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7號
KLDM,102,訴,42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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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舜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
、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阿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朱阿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8 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1樓停車場,以其 所有之鑰匙,插入停放該處一區73號停車格內、陳信德所有 由許高誠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發動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該處停車場之殘障車道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9 )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 竊取賴盈筑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 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嗣於100年5月19日,騎乘上開改懸掛GPZ-389 號車 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 號對面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所 有之靈骨塔欲行竊,因故離開現場時,將上開機車留在前開 靈骨塔前門旁,經警據報上址疑有竊案發生而於同日16時30 分許前往現場查看後發現上開機車,並於同日23時許通知朱 阿舜到警局接受調查,由朱阿舜交付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之鑰 匙1 支予警員扣案。
㈢詎朱阿舜明知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均係其所竊取,為脫免罪責,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0年6月2日15時1分許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與劉進明所涉100 年度 偵字第2322、2331號竊盜案件作證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若 恐因陳述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



證,再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 具結後,就「懸掛GPZ-389 號車牌之機車是如何來的」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劉進明於100年5月18日即 查獲前一天的晚上騎來借給我的,因為我們約好19日要到現 場拿電纜線,他知道我機車壞掉拿去修理了,他沒拿鑰匙及 行照給我,我用我的鑰匙就可以發動了」云云,而為虛偽之 陳述。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其上開不實 證述,起訴劉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乃朱阿舜⒉復承前犯意,於100年9月 13日15時40分許,在本院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作證時 ,經承審法官告知若恐因陳述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以拒 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就「100年5月19日警方在塔林建 設公司旁查到的GPZ-389 號機車何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證稱「是劉進明在100年5月18日晚上,他騎乘該部 機車到我家樓下借給我的,......,本來我們是約好100年5 月19日要再到塔林公司偷電纜線,但因為我自己的機車在10 0年5月18日前幾天故障送修,劉進明跟我說100年5月19日那 天他要載他媽媽去看醫師或是去哪裡,詳細地點我忘了,就 是沒有辦法來載我,他叫我自己去塔林公司,我跟劉進明說 我沒有機車,所以5月18日那天劉進明就騎乘了1台機車來找 我,他上樓後跟我說,說他弄了1 台機車要借給我,我就跟 他一起下樓,就在我們家樓下看到那台懸掛GPZ-389 號機車 ,劉進明除了將該機車交給我外,並沒有交給我機車鑰匙、 行照,我說這台機車跟我送修的機車是同一型號的,所以用 我自己的機車鑰匙,就可以打開,我當場有用我自己的機車 鑰匙插入該機車,就可以發動,劉進明就離開了」云云,而 為虛偽之陳述。⒊再承前犯意,於101年1月13日10時許,在 本院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作證時,經承審法官告知若 恐因陳述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 證,再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 結後,就「100年5月19日代步的機車ANU-518號機車及GPZ-3 89號車牌是劉進明交給你的」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稱「對,是在5 月18日晚上劉進明交給我的,當時機車的 車牌都掛好了」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劉進明所 涉竊盜案件之偵、審結果。嗣經承辦法官調閱並當庭勘驗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1樓停車場100年5月8日23時前後之監 視器攝得影像,朱阿舜始供承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均為其所竊取,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朱阿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阿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高誠於警詢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335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賴盈筑於警詢及本院前 案審理時、陳皓鈞賴盈筑之夫)於警詢、徐進丁(塔林公 司竊盜案查獲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吳政益(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處理警員)於本院前案審 理時、劉進明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00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卷二第76頁)、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51頁)、失 竊現場照片4 張(同上刑事卷一第189至190頁)、塔林公司 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40頁、同上刑事卷一第176、19 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同上刑事卷一第184頁)、被害人 賴盈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29頁)、100 年6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11 5 頁)、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同上刑事卷一 第70至86、87頁)、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同 上刑事卷二第2 至26、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同上刑事卷卷二第70至71、73頁)、新北 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1樓停車場100年5月8日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同上刑事卷卷二第75頁)、本院101年3月27 日勘驗前開監視器攝得影像之勘驗筆錄(同上刑事卷卷二第 104至105頁)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 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 告雖於偵、審中3 度偽證,然既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0年9月13日、101年1月13日 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事實,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確 定前,即於該案101年3月27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此 參該日審判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而再次行竊,犯後為脫免罪責,於具結後為 虛偽陳述,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學歷國小畢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機車部分)、偽證罪,雖 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 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 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 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竊盜罪之有 期徒刑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偽證罪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入 監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 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100年5月8日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刑事卷二第178 頁、本院卷第 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竊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7月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之前(即100年6 月2 日)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否則受偽證罪處罰, 被告仍證稱:(問:該機車確實是劉進明交給你的?)是。 (問:為何100年5月11日、16日及17日劉進明都開車來載你 ,19日他卻要先交一台機車給你?)19日當天劉進明本來也 要來載其,17或18日晚上劉進明打電話給其,說19日早上沒 辦法來載其,其說其機車壞掉,劉進明就說要弄一台機車借 其,劉進明說19日早上要載他媽去廟裡拜拜,所以劉進明才 會先弄一台機車給其等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 第186條第4款規定:「證人有第180條第1 項或第181條情形 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 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 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 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 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 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 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 ,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2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使用上開改懸掛GPZ-389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移送涉有竊盜 罪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5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 至2 頁),則被告就關於該機車何來之陳述,自有致其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得拒 絕證言,檢察官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應告以得拒絕 證言。惟檢察官僅概略告以被告先前具結之效力仍在,並未 依法告以被告得拒絕證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縱經檢察官概略告以先前 具結之效力仍在,亦不生合法之具結效力,自無從令其擔負 偽證責任。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蒞庭時,雖表示減縮該部分事實,不將該次陳述列 為偽證範圍,然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不能因檢察官在 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 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6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參 照),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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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