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0號
KLDM,102,訴,36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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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梵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一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易科罰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柯逸梵被訴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無罪。
事 實
一、緣游復勝陳月里(業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亡故)為夫妻; 陳憲志陳月里之非婚生子;柯逸梵則係陳月里之外甥女( 柯逸梵之母柯陳月枝陳月里之胞姐)。茲以陳月里罹患食 道癌末期,游復勝則因輕微帕金森氏症,而均無法親赴金融 機構辦理存提轉匯等日常事務,考量陳憲志耽溺逸樂而難委 以重任,陳月里乃於98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間 ),獲游復勝同意,將彼等夫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告知甥女 柯逸梵,俾囑託柯逸梵為彼等夫妻辦理存提轉匯以支應彼等 夫妻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
二、未幾,陳月里果沉痾難癒而於98年4 月5 日因病身故。柯逸 梵明知其與陳月里間之委任關係,業因陳月里亡故而當然消 滅,亦明知陳月里死後,相關金融帳戶餘額之存提轉匯,俱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方屬適法,猶為辦理陳月里之喪葬事 宜、身後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 游復勝),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進而分別實 施下列3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柯逸梵主觀上欠缺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均經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迨游復勝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方知有異而具狀告訴:
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 6 日上午9 時31分,攜同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同附表 編號②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 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 陳月里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 「98年4 月6 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



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①所示帳 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 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①所示金融機 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人,使不知 情之內湖文德郵局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 ,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450,0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 取得現款以後,旋陸續將之用於支應陳月里之喪葬開銷,所 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 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
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98年4 月 9 日上午10時46分,攜同附表編號②所示帳戶存摺(同附表 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 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 陳月里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 「98年4 月9 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76,500 元 」,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 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②所示帳 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 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②所示金融機 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人,使不知 情之內湖文德郵局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 ,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176,5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 取得現款以後,則亦陸續將之用於支應陳月里之法會開銷, 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 備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
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另於98年4 月 10日上午11時36分,攜同附表編號③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 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隱暪陳月里 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在「取款條(代傳票 )」上填載提款日期「98年4 月10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 元」,並在「取款條(代傳票)」之「存 戶簽章」欄位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 編號③所示帳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取款條(代傳 票)」,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③



所示金融機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 人,使不知情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 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320,000 元。柯 逸梵以上開方式取得現款以後,則係陸續將之用於游復勝聘 僱看護之各項支出,藉以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三、柯逸梵明知陳月里生前經游復勝同意,代為交託附表編號④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囑其辦理存提 轉匯之目的,係為支應游復勝陳月里夫妻2 人日常生活之 必要開銷(詳如前揭所述),復明知游復勝洵無授權其私 下動支以供週轉之表示,猶為籌措其因申購公司股票所須齊 備之股款,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騙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攜同附 表編號④所示帳戶存摺及游復勝之印章1 枚,逕赴花旗銀行 基隆分行,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客戶簽 章」欄位盜用「游復勝」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 ④所示帳戶存摺連同上揭「取款條憑」,交付不知情之行員 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未獲授權,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偽造私 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④所示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及游復勝,使不知情之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行員誤認柯逸梵有 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105,4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以後,旋將之悉數轉入 自己帳戶,俾用以支應申購股票所需股款,迨游復勝調取帳 戶交易明細而悉有異,方於99年9 月26日,與柯逸梵終止無 償委任關係;而柯逸梵亦於東窗事發後之99年12月15日,將 其詐領金額105,400 元悉數返還。
四、案經游復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柯逸梵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92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 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 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 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 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除前揭㈠以外,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俱屬書 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 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尤以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則其證據 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從而,關此各項書證,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逸梵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 第206 頁),且有游復勝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病歷 影本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 面)、陳月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4頁)、陳月里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紙本1 份(本院卷第11頁;陳月里業於98 年4 月5 日亡故)、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7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7 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8 頁)、98年4 月9 日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8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7頁)、98年4 月10 日取款條(代傳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 7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 0 頁)、99年3 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97頁、第14 4 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 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附表編號③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 、附表編號④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 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9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 卷第41頁至第42頁)、柯逸梵於99年12月15日匯款予游復勝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81 頁)、99年9 月26日協議書影本(游復勝柯逸梵終止委任 關係;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家 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㈠第16頁正反面)、易誠生命 禮儀服務報價單(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 )、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頭七年費筆記(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7頁)、預 用現金記錄表(本院卷第103 頁)、98年8 月22日及100 年 7 月3 日超薦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 100 年度超薦收據2 紙(編號各為100176、100177;本院卷



第106 頁背面)、98年8 月22日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1 紙( 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2 紙(編 號各為110017、110018;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7 月 27日、99年6 月11日、99年10月7 日、100 年9 月19日給付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款之匯款收據各1 紙( 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 99年3 月25日對年費之記帳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4 頁、10 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4頁)、僱傭外籍看護工(莉 娜)之契約暨薪資表影本(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僱傭外籍看護工(IMA )之契約暨收支明細影本(本院卷第 130 頁至第131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紀春)之薪資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逸梵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誤認本件「持有關係」,致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為被告本案所併涉之起訴法條;然按犯罪是否起訴 ,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 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 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 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茲 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除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提起公訴;惟細繹起 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其與陳月里之授權關係,業因陳月里亡 故而消滅,猶先、後偽造取款憑條,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陳 月里、游復勝之帳戶項款而挪為己有」等事實緣由(參見本 院卷第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其侵害法益、時、 地及被害主體,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事實(參照本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除事實欄 ㈠㈡㈢俱「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外,其間幾無差異,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尤以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事實, 亦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範疇,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踐行法條、罪名 變更之告知,公訴人更曾當庭以言詞就此而表更正(本院卷 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從而,本院職權適用正確法 律而為審理,依法應無違誤。又公訴人既已到庭更正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本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 私文書(即其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 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條(代傳票)」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又明知游復勝洵無授權其私 下動支以供週轉之表示,猶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填寫「取款 憑條」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盜用 「陳月里」、「游復勝」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游復勝」名義偽造「取款 憑條」並提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目的,係在使銀行 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當於「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 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 ,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犯如本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前、後3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支付陳月里之喪葬費用、辦理陳月里之身後 法會、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又為籌措 自己因申購公司股票所須股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 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併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之 高低,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提領金額,概係用於陳月 里之喪葬、法會及游復勝之看護支出,倘有剩餘,亦均轉入 陳憲志陳月里之非婚生子)之生活備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 人(陳憲志)依法使用,而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提領金額雖 經被告用於個人週轉,然其嗣後亦已如數返還,暨其坦承犯 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按刑法 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茲本 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 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 科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尤與告訴 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 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影本),賠償 告訴人游復勝所受損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㈧被告雖曾盜用「陳月里」或「游復勝」印章如本判決事實欄 之所示,然關此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列情節有別,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 宣告;至被告以陳月里名義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取款條(代傳票)」,及其以游復勝名義偽造之「取款 憑條」,俱非被告所有,而屬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所有,是本院當亦洵無宣告沒收 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陳月里前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緣由,而將附表編號⑤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告知 被告,俾囑託被告為其辦理存提轉匯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 開銷。乃被告明知其與陳月里間之委任關係,業因陳月里亡 故而當然消滅,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詐騙財物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以「陳月里」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 分行)詐領現金1,762 元。因認被告就此,亦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正 反面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之 公訴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併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之 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之公訴人 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 分行)之現款(1,762 元)提領,概係「陳月里繼承人」所 為,是伊既未偽造取款憑條,亦不曾隱暪陳月里死亡之事實 而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詐領上 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69 頁、 第206 頁)。
⒉關於㈠⒉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明知陳月里死後,相關金融帳戶餘額之存提轉 匯,俱應由陳月里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方屬適法,猶隱暪陳月 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先、後偽造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進而持以行使俾提 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第206 頁), 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 係為辦理陳月里之喪葬事宜、身後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 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方先、後提領現款如本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同上卷頁)。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 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旨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復勝指述及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9頁)、附表編號 ⑤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續字第 50號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曾於陳月里死後之98年4 月23日 ,遭人提領現款1,762 元之事實,固有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 83號偵查卷第4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56頁、 第59頁)在卷可考;惟本院查核該筆現款取款憑條即「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其上 除有「陳月里」印文1 枚,併有「繼承人:游復勝(即陳月 里之夫)印文1 枚暨簽名1 枚」、「繼承人:陳憲志(即陳 月里之非婚生子)印文1 枚暨簽名1 枚」等內容之填載,此 亦有本院命公訴人補正之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本院卷第98頁、第147 頁)在卷可 稽;尤以徵諸游復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之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 41頁正反面),及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收據)影本(游復勝於98年4 月23日,將1,762 元 存入上開帳戶內;本院卷第40頁)之所載內容,亦可推知: 「該筆現款(1,762 元)經提領以後,旋於同日(98年4 月 23日),轉存至游復勝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勾稽以觀,被告辯稱關此現款概係 「陳月里之繼承人」依法提領,伊既未偽造取款憑條,亦不 曾隱暪陳月里死亡之事實而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



南銀行七堵分行)詐領項款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 第55頁、第169 頁、第206 頁),客觀上自係俱有所本而非 虛捏。兼之本院當庭提示上揭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而向公訴人、告訴人游復勝反覆確認 之結果,彼等同亦肯認「該筆現款應係『陳月里之繼承人』 依法提領」(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 則公訴人先前徒憑告訴人游復勝所稱「帳戶金流有異」之指 述,乃至「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曾於陳月里死後之98 年4 月23日,遭人提領現款1,762 元」之片斷事實,旋不分 情由起訴謂:該筆金錢必係被告冒名提領云云,當係昧於證 據法則而失根本,尤悖離事情真相而難採認。又公訴人所擇 以起訴者,既「非」事實,參諸前揭㈢所示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就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㈠⒉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主觀上均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併均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復 勝指述及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 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7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 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8 頁)、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8頁、101 年 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7頁)、98年4 月10日取款條( 代傳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0 頁)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先、 後偽造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9 日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進而 持以行使俾矇混郵局或銀行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 ㈠㈡㈢之所載,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暪騙提領之 目的,或為支付陳月里之喪葬費用,或為辦理陳月里之身後 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 ,此迭經被告抗辯在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 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第206 頁)。而本院依憑被告 提出之各項單據、資料以為核算,所稱喪葬、法會、看護費 用之支出數額及轉作陳憲志備用金之餘款數額,亦與被告矇 混提領之各該項款大致相合,茲分述如下:
①首就被告宣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提領金額(450,0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喪葬費用,所餘剩款,則均 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言:



細繹被告提出之易誠生命禮儀服務報價單(100 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頭七年費筆記(100 年度偵續字第 50號偵查卷第87頁)等書面資料,首即可得推知:自陳月里 死亡時(98年4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被告曾因 陳月里之喪葬事宜而陸續支出「安葬費用150,100 元(參見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之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 禮儀服務費用85,450元(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 第86頁背面之易誠生命禮儀服務報價單)」、「頭七費用44 ,650元(即依民間習俗為亡者辦理『頭七』之法會費用,以 下均簡稱『頭七費用』;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 第87頁之頭七年費筆記資料)」,再據以核對被告提出之預 用現金記錄表(本院卷第103 頁),擇其間「因舉辦告別式 而依民間習俗所應給付之金額」列計(按:預用現金記錄表 上,恐與前揭「安葬費用」、「禮儀服務費用」、「頭七費 用」互有重複之金額支出,本院一概不予計列),被告應尚 有「答謝親友之紅包4,300 元」、「餐點費用(謝客禮盒) 13,700元」、「回憶相片製作費用10,000元」、「紙紮屋費 用(大厝)55,000元」等必要金錢之支出。據此核算,截至 98年4 月21日為止,被告因陳月里喪葬而支出之金額,總計 應為363,200 元(計算式:安葬費用150,100 元+禮儀服務 費用85,450元+頭七費用44,650元+答謝親友之紅包4,300 元+餐點費用(謝客禮盒)13,700元+回憶相片製作費用10 ,000元+紙紮屋費用(大厝)55,000元=363,200 元)。 被告宣稱其與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委任關係迄未終 止,且陳憲志委其代管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迄仍餘276,148 元乙節,公訴人俱無相反主張;而被告提領如本判決事實欄 ㈠所載款項(450,000 元),扣除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總額 363,200 元,尚餘86,800元(計算式:450,000 元-363,20 0 元=86,800元),而遠低於所稱「陳憲志日常生活備用金 之數額(276,148 元)」。是被告辯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 載之提領金額(450,0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喪 葬費用,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 日常生活備用金」等語,客觀上即有所根本,尤非虛設杜撰 之詞可比。準此,被告雖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偽造 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俾矇混郵 局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然其辯稱關 此金額概係用於陳月里身後事暨其繼承人(陳憲志)備用金 乙途,而未從中圖謀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語,當屬信而 有徵。




②次就被告宣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提領金額(176,5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身後法會,所餘剩款,亦均 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言: 逐筆核閱被告提出之98年8 月22日及100 年7 月3 日超薦收 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100 年度超薦收 據2 紙(編號各為100176、100177;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98年8 月22日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1 紙(本院卷第104 頁 )、100 年度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2 紙(編號各為110017、 110018;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7 月27日、99年6 月 11日、99年10月7 日、100 年9 月19日給付基隆金寶塔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款之匯款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 、第105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99年3 月25日對 年費之記帳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 83號偵查卷第44頁),亦明確可知「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事 而陸續支付」者,分別有:
(A)98年8 月22日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 (B)98年8 月22日祭品服務費用1,500 元; (C)98年7 月27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000 元;
(D)99年3 月25日對年法會費用6,650 元; (E)99年6 月11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000 元;
(F)99年10月7 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 000 元;
(G)100 年7 月3 日超薦法會費用2,000 元; (H)100 年9 月19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 元;
(I)100 年度2 次超薦法會費用各1,000 元、1,000 元(收 據編號各為100176、100177);
(J)100 年度2 次祭品服務費各1,000 元、1,000 元(收據 編號各為110017、110018)。
據此核算,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事而陸續支付之金額,總計 20,150元(計算式:98年8 月22日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 98年8 月22日祭品服務費用1,500 元+98年7 月27日匯款基 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99年3 月25日對 年法會費用6,650 元+99年6 月11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99年10月7 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0 元+100 年7 月3 日超薦法會費 用2,000 元+100 年9 月19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1,000 元+100 年度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收據



編號100176】+100 年度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收據編號 100177】+100 年度祭品服務費1,000 元【收據編號110017 】+100 年度祭品服務費1,000 元【收據編號110018】=20 ,150元)。
被告宣稱其與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委任關係迄未終 止,且陳憲志委其代管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迄仍餘276,148 元乙節,公訴人俱無相反主張;而被告提領如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載款項(176,500 元),扣除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會 而陸續支付之金錢(總計20,150元),尚餘156,350 元(計 算式:176,500 元-20,150元=156,350 元),即令將此餘 額(156,350 元)與被告前因喪葬事宜而提領動支之餘額( 86,800元,參見前揭①所述)互為加計,其總數亦僅243,15 0 元,而仍未逾所稱「陳憲志日常生活備用金之數額(276, 148 元)」。是被告辯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提領金額 (176,5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身後法會,所餘 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 金」等情詞,客觀上亦無可疑。準此,被告雖隱暪陳月里業 已身故之事實,偽造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 而持以行使俾矇混郵局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㈡ 之所載,然其辯稱關此金額概係用於陳月里身後事暨其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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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