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蔡秀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25日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38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起訴處分期滿並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90元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蔡秀鳳因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聚眾賭博 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 字第 56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1年 6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386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 副及抽頭金90元,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101年6月 2日警詢及101年6月2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 564 號卷第5至6頁、第66至67頁、第24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