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101年度,46號
KLDV,101,基家簡,46,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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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6號
原告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告陳木練
  許陳雪(即陳氏雪)
  陳彩帆
  陳正藩
  陳森琳
  簡智能
  林陳網勸
  陳旺藤
  陳旺彬
  陳惠燕
  吳來春
  陳素芳
  陳恆德
  吳永裕
  高杏芳
  陳王寶秀
  陳旺振
  陳柔㚬
  陳淑蓉
  陳虹朱
  陳瑜文
被告兼上二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瑜亮
被告陳昭勇
  陳旺生
  陳旺文
  陳旺朝
  陳旺富
  陳素慧
  陳旺亨
  陳淑金
  陳素真
  陳清通
被告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旺華
被告陳美玉
  陳美蓮
  吳淑絹
  陳慧婉
  吳淑菁
被告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旺佳
被告陳余齊
訴訟代理人
  陳昭穎
  陳力元
被告陳姳妤
  陳姵晴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閔惠
被告俞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曹含怡
被告俞秉森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俞美
被告吳明正
  陳明同
  吳明來
  陳有利
  陳敘蓉
  陳盈霖
  朱陳富美
  陳哲雄
  陳三郎
  陳定雄
  陳勝萬
  陳勝益
  陳美芬
  陳美蘭
  許陳美惠
  傅陳美良
  陳志昇
  陳美靜
  陳秀婉
  周建亨
  陳亦潔
  陳林徹
  陳牡丹
  陳晉興
  陳清庭
  陳富美子 年籍、住所不詳
  陳善吉
  陳春善
  陳淑蝦
  陳正武
  劉信男
  劉佳展
  劉佳宴
  劉若羚
  陳美蓉
  陳職凱
  陳秋香
  葉力禎
  陳妤婕
  陳筱涵
  陳桂美
  陳茲妤
  陳柏翰
  陳名倫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哲雄陳勝萬陳勝益陳美芬陳美蘭許陳美惠



陳志昇陳林徹陳善吉陳春善劉若羚陳秋香、陳 桂美、阮氏金緣陳名倫陳富美子吳明正陳明同、吳 明來、陳有利陳敘蓉陳盈霖朱陳富美陳三郎、陳定 雄、傅陳美良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陳亦潔陳牡丹陳晉興陳清庭陳淑蝦陳美蓉陳職凱葉力禎、陳 妤婕、陳筱涵張閔惠、陳姳妤、陳姵晴陳茲妤陳柏翰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旺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定。
㈠查本件原告原以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甘露、吳明正陳明同吳明來陳有利陳敘蓉陳盈霖、陳木練、朱 陳富美、陳哲雄陳三郎陳定雄陳勝萬陳勝益、陳美 芬、陳美蘭許陳美惠傅陳美良、陳美珠、陳余齊、陳昭 勇、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陳亦潔陳林徹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兩造應就被 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瑞芳區鼻頭段第117-2、117-3、117-10 1、117-102、117-103、117-184、117-189、117-190、117- 1 91、117-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拍賣系爭 土地換價後,依雙方持分、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經查:
1.被告陳紅嬰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牡丹陳晉興為被告。 2.被告陳丁燦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蔡秀蘭(已歿)之繼承 人、陳永清(早於陳丁燦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之繼承人、陳清庭陳士元(早於陳丁燦死亡,由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繼承人、陳氏雪、陳富美子為被告。 被告陳蔡秀蘭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永清(早於陳蔡秀蘭 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繼承人、陳清庭、陳 士元(早於陳蔡秀蘭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 繼承人、許陳雪(即陳氏雪)陳富美子陳美蓉為被告。 被告陳永清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蔡阿玉(已歿)之繼承 人、陳職凱陳秋香陳英俊(已歿)之繼承人、陳英傑( 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陳士元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 葉力禎陳妤婕陳筱涵為被告。被告陳蔡阿玉已死亡,追 加其繼承人陳職凱陳秋香陳英俊(已歿)之繼承人及陳



英傑(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俊已死亡,追加其繼承 人張閔惠、陳姳妤及陳姵晴為被告。被告陳英傑已死亡,追 加其繼承人阮氏金緣陳名倫為被告。
3.被告陳甘露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戴英、陳勳芳(已歿) 之繼承人、陳淑謹(已歿)之繼承人、陳彩帆陳善吉、陳 春善、陳淑蝦為被告。被告陳戴英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 勳芳(已歿)之繼承人、陳淑謹(已歿)之繼承人、陳彩帆、陳 善吉、陳春善陳淑蝦為被告。被告陳勳芳已死亡,追加其 繼承人簡美惠(已歿)之繼承人、陳桂美陳森琳簡智能 為被告。被告陳淑謹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俞玉雲、俞美、 俞明珠(已歿)、俞秉森、俞傳明(已歿)為被告。被告簡 美惠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桂美陳森琳簡智能為被告 。
4.被告陳秋仁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黃碧(已歿)之繼承人 、陳沛然(已歿)之繼承人、陳沛鴻(已歿)之繼承人、陳 正夫(已歿)之繼承人、陳正武陳正藩為被告。被告陳黃 碧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沛然(已歿)之繼承人、陳沛鴻 (已歿)之繼承人、陳沛郎(已歿)之繼承人、陳正夫(已 歿)之繼承人、陳正武林陳網勸陳正藩、陳美玉為被告 。陳沛然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旺藤陳旺朝陳旺佳、 陳旺程(早於陳沛然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 繼承人、陳旺彬為被告。被告陳沛鴻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 陳翁月娥(已歿)之繼承人、陳旺富陳素慧陳旺亨、陳 淑金、陳素真陳清通陳惠燕陳美蓮為被告。陳正夫已 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吳來春陳素芳吳淑絹陳慧婉、吳 淑菁、陳恆德吳永裕為被告。被告陳旺程已死亡,追加其 繼承人高杏芳陳茲妤陳柏翰為被告。被告陳翁月娥已死 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旺富陳素慧陳旺亨陳淑金、陳素 真、陳清通陳惠燕陳美蓮為被告。被告陳沛郎已死亡, 追加其繼承人陳王寶秀陳旺振陳瑜亮陳柔㚬陳淑蓉陳虹朱陳瑜文為被告。
5.被告陳美珠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劉信男劉佳展劉佳宴劉若羚為被告。
㈢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原告上述具狀追加已死亡被告陳丁燦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



共有。茲因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多年,共有人數不斷攀升,土 地復在偏遠地區,實際上已無法使用收益,顯然影響土地效 能。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提升物之使用收益效能,此乃有益於雙 方及公益,然多年來均無法達成共識。為維護雙方權益及情 誼,僅得具狀起訴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利雙方分割本件共有 物及提升物之使用收益,分割方法建請裁判拍賣系爭土地, 於換價後依雙方持分、應繼分依法予以分配。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第117- 3地號、第117-101地號、第117-102地號、第117-103地號、 第117-184地號、第117-189地號、第117-190地號、第117-1 91地號、第117-20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451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瑜亮等答辯略以:
1.原告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 例等證據,證明其訴之被告全體適格無誤,若未能舉證,應 予以裁定駁回。
2.原告各書狀所列被告及追加之被告共91人,經核對家族應有 權為繼承者,明顯缺漏多位繼承人未經原告列為被告當事人 ,且未見原告針對應為被告缺漏者有任何拋棄繼承、代位繼 承之佐證資料。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之起訴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原告誤解其能據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終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終止之合法性,並非原告單方終止之意 思表示即可,應為鈞院審理原告主張,審認其起訴已具備合 法要件,以公平、公正而為適當之裁判。
4.原告明知鈞院101年9月21日家事調解紀錄表,並經裁定原告 之請求「共有人中已有部份已往生,請求法院發查」。原告 有未於起訴狀載明聲請被告應依民法第759條先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人,而逕自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5.原告既未先合法於上述起訴要件具備,且有如下諸多未合於 正當性:
①原告若無提告真意,兩造即有「不起訴協議」,本訴訟即 無續行之必要。此為被告責問事項,故請鈞院責成原告陳 勝利本人到庭陳訴,以辯明提告真偽?
②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先祖冒險渡海來台,胼手胝足開 墾,歷經二百餘年傳承之祖業,被告恐因此訴而有祖業即



將失落之沈痛心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無視於被告全 面反對原告所訴之聲明,且明知不具前述起訴要件仍執意 提告。被告依陳氏家族現有應繼承者事實,進而推算原告 應繼分比例,其已遠低起訴狀所聲稱應繼分1/140,且可 能已達數倍、甚達數十倍之微,不顧全體被告強烈反對, 且「因祖業土地情感而願繼續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現狀」 聲明。原告以一已權利比例為如此式微但仍提起訴訟,相 較於上百被告宗親既有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及意願,明顯違 反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及社會觀感。
③被告一再指出「系爭土地目前有第三人使用」,已為原告 所不爭執。經被告查證土地上坐落房屋現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53號、155號、177號為事實,然原告僅 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而未調查上述未辦保全登記之房屋 及現住人財產權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相關?原告 未就應有之調查、舉證,而逕自起訴。應先於坐落房屋是 否應列為原告所訴「遺產全部」或「遺產部份」之舉證, 以茲提供鈞院審認是否已為「遺產全部」之訴訟明證。且 若因原告之訴而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造成系爭土地 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必非拆遷不可,而其現住人財產權 如何確保及未來拆遷後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原告既無回 應,亦不理會,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意圖藉原告一己權利 比例之微渺而興訟,但如此因而為害他人世代安居之舉, 應為最大不適當!
④系爭土地如前述,長久以來,已具房屋坐落之形成事實, 且為數十現住人世代居住之所。被告已陳訴祖業前無任何 因土地權利或使用糾紛事由,也均有依法納稅,系爭土地 長久以來發揮其供人安居樂業的效能運用。再者,若政府 為提高鄉民福祉進行公共建設發展,若需要到祖業土地, 被告也會完全配合公益效能之運用。但觀訴訟代理人主張 若不分割則有礙土地經濟效能。以原告為無經常性收入之 漁民為業,衡量其財力及能力,而訴訟代理人也無從提供 原告任何財力、納稅資料佐證,來支持其所主張可以讓系 爭土地比現行更佳的經濟效能證明。綜觀上述,系爭土地 實無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即可促進土地經濟效能情事。 ⑤原告書狀:「無法對本件當事人間之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加 以釐清」、「應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進而駁 回原告之訴」云云。原告既已自認無法釐清當事人關係、 應繼分等先合於法律及應舉證之事實。據此,被告抗辯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理由為:「除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疑義外 、兩造法定權利比例亦無法印證,明顯已不符起訴要件,



應予以駁回!」。觀此,原告前已違法,何來請求裁判分 割之合法性?
⑥經查閱原告提出鈞院委任狀已載明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依民法物權編所定「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請求權」為委任標的;但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 錯誤引用民法繼承編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分割遺產 」本件之訴訟標的,其二者為民法所明定不同法定請求權 。被告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其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情事。訴訟代理 人明顯未依原告委任原意之代理權欠缺事實!
6.緬懷先祖辛勤開墾,並傳承後代子孫以勤儉為家訓意義外, 亦是凝聚親族、維繫情感重要根據地。陳氏祠堂、歷代祖地 ,都是世代相傳而來,但今天卻要面對的是:①原告既前已 對被告表示未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但訴訟代理人又逕自提 告?②提告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真意」?此為兩造重大爭執 點該如何解消?③認定原告為只會簽名,而不知其委任事件 所代表的法律實意及後果?④其訴訟代理人既已明知舉證不 合於起訴要件之具備,為何仍可興訟?然而,被告全體僅憑 藉著宗親情感的凝聚和誓死悍衛祖業的決心而疲於應對,雖 不若對造訴訟代理人藉其專業而盡其所能之操弄手法,但為 了上百全體被告應有權利維護,即使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已 有上述起訴不合法之要件,不應該在法庭上瞠目結舌以對? 被告對相信司法一定是社會公理和正義的化身,請求鈞院依 職權為公平、公正而為適當之裁判!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傅陳美良周建亨葉力禎陳妤婕:同意分割,同意 原告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余齊:系爭土地是祖先篳路藍縷很辛苦,不肖子孫要 變賣土地,不同意分割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旺華陳旺佳俞美、被告俞玉雲、俞 秉森、吳來春吳淑絹陳正武劉信男劉佳展劉佳宴 等: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㈤被告陳哲雄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㈡原告起訴以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甘露、吳明正、陳 明同、吳明來陳有利陳敘蓉陳盈霖、陳木練、朱陳富 美、陳哲雄陳三郎陳定雄陳勝萬陳勝益陳美芬陳美蘭許陳美惠傅陳美良、陳美珠、陳余齊、陳昭勇、 陳志昇陳美靜陳秀婉周建亨陳旺生陳旺華、陳旺 文、陳亦潔陳林徹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1頁、第53頁), 而其中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甘露及陳美珠業已死亡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07 頁),原告因此追加被繼承人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 甘露及陳美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業如前述。惟本院對照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先被告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 陳甘露及陳美珠均已死亡,然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已死亡之陳 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甘露及陳美珠與他人公同共有, 顯然陳紅嬰、陳丁燦、陳秋仁、陳甘露及陳美珠之繼承人均 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逕行分割遺產 ,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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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