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百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百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百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8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 院於101 年9月7日判決,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 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 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江百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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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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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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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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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5.16 │ 101.05.17 │ 100.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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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26號 │毒偵字第926號 │撤緩毒偵字第105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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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54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07月26日 │ 101年07月26日 │ 101年09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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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418│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號 │329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08月27日 │ 101年08月27日 │ 101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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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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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47號(編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
│ │1、2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執字第9 號(編號│
│ │ │3、4經原審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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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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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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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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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09.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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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05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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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47│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09月0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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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 │3293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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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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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 │執字第9 號(編號│ │ │
│ │3、4經原審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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