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5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 、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 第80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詎葉思孝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之2 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另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 以火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 12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 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1個、分裝鏟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思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6年5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提起公訴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 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101289)、上開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45頁)。此外,被 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個,經警刮取其內殘渣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1 張、試劑說明及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揭吸食器1個、分裝鏟2支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之時間 記載為101 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 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 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因所含毒品量微, 無法與吸食器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 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分裝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