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863號
KLDM,102,基簡,86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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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拾貳枚、偽造之「甲○○」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偽造之「甲○○」指印共拾壹枚、扣案之偽造「甲○○」新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拾陸枚、偽造之「甲○○」指印共伍拾貳枚、扣案之偽造「甲○○」新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7年5 月19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涉嫌重利案件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 後,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受調 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 「甲○○」之簽名及指印,藉以表示甲○○本人已收受該逮 捕通知書之意思,再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㈡乙○○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後,擔心通緝身分遭 發現,為應付日後重利案件接受訊問時身分查對需要,乃於 97年5 月21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甲○○,以其駕照遭吊 銷,需借用新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以應付臨檢為由 ,向甲○○借用上開雙證件影本,甲○○遂於同日在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之85度 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前,將其所有之新式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下稱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駕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下稱駕駛執照)影本交予 乙○○。其後,乙○○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得悉偽造證件之 管道,並與負責偽造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 顯示為少年)議妥後,即與該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5 月24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甲○○交付之上開雙 證件影本連同乙○○之新舊大頭照各1 張,及偽造證件之代 價新臺幣7 萬元,交付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在不詳 地點,將乙○○之新款大頭照套印在記載姓名為「甲○○」 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 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無證據顯示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偽造),以偽造「甲○○」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同 時將乙○○之舊款大頭照黏貼在記載姓名為「甲○○」之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並無證據顯示係以偽造 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以偽造屬於特 種文書之「甲○○」駕駛執照1張,並於偽造完成後,於97 年5 月30日或31日,在上開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 近某處,將偽造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 1 張交付乙○○。嗣乙○○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出示上開偽造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應訊以行使 之,並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再於97年6 月12日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示上開偽造之「甲○○」 新式國民身分證應訊以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監理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司法機 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經警將乙○○於97年5 月19日冒甲○○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乙○○役男指紋卡 片上之指紋相同,發現有冒名情事,復於97年7 月10日13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以通緝犯身分逮捕 乙○○,並扣得乙○○偽造之上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各1 張,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偽造「甲○○」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寶 惠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扣案帳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 知書、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㈣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偽造「甲○○」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調 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偽造「甲○○」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訊 問筆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97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29至31頁)。 ㈦被害人甲○○新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原本與被告偽造之 「甲○○」新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比對照片6 張(97年 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119至125頁)。 ㈧被告偽造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扣 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按在「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上訴人係利用該他人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利案被害人鄭寶惠所簽發本票 影本空白處、扣案帳單空白處、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指印,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任何法律用 意,即不具文書之性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甲○○本人已知悉其



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甲○○本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 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 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 ,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雖該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 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 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簽名,該事先印製之內 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 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 ,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亦為刑法第216條之規範對 象。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 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 因此,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係於97年6月11日、12 日,為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後,其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 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72年 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共同偽造「 甲○○」新式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而所涉共同偽造「甲○○」駕 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 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 公印,而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 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而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 第1 項之適用餘地。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偽造 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成立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2罪係基於同一行 為為之,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 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尚非允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 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 照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冒名應訊偽造 署押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非允 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 行,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負責偽造證件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共犯共同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復單獨持國 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1 次共同偽造公印文罪、1次共同偽造印文罪、2次偽造署押罪 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相同,惟其時間均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 的,即冒用「甲○○」之身分接受調查,依一般社會通念, 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文文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97 年6月11日、12日之2次偽造署押行為,均為數罪,而請求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所為,雖均有冒用「甲○○」之名義 應訊,惟時間上已有約3週之區隔,且被告於97年5月19日冒 名應訊後,甚且進一步共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以應付日後之調查,而冒名應訊非必伴隨偽造及行 使偽造證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顯已超出97年5 月 19日冒名應訊之犯意範圍,而屬另行起意。從而,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接受調查 ,甚且共同偽造證件以應付日後之司法程序,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及監理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 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 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各項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係被 告所有因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生之物,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為 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分別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 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 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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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 件 名 稱 │ 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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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 月│基隆市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⒈受搜索人│⒈「甲○○」簽│
│ │19日12時│察局第三│局搜索扣押筆錄(97│ 簽名欄 │ 名、指印各1 │
│ │25分 │分局偵查│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⒉受執行人│ 枚 │
│ │ │隊 │第21至23頁) │ 簽名捺印│⒉「甲○○」簽│
│ │ │ │ │ 欄 │ 名、指印各1 │
│ │ │ │ │⒊受執行人│ 枚 │
│ │ │ │ │ 欄 │⒊「甲○○」簽│
│ │ │ │ │ │ 名、指印各1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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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 月│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所有人/ 持│「甲○○」簽名│
│ │19日12時│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人/ 保管│、指印各3 枚 │
│ │25分 │ │97年度偵字第2201號│人欄 │ │
│ │ │ │卷第24頁) │ │ │
├──┼────┼────┼─────────┼─────┼───────┤




│ 3 │97年5 月│同上 │⒈鄭寶惠所簽發之本│⒈空白處 │⒈「甲○○」簽│
│ │19日12時│ │ 票影本2 紙(97年│⒉空白處 │ 名、指印各1 │
│ │25分 │ │ 度偵字第2201號卷│ │ 枚 │
│ │ │ │ 第38頁) │ │⒉「甲○○」簽│
│ │ │ │⒉扣案帳單1 紙(97│ │ 名、指印各1 │
│ │ │ │ 年度偵字第2201號│ │ 枚 │
│ │ │ │ 卷第39頁) │ │ │
├──┼────┼────┼─────────┼─────┼───────┤
│ 4 │97年5 月│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通知人簽│「甲○○」簽名│
│ │19日12時│ │局通知書(97年度偵│名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
│ │30分 │ │字第2201號卷第26頁│ │ │
│ │ │ │) │ │ │
├──┼────┼────┼─────────┼─────┼───────┤
│ 5 │97年5 月│同上 │指紋卡片(97年度偵│各指印欄位│「甲○○」指印│
│ │19日12時│ │字第2201號卷第41頁│ │共20枚 │
│ │30分 │ │) │ │ │
├──┼────┼────┼─────────┼─────┼───────┤
│ 6 │97年5 月│同上 │⒈調查筆錄(97年度│⒈應告知事│⒈「甲○○」簽│
│ │19日15時│ │ 偵字第2201號卷第│ 項受詢問│ 名、指印各1 │
│ │55分 │ │ 15頁) │ 人欄 │ 枚 │
│ │ │ │⒉調查筆錄(97年度│⒉筆錄第1 │⒉「甲○○」指│
│ │ │ │ 偵字第2201號卷第│ 頁背面與│ 印共10枚 │
│ │ │ │ 16至20頁) │ 第2 頁正│⒊「甲○○」簽│
│ │ │ │⒊調查筆錄(97年度│ 面、第2 │ 名、指印各1 │
│ │ │ │ 偵字第2201號卷第│ 頁背面與│ 枚 │
│ │ │ │ 20頁) │ 第3 頁正│ │
│ │ │ │ │ 面、第3 │ │
│ │ │ │ │ 頁背面與│ │
│ │ │ │ │ 第4 頁正│ │
│ │ │ │ │ 面、第4 │ │
│ │ │ │ │ 頁背面與│ │
│ │ │ │ │ 第5 頁正│ │
│ │ │ │ │ 面、第5 │ │
│ │ │ │ │ 頁背面與│ │
│ │ │ │ │ 第6 頁正│ │
│ │ │ │ │ 面之騎縫│ │
│ │ │ │ │ 處 │ │
│ │ │ │ │⒊筆錄末受│ │
│ │ │ │ │ 詢問人欄│ │
├──┼────┼────┼─────────┼─────┼───────┤




│ 7 │97年5 月│臺灣基隆│訊問筆錄(97年度偵│受訊問人欄│「甲○○」簽名│
│ │19日20時│地方法院│字第2201卷第47頁)│ │1 枚 │
│ │15分 │檢察署第│ │ │ │
│ │ │六偵查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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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6 月│基隆市警│⒈調查筆錄(97年度│⒈應告知事│⒈「甲○○」簽│
│ │11日11時│察局第三│ 偵字第2948號卷第│ 項受詢問│ 名、指印各1 │
│ │30分 │分局偵查│ 24頁) │ 人欄 │ 枚 │
│ │ │隊 │⒉調查筆錄(97年度│⒉筆錄第1 │⒉「甲○○」指│
│ │ │ │ 偵字第2948號卷第│ 頁背面與│ 印共6 枚 │
│ │ │ │ 24頁背面至27頁正│ 第2 頁、│⒊「甲○○」簽│
│ │ │ │ 面) │ 第2 頁背│ 名、指印各1 │
│ │ │ │⒊調查筆錄(97年度│ 面與第3 │ 枚 │
│ │ │ │ 偵字第2948號卷第│ 頁正面、│ │
│ │ │ │ 27頁) │ 第3 頁背│ │
│ │ │ │ │ 面與第4 │ │
│ │ │ │ │ 頁正面之│ │
│ │ │ │ │ 騎縫處 │ │
│ │ │ │ │⒊筆錄末受│ │
│ │ │ │ │ 詢問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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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 月│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所有人/ 持│「甲○○」簽名│
│ │11日11時│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人/ 保管│1枚、指印3枚 │
│ │30分 │ │97年度偵字第2948卷│人欄 │ │
│ │ │ │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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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6 月│臺灣基隆│訊問筆錄(97年度偵│受訊問人欄│「甲○○」簽名│
│ │12日11時│地方法院│字第2201卷第55頁)│ │1 枚 │
│ │38分 │檢察署第│ │ │ │
│ │ │五偵查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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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