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8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定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經友人張智漢央求,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贈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予張智漢。嗣張智漢 攜帶上開海洛因離去,旋於上址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 得該海洛因1 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張智漢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8 日讓與海洛因1 包供其 止癮,並表明不收錢,其受讓後離開被告住處,旋為警查獲 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又警察在被告住處巷口查獲 張智漢時,所扣得之土黃色液態濃稠物1 包,經鑑驗為毛重 0.4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現場及鑑驗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毒品係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1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 2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訛, 惟業經被告轉讓予張智漢,而非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之毒品, 自應於張智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被告自行交予警察之新臺幣300 元,係張智漢擅自擺放在被 告住處桌上之現金,雙方並未合意以該現金作為轉讓本案海 洛因之對價,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智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 、34頁),是上開現金尚難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