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66號
KLDM,102,訴,466,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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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陳慈暄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6 、1138、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本案事實
陳慈暄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度萌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於101 年 11月15日晚間9 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不詳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研磨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0分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 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慈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 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



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紙暨足相 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 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 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 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 、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 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 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 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 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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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