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582號
KLDM,102,基簡,582,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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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勝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勝李金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廖福勝處有期徒刑伍月,李金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廖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 院以96年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並與 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 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 案);(2)、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3)、 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4)、經本院以99年 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庚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獄,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李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折抵羈押期 日3日,嗣執行他案易服勞役3日,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廖福勝於出獄後,因無業無收入,竟起意聚賭抽頭為生,乃 與李金水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由廖福勝提供其委託某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雇請李金水在前開賭 場內把風,幫賭客開門、警戒、巡視。廖福勝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為賭具,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在前開賭場內參與賭博,賭博方法以天九牌點數大 小押注對賭,由賭客輪流作莊,當莊家通吃,莊家須支付抽 頭金100元予廖福勝。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據報到 場取締,於上址門口查獲李金水,另在屋內查獲在場聚賭之 賭客林政雄、郭誌容、郭金龍林炳楠張金益等人(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在 上址後方房間內查獲廖勝福,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 骰子3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1 組、抽頭金3,200元及賭 資共21,900元(賭資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處分)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廖福勝李金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之林政雄、郭誌容、郭金龍林炳楠張金益於警 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1張、照片3幀。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廖福勝李金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廖福勝李金水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謀 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另衡廖福勝前有竊盜、賭博、傷害 、贓物、偽造文書、數次毒品等多項前科,李金水另有詐欺 、毒品、賭博、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二人素行均非良好; 惟斟酌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等情,兼衡被告廖福勝負責 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李金水受雇於廖福勝 ,負責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廖福勝為輕,及二 人之智識(廖福勝為國中肄業、李金水為國小畢業)、經濟 (均為勉持)等生活、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二人因本件犯 行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 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1 組,均係被告廖福勝所有,且 為提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福勝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偵卷第6頁正、反面);另扣案之抽頭金3,200元, 亦為被告廖福勝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廖福 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 40-41頁),且與林政雄、郭誌容、林炳楠張金益等4人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 ,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賭資21,900元,分別係賭客林政雄、郭誌容、郭金



龍、林炳楠張金益等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又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檯上扣得 之財物(賭資),且已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相關規定裁處沒入,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書就賭資 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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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