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6號
KLDM,102,易,10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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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涵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 許,在基隆市○○路0 號7 樓美人國KTV 內,因細故與告訴 人鄒美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 塑膠冰桶正面砸向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下唇1 公分撕 裂傷、額頭擦挫傷及左上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於102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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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