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818號
KLDM,102,基簡,81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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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志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朱志榮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左右,在基隆市○○ 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前之ATM 自動櫃員機上,拾獲附表所 示之存摺1 本(按:附表所示存摺乃蔣鑫如所有,甫於同日 上午11時左右,因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功能失常,致一度 無從吐出而脫離本人即蔣鑫如之持有);乃朱志榮明知附表 所示存摺,應係他人遺落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報請 合作金庫銀行或警察機關通知物主,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予以侵吞入己。
朱志榮既已將附表所示存摺1 本據為己有,旋萌生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 2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左右,攜同附表所示存摺及其已故父 親朱酒寶之印章1 枚,逕赴基隆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 行,擅以朱酒寶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提 款日期「102 年5 月22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 元」暨附表所示分行別、科目、存戶帳號,並在「取款 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用「朱酒寶」之印章1 次,隨 後,再將附表所示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取款憑條,交 付不知情之行員郭俊雄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以朱 酒寶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 行員郭俊雄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朱酒寶、蔣鑫如及合作 金庫銀行;幸行員郭俊雄查悉「取款憑條」所載之「朱酒寶 」印文與附表所示存摺留存用印(蔣鑫如)不符,朱志榮方 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證 據
㈠被告朱志榮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蔣鑫如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俊雄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偵卷第25頁)。




㈤「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1 份(偵卷第27頁)。 ㈥被告盜用「朱酒寶」印章而填載完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1 紙(偵卷第26頁)暨其正本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 28頁)。
㈦附表所示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9頁)。 ㈧朱酒寶印章之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30頁)。 ㈨朱酒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偵卷第4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榮如本判決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如本判決㈡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㈡所載,偽造私文書(佯以「朱酒寶」身份 而填寫「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盜用「朱酒寶 」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㈡所載,以「朱酒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並提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郭俊雄)以行使之目的,係在 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當於「取款憑條」所載之 金額;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 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㈠所示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暨其如 本判決㈡所示而應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本判決所 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不 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 害之高低,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盜用「朱酒寶」印章如本判決㈡之所示,然關此 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列情節有別,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為免疑異 ,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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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融 機 構 │戶 名│分 行 別│科 目│ 存 戶 帳 號 │備 考│
├──────┼────┼────┼────┼───────────┼─────┤
│合作金庫銀行│蔣 鑫 如│ 0480 │ 872 │ 066961 │參見偵卷第│
│汐止分行 │ │ │ │ │29頁所示存│
│ │ │ │ │ │摺封面之翻│




│ │ │ │ │ │拍照片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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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