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639號
KLDM,102,基簡,63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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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勸
      蔣鳳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陸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具、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蔣鳳英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林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基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 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4 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蔣鳳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63 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林勸蔣鳳英為交情甚篤之友人,二人均曾分別多次因抽頭 聚賭經營賭場遭查獲判刑,詎均仍不知悔改;林勸甫於 102 年1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租屋處經 營四色牌賭場,遭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即本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297 號判決);詎林勸因無業經濟窘困,為維 持生計及家庭,復另基於聚賭抽頭經營賭場為生之意,向蔣



鳳英商議承租蔣鳳英之女兒鄭程程名下,而由蔣鳳英居住使 用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蔣鳳英明知林勸向其承租前開房屋,係為供賭客 聚賭之場所,仍基於幫助林勸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及提供賭 博場所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俾供支應該 屋水電費用之代價,將前開住處3 樓出租予林勸作為賭博場 所;林勸即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自 102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該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在前開處所內賭博,賭博方法為莊家持19支四色牌 ,其餘賭客持18支四色牌,以30元為底,胡牌者向其他同桌 賭客收取120元,若有中花者,則向其他同桌賭客收取150元 ,每副四色牌由林勸抽頭100元。嗣於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 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先於 上開處所1 樓查獲蔣鳳英,而後於上開處所查獲林勸及在場 聚賭之賭客陳貴珍劉秀麗謝彩珠、程余寶玉黃杜麗璿黃昌吉、陳敏則、楊賜福馬玉鳳、童秀麗、王蔣春、林 阿傳等12人,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26副(已開封6 副,未 開封20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具、抽頭金2,00 0 元及賭資共29,129元(賭客等人及賭資部分,均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勸蔣鳳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之陳貴珍劉秀麗謝彩珠、程余寶玉、黃杜麗 璿、黃昌吉、陳敏則、楊賜福馬玉鳳、童秀麗、王蔣春、 林阿傳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1 張、照片12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蔣鳳英提供其女鄭程程所 有,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處所,出租予林 勸作為賭博場所,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認被告蔣鳳英所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勸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蔣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
㈡又被告林勸自102年3月3日起至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在前開向被告蔣鳳英租用之處所內經營 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 「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 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勸以一行為、 被告蔣鳳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蔣 鳳英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二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前案紀 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蔣鳳英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 幫助犯)情形,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
㈣爰審酌被告林勸僅因無收入,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被告蔣鳳英得知被告林勸經濟困難 之情而提供助力,亦為法所不許;另衡林勸除有多次賭博之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 ,蔣鳳英亦除有數次賭博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商標法之 前科紀錄,二人素行均非良好;而被告林勸除自97年間即有 經營四色牌賭場之犯行外,最近一次甫於102年1月間再因經 營四色牌賭場遭查獲判刑,未滿3 月,即再度易地經營賭博



,猶顯未有任何警惕之心,原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賭場規 模不大、為時不長,及二人之智識(林勸為國中畢業、蔣鳳 英為高職畢業)、職業(均無業)、經濟(林勸為勉持、蔣 鳳英為貧寒)等生活、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林勸因 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6副 (已開封6 副、未開封20副),均係被告林勸所有,且供賭 博犯行預備(未開封)及所用(已開封)之物,業據被告林 勸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王蔣春等11人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0頁、第45 頁、第49頁、第53-54 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7 頁、第106頁、第126頁),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台 ,亦為被告林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據被告林勸、蔣 鳳英於偵訊供述(偵卷第106頁、第125頁反頁-第126頁); 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林勸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據 被告林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卷第12 頁、第106頁 、第126 頁),且與證人王蔣春、馬玉鳳、陳敏則、童秀鳳林阿傳楊賜福、程余寶玉黃昌吉陳貴珍謝彩珠杜黃麗璿、劉秀麗等12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6頁、 第31頁、第35-36頁、第41 頁、第45頁、第49頁、第54頁、 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7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均於被告林勸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蔣鳳英僅為被告林勸所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自毋庸於被告蔣鳳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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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