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11號
KLDM,102,聲,711,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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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 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判決,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賴文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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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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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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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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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7日至8日晚間 │ 101年4月9日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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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2年度撤緩毒 │
│ 年 度 案 號 │第96號 │偵字第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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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31日 │ 102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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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5月13日 │ 102年6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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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1340號 │1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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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