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嬡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民國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 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 、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張嬡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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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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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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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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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2日下午│102年1月18日中午│ │
│ │3時50分為警採尿 │12時30分許為警採│ │
│ │時間往前回溯96小│尿時間往前回溯96│ │
│ │時內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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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011號 │毒偵字第1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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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51號 │22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7日 │102年3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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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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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51號 │224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2月18日 │102年6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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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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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564號 │執字第16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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