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1號
KLDM,102,訴,37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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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正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張鈺玲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何秉憲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與張鈺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元,以其與張鈺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鈺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與林忠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忠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何秉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忠正張鈺玲何秉憲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林忠正張鈺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忠 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1 、7 、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指示 張鈺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宗黃丞憶陳銘暉,共3 次。
林忠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9 、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宗陳適豐李晏銘陳銘暉 、陳財旺及何秉憲,共11次。
林忠正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何秉憲,共2 次。
何秉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5 、7 、8 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黃景苙湯建武林溟滄,共4 次。
何秉憲與李志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何秉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 ,透過李志堅販賣海洛因予劉哲元
何秉憲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各轉讓足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淨重未 達5 公克)予黃景苙湯建武,共2 次。
何秉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志良。
二、嗣經警依法對林忠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何秉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3 月19日分別持搜索票及經何秉憲 同意搜索,在林忠正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4 樓之居處,扣得林忠正之粉末2 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2 支、分裝吸管3 支、分裝袋22只 、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3 張(門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號)、槍械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1 批;在何秉憲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居處 ,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吸管藥勺3 支、夾鏈袋11 只、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3.6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銘宗陳適豐李晏銘、陳財旺及何秉憲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林忠正張鈺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黃景苙劉哲元王志良湯建武林溟滄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何秉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秉憲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何 秉憲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忠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何秉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71 、61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2、 52、53、168 、169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 生證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265 至269 頁、第271 至278 頁), 且被告林忠正何秉憲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該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 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事實,分別據被告林忠正、張鈺 玲、何秉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銘 宗、陳適豐李晏銘、陳財旺、黃景苙劉哲元王志良湯建武林溟滄及被告何秉憲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忠正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何秉憲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 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證人林 溟滄證述之交易金額為2,000 至3,000 元,被告供述之交易



金額則為2,000 至4,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
㈡證人李晏銘黃丞憶陳銘暉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5 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忠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林忠正於偵查中自白與上開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即附表一編號 5 、6 、8 、9 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一樣」、「借1,000 」 、「把那1,000 元拿下來」、「2,700 」),且被告林忠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黃丞憶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因而曾借貸金錢予黃丞憶,但並非102 年間所發生之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附表一編號7 至10通訊監察 譯文中之「借錢」、「還錢」,均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 語。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堪為被告林忠正、張鈺 玲(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佐以:①被告林忠正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平均約為1 公克2,00 0 餘元,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約為3.6 公克15,000至1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此計算,其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交易,顯均有賺取價差,而附表一編號12至16 所示之交易價額,雖與前開成本價額相近,然此部分交易之 數量較高,衡情被告林忠正應得以更低之成本價額取得,且 此部分均屬高額交易,被告林忠正尤無甘冒風險而未圖利之 可能;②被告何秉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得賺取300 元之利潤,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得賺取100 元之利潤等語(見10 2年度 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被告 林忠正何秉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 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忠正張鈺玲何秉憲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正張鈺玲、何秉 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鈺玲於附表一編號1 、7 、10 ,雖係依被告林忠正指示而居間跑腿,然其知悉被告林忠正陳銘宗黃丞憶陳銘暉間係買賣毒品關係,仍參與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 被告林忠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 幫助犯。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①核被告 林忠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此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②核被告張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 、7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③核被告何秉憲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忠正張鈺玲、何 秉憲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就附表一編號1 、7 、 10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何秉憲與李志堅就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鈺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駁 回上訴)、96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各 判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於98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何秉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刑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93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各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鈺玲、何 秉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忠正張鈺玲何秉憲對於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中乃 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忠正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財旺及其餘2 人 (身分資料詳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㈡第79頁正反面), 就其餘2 人部分,偵查機關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查悉該 2 人為被告林忠正之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4日電 話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彌封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通訊監 察卷宗(即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16 號、102 年度聲監字 第11號)無訛,是偵查機關縱查獲該2 人,亦與被告林忠正 前開供述不具有因果關係。就陳財旺部分,偵查機關於通訊 監察期間雖已查悉此人,並掌握兩人之通訊內容,然始終均 認陳財旺係被告林忠正之毒品下游,而未發現陳財旺有販賣 海洛因予被告林忠正之犯嫌,此觀本院102 年5 月24日電話 紀錄表(彌封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及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 間製作之「交易時、地一覽表- 林忠正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予陳財旺-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㈠第49頁)即 明;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財旺之證述,足徵被告 林忠正確曾撥打陳財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旺兄,我要『 81』,『女生』的拉」之暗語,向陳財旺表明欲購買海洛因 ,兩人並於通話後見面,由陳財旺交付「8 分之1 兩」之「 海洛因」予被告林忠正(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㈠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第43頁),且兩人於該次通話前之1 個月 內,均無關於買賣海洛因之通訊內容,是被告林忠正供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陳財旺購買海洛因,並非其將先 前販售予陳財旺之海洛因調回等語,應非虛妄(見本院卷第 149 頁),堪信陳財旺亦為被告林忠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之 一;至陳財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因偵查不公開而 無從查知偵查進度,此有本院102 年6 月4 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彌封於本院卷附證物袋), 然被告林忠正既已先行供出陳財旺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 機關得以追查,即應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忠正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何秉憲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林忠正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38 、170 至171 頁,卷 ㈡第37頁),惟偵查機關對被告何秉憲執行通訊監察時,即 已查悉被告林忠正為其毒品來源,並據以聲請擴線監聽被告 林忠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卷附偵查 報告及101 年度聲監字第616 號卷附組織架構圖屬實,足見 本案並非因被告何秉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忠正,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何秉憲 於102 年7 月11日雖具狀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其餘2 人,並 提供該2 人持用之5 線行動電話供本院調查(詳被告何秉憲 提出之102 年7 月10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第1 頁),然本案 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何秉憲持用之行動電話,僅有於102 年 2 月2 日下午2 時51分許,曾撥打上開其中1 線行動電話1 次,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至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7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考,而被告何秉憲經 警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內容為何時,供稱:該通電 話係李○○持其行動電話撥打,並非其撥打,其不知悉通話 內容為何等語(見被告何秉憲102 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 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佐證被告何秉憲有向該線行動電話 持用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何秉憲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 :其係與蘇○○合資向該線行動電話持用人購買毒品,並由 蘇○○負責聯繫及出面交易,其不知悉當時購買毒品所撥打 之行動電話為何,亦不確定該持用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等語, 是本案顯無從依被告何秉憲之供述而特定其毒品來源之真實 身分,遑論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從而,被告何秉憲此部分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林忠正何秉憲本身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林忠正尿液檢體編號:2013號)、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何秉憲尿液檢 體編號:102146號)各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證(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㈡第186 、189 、180 、188 頁) ,且被告林忠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被告何秉憲如附表二 編號1 、3 、4 、5 、7 、8 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均微,應 係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並藉以賺取微薄之利 潤;而被告張鈺玲係基於與被告林忠正間之情誼,始代為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自身並未賺取任何利益,是其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3 、4 、5 、7 、8 所為雖 屬不法,然主觀惡性較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亦非鉅,本院因認縱量處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⒉被告林忠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予被告何秉憲部分,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合計均超過1 公克,且被告林忠正於警詢時供稱:何秉憲每次向其購買海 洛因之數量為半錢至1 錢,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公克至8.5 公 克不等,依何秉憲購買之毒品數量,其認為何秉憲應該有在 販賣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㈡第159 頁), 顯知悉其販售予被告何秉憲之毒品,並非僅供被告何秉憲個 人施用,而係可能再次轉手而擴及第三人,則其此部分犯行 ,應係居於「中盤」毒販之地位,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忠正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何秉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搶奪、脫逃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均不良,被 告張鈺玲則僅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 予他人牟利,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均坦承犯行及遵期到院接 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忠正為國中畢業,無業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㈠第3 頁),並患有貝爾式麻 痺(顏面神經麻痺)及恐慌症(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生活狀況非無可憫;被告張鈺玲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㈡第107 頁) ;被告何秉憲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102 年 度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 頁);暨其等交易之毒品數量、獲 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 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以外 之物,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又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上所載行動電 話序號(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㈡第120 頁),可知扣 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忠正於附 表一編號10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門號 確係由被告林忠正所申辦乙節,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證(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6 號卷第55頁),而其餘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林 忠正之扣案物部分,本院僅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首揭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忠正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6 號卷第 55 頁 ),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首揭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林忠正於附表一編號15 、16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SIM 卡為被告林忠正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何秉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在其居處扣得之物品, 僅有其中1 支行動電話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涉,扣案之海洛因亦係其於本案之後所購入,預備供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 行動電話序號(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06 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卷㈡第33頁反面),足見 被告何秉憲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8 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係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末碼為備用碼) 行動電話,是被告何秉憲之扣案物部分,本院僅就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依首揭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何秉憲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 6 號卷第55頁),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首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何秉憲於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秉憲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忠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附表一編號9 尚未付款)及被告何秉憲如附表二編 號1 、3 、4 、5 、7 、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 據扣案,仍應不問其中成本及利潤若干,均依首揭規定,全 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之財 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7 、10部分,因係由被 告林忠正張鈺玲共同犯之,為避免重複沒收、抵償,爰諭 知由被告林忠正張鈺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以被告林忠正張鈺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林忠正張鈺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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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證據 │ 主文 │ 主文 │
│ │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林忠正)│(張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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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銘宗 │101年2月│陳銘宗以00000000│新臺幣(│①證人陳銘宗於偵訊之證│林忠正共同│張鈺玲共同│
│(即│ │5日上午8│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下同) │ 述(102年度偵字第125│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起訴│ │時42分 │忠正之0000000000│4,000元 │ 1 號卷㈡第16頁、第4 │毒品,處有│毒品,累犯│
│書附│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頁反面) │期徒刑貳年│,處有期徒│
│表一│ │新北市汐│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②被告林忠正之自白(10│。扣案之門│刑壹年拾月│
│編號│ │止區汐萬│林忠正即指示張鈺│他命 │ 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號00000000│。未扣案因│
│01)│ │路瑞士山│玲於左列時、地將│ │ ㈡第130 頁、第141 頁│99 號SIM卡│販賣毒品所│
│ │ │莊社區門│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第150 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得之新臺幣│
│ │ │口 │售予陳銘宗。 │ │③被告張鈺玲之自白(10│未扣案因販│肆仟元,與│
│ │ │ │ │ │ 2 年度偵字1251號卷㈡│賣毒品所得│林忠正連帶│
│ │ │ │ │ │ 第108 頁反面、第123 │之新臺幣肆│沒收之,如│
│ │ │ │ │ │ 頁) │仟元,與張│全部或一部│
│ │ │ │ │ │④編號G1至G2通訊監察譯│鈺玲連帶沒│不能沒收時│
│ │ │ │ │ │ 文(102年度偵字第125│收之,如全│,以其與林│
│ │ │ │ │ │ 1號卷㈡第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忠正之財產│
│ │ │ │ │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能沒收時,│連帶抵償之│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通│以其與張鈺│。 │
│ │ │ │ │ │ 訊監察書(102 年度偵│玲之財產連│ │
│ │ │ │ │ │ 字第1925號卷第272 頁│帶抵償之。│ │
│ │ │ │ │ │ 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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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銘宗 │102年2月│陳銘宗以00000000│新臺幣 │①證人陳銘宗於偵訊之證│林忠正販賣│ │
│(即│ │9日晚間9│00號行動電話與林│2,000元 │ 述(102年度偵字第125│第二級毒品│ │
│起訴│ │時57分 │忠正之0000000000│ │ 1 號卷㈡第16頁、第4 │,處有期徒│ │
│書附│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頁反面) │刑貳年。扣│ │
│表一│ ├────┤買甲基安非他命,├────┤②被告林忠正之自白(10│案之門號09│ │
│編號│ │新北市汐│林忠正即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00000000號│ │
│01)│ │止區汐萬│、地將甲基安非他│他命(0.│ ㈡第130 頁、第141 頁│SIM 卡壹張│ │
│ │ │路2段前 │命1 包售予陳銘宗│3 公克)│ 、第150 頁正反面) │沒收;未扣│ │
│ │ │段之7-11│。 │ │③編號G3至G5通訊監察譯│案因販賣毒│ │
│ │ │便利商店│ │ │ 文(102年度偵字第125│品所得之新│ │
│ │ │前 │ │ │ 1號卷㈡第6頁反面) │臺幣貳仟元│ │
│ │ │ │ │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沒收,如全│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通│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書(102 年度偵│能沒收時,│ │
│ │ │ │ │ │ 字第1925號卷第272 頁│以其財產抵│ │
│ │ │ │ │ │ 反面至第273頁反面)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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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適豐 │102年1月│陳適豐以00000000│新臺幣 │①證人陳適豐於偵訊之證│林忠正販賣│ │
│(即│ │2日晚間 │13號行動電話與林│3,000元 │ 述(102年度偵字第125│第二級毒品│ │
│起訴│ │11時40分│忠正之0000000000│ │ 1號卷㈡第36頁) │,處有期徒│ │
│書附│ │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②被告林忠正之自白(10│刑貳年。扣│ │
│表一│ ├────┤買甲基安非他命,├────┤ 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案之門號09│ │
│編號│ │新北市深│林忠正即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㈡第130 反面、141 頁│00000000號│ │
│02)│ │坑區北深│、地將甲基安非他│他命(0.│ 、第150 頁反面) │SIM 卡壹張│ │
│ │ │路3段12 │命1 包售予陳適豐│8 公克)│③編號D1至D2通訊監察譯│沒收;未扣│ │
│ │ │號3樓 │。 │ │ 文(102 年度偵字第 │案因販賣毒│ │
│ │ │ │ │ │ 125 1 號卷㈡第25反面│品所得之新│ │
│ │ │ │ │ │ ) │臺幣參仟元│ │
│ │ │ │ │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沒收,如全│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616號通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書(102年度偵 │能沒收時,│ │
│ │ │ │ │ │ 字第1925號卷第266 頁│以其財產抵│ │
│ │ │ │ │ │ 反面至第267 頁) │償之。 │ │
├──┼────┼────┼────────┼────┼───────────┼─────┼─────┤
│ 4 │ 陳適豐 │102年2月│李晏銘陳適豐欲│新臺幣 │①證人陳適豐於偵訊之證│林忠正販賣│ │
│(即│ 李晏銘 │3日晚間9│合資購買甲基安非│3000元 │ 述(102年度偵字第125│第二級毒品│ │
│起訴│ │時26分 │他命,遂由李晏銘│ │ 1號卷㈡第36頁) │,處有期徒│ │
│書附│ ├────┤以陳適豐持用之09├────┤②證人陳晏銘於警詢之證│刑貳年。扣│ │
│表一│ │台北市松│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 述(102 年度偵字第12│案之門號09│ │
│編號│ │山區市民│話與林忠正之0927│他命(0.│ 51號卷㈡第46頁) │00000000號│ │




│02)│ │大道4段 │994099號行動電話│8公克) │③被告林忠正之自白(10│SIM 卡壹張│ │
│ │ │103號1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沒收;未扣│ │
│ │ │(陸光小│他命(李晏銘出資│ │ ㈡第130 反面至第131 │案因販賣毒│ │
│ │ │吃店) │1,000 元、陳適豐│ │ 頁、第141 頁、第150 │品所得之新│ │
│ │ │ │出資2,000 元),│ │ 頁反面) │臺幣參仟元│ │
│ │ │ │林忠正即於左列時│ │④編號D3至D4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 │ 文(102 年度偵字第12│部或一部不│ │
│ │ │ │命1 包售予李晏銘│ │ 5 1 號卷㈡第26頁) │能沒收時,│ │
│ │ │ │及陳適豐。 │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通│償之。 │ │
│ │ │ │ │ │ 訊監察書(102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925號卷第272 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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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李晏銘 │101年12 │李晏銘以00000000│新臺幣 │①被告林忠正之自白(10│林忠正販賣│ │
│(即│ │月30日晚│12號行動電話與林│1,000元 │ 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二級毒品│ │
│起訴│ │間11時24│忠正之0000000000│ │ ㈡第131 頁反面、第14│,處有期徒│ │
│書附│ │分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1 頁、第150 頁反面)│刑貳年。扣│ │
│表一│ ├────┤買甲基安非他命,├────┤②編號H1至H2通訊監察譯│案之門號09│ │
│編號│ │新北市汐│林忠正即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文(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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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