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94號
KLDM,102,訴,49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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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林宏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續執行有期徒 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餘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 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 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 日)、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 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罪)、三月(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己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十月,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假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翌日即同月八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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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