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813號
KLDM,102,基簡,813,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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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7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承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更 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楊俊宏」應更正為「林 承緯」。
㈢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消費扣款設定有誤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林承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申辦 之上開帳戶借與被告楊俊宏,係用作假資料作為人頭貸款之 用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52頁、第54 頁),顯見被告林承緯已瞭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楊俊 宏之用途並無合法性,仍輕率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俊宏,再由楊俊宏轉交身分不詳 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林承緯楊俊宏均 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而顯為被告二人 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二人之本意,是以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楊俊宏將 被告林承緯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 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林承緯上開帳戶,足見 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俊宏林承緯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 戶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楊俊宏已將被告林承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 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2250號
被 告 楊俊宏
林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報紙上閱悉可幫信用不良 之人貸款之小廣告,經打電話詢問,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告以須寄交銀行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可 等語,楊俊宏因無存摺、提款卡,遂轉向林承緯商借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林承緯楊俊宏雖知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該金 融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掩飾詐財犯行之工具 ,仍基於縱不詳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財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由林承 緯出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楊俊宏,並由楊俊宏於101年9月底某 日,以大榮貨運寄送之方式,將林承緯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 不實之「誠偉有限公司」收受。嗣上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 10月10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 戴辰源,誆稱:戴辰源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員 疏失而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作始能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戴辰源陷於錯誤,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電話 指示按鍵操作,致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共計 (下同)59,972元,全數匯入林承緯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戴辰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戴辰源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辰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楊俊宏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開立基本資料及該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戴辰源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 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楊俊宏林承緯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楊俊宏、林承 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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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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