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2年度,14號
KLDM,102,基秩,14,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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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基隆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孫佳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佳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佳慧係址設基隆市○○街000 號 「弘網有限公司」網咖店之負責人,竟疏於管理之責,於民 國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林OO (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消費,而未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經警方於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7條之行為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 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 ,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 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 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 ,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 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 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三、經查:警員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基隆市○ ○街000 號「弘網有限公司」網咖店內,查獲少年林OO在 上揭店內滯留等情,雖有該店負責人即被移送人孫佳慧及少 年林OO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查,證人即少年林OO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 網咖店係為了找朋友借電話及拿房間鑰匙,並未於內消費, 而店家現場人員不知道伊進入網咖,所以沒有核對身分或要 求伊離開等語,由證人林OO之證述可知,少年林OO進入 「弘網有限公司」網咖店找尋友人時,現場店員並未察覺, 且少年林OO進入網咖店之目的既非消費,自亦無主動向店 員表示來意之必要,是以,網咖店之受雇人固係負責人即被



移送人手足之延伸,被移送人應負督促之責,惟受雇人既未 知悉深夜有未滿18歲之少年林OO滯留於網咖內,實無從科 以彼等(被移送人及其受雇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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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