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玉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陳玉蘭動輒因聲請書所載細故,對告訴人余 鄭瑟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及其所 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迄未悔過而不思求取告訴人 宥恕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吳陳玉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陳玉蘭因懷疑其夫與鄰居余鄭瑟有所曖昧,乃 對余鄭瑟不滿,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福二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對余鄭瑟辱罵「不要 臉,你也敢出來,吃我先生的菜,吃要歪嘴」等語,公然侮 辱余鄭瑟。案經余鄭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
二、訊據被告吳陳玉蘭,否認犯行。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余鄭瑟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曾陳鶴子之證詞相符,另證人王周金治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在前揭公園爭吵等語,被告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