁先生透過同事告訴伊這件事,伊才 知道。被告94年8月辦理增貸清償200萬元設定抵押的事,伊 是在被告設定抵押後才知悉,並非事前經過伊同意。95年2 月向朱建安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伊就不知道了。伊不知道石 崇仁、莊蒼柏有無全權授權被告上開權利。據此足證被告明 知其未經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石崇仁莊蒼柏授與處分權, 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應經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石崇仁莊蒼柏 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周 秀珍辦理抵押貸款,侵害石崇仁莊蒼柏基於共同出資購地 關係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而莊 蒼柏之上開權利已讓與原告莊柏毅莊柏志,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等之同意即以其等所分別共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土地,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周秀珍等人設定抵押貸款 之行為侵害其等之權益,勘以認定。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⑴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被 告對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之借款300 萬元本息,此部分被告 尚積欠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302萬7,127元(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 係擔保被告對周秀珍之借款,此部分尚積欠148萬5,097元。 而原告石崇仁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5% ,原告莊柏毅、莊柏 志自莊蒼柏受讓之權利為25%(即各為12.5%),則系爭土地 辦理抵押貸款所貸款項自應依比例歸屬於原告即原告石崇仁 部分為112萬8,306元【計算式:(3,027,127+1,485,097) ×25%】、原告莊柏毅莊柏志各56萬4,153元【計算式:( 3, 027,127+1,485,097)×12.5%】 ⑵又因被告積欠債務未克清償,98年1月7日系爭土地經抵押權 人臺北縣○○地區○○○○○00○○○○○000 號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6 日以910 萬元拍定,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分 別為25%、12.5%、12.5%即227萬5,000元、113萬7,500 元、 117萬7,500元,扣除原告依上開說明應歸屬於原告而後須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之貸款金額,原告尚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後應 歸屬於原告之價金之損害各114萬6,694元、57萬3,347元、5 4萬3,347元。
㈣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⑴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雖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 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 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 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王澤鑑 教授著,不當得利,第47、50、161頁,2009年7月版)。 ⑶經查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存續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至 124年7月31日止;復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中之25-2地 號、34-1地號及290-1地號等3筆土地設第2順位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朱建安(嗣輾轉讓與訴外人周秀珍)存 續期間95年2月14日至96年2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本謄 本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可證。而據訴外人臺北縣金山 地區農會、周秀珍向本院民事執處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9 7萬4,090元、180 萬元,是據此足證被告確實對於訴外人臺 北縣金山鄉地區農會、周秀珍負有債務。
⑷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於同年5月26日以9 10萬元拍定,並以其中307萬2,534元、143萬8,742元清償債 權人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周秀珍之借款債務,致被告之上 開債務因而取得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即應認其為受有利益 。
㈤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
⑴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而係出於受益人之事實行 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出於受益人之法 律行為者,指處分行為之無處分權。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 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參見王澤鑑教 授著,不當得利,第164、165頁,2009年7月版)。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則被告明知不得處 分系爭土地,卻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向臺北縣金山地 區農會及訴外人朱建安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所 有之貸款利益,嗣又因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強 制執行予以拍賣,所得價款又清償其上開所積欠之貸款債務



,自為不當得利。
㈥復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石崇仁部分於112萬7,819 元
【計算式:(3,072,534+1,438,742)×25%】,原告莊柏毅莊柏志各於56萬3,910元【計算式:(3,072,534+1,438, 74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石崇仁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819元、原告莊 柏毅及莊柏志各請求被告給付56萬3,9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判沫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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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