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2年度聲沒字第28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儲存有非法重製「真˙三國無雙6」電腦程式著作及仿冒「真‧三國無雙」商標圖樣之PS3主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良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查 扣內有非法重製「真˙三國無雙6」(聲請書誤載為「三國 無雙6」)電腦程式著作之PS3主機1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1672號),移送該署偵辦後,業經該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號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上揭非法重製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再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1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 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而適用。又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 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 論處。又商標法第98條所指之物既為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之儲存有「真˙三國無雙6」電腦程式著作及「真‧ 三國無雙」商標圖樣之PS3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犯罪所用及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該PS3 主機內儲存之「真˙三國無雙6」遊戲程 式經鑑識確為盜版品,經執行後會出現「真˙三國無雙6」 商標圖樣,有鑑識報告書1份、鑑識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 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 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 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 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