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00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錢00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錢00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錢00(代號0000000000甲B,身分詳卷,起訴書稱之甲男) 與乙女(代號0000000000,身分詳卷,民國95年生)、丙女 (代號0000000000,身分詳卷,97年生)係父女關係。錢0 0與乙、丙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錢00離婚後,單獨與乙女及丙女同住;嗣 其女朋友柯女(身分詳卷)前來同居,乃由錢00與柯女輪 流為乙女及丙女洗澡。101年6月底,錢00與柯女短暫分手 二個月之間,柯女離開該處所,遂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 錢00每天單獨為乙女及丙女一起洗澡,週末及週日則由其 母即丁女(代號0000000000A,身分詳卷)過來為乙女及丙 女洗澡。詎錢00明知乙女及丙女尚屬年幼,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1 年7月1日至14日間之暑假期間某日晚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號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浴室內,在為乙女 及丙女一起洗澡時,藉口玩「推妹妹」(「妹妹」意指「陰 部」)之遊戲,而以其手掌先後在乙女及丙女之外陰部來回 摩擦,而猥褻得逞各1次,並分別使得乙女及丙女之陰部感 到疼痛,而有輕微之紅腫。事後,錢00並命令乙女及丙女 2人,不可將上開玩「推妹妹」之事告知丁女。二、案發經過
101年9月14日,丁女與被告因乙女和丙女之監護權而發生爭 執後,在盛怒之餘,乃帶同乙女及丙女報請基隆市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丁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被告抗辯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乙女、丙女及丁女證言之證據能力 (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被告辯稱其與丁女即 其母感情不好,且丁女與其女朋友柯女相處亦不好云云(偵 字卷第37頁);辯護人進而抗辯乙女及丙女之所述是被丁女 所誘導云云(同筆錄第4頁)。
三、本案情形
1、抗辯部分
經查:偵查中,乙女及丙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乙女揩證歷 歷,惟丙女則難以回答(他字卷第3頁);惟其偵查之錄影 光碟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問光碟無法讀出畫面;經向檢 察署調取原始檔案,亦無法判讀,審判筆錄記之甚明( 1020530審判筆錄第2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2頁);為明瞭 幼兒證言之可信度,本院只得選擇暑假期間,傳訊乙女及丙 女到庭而進行交互詰問;雖已距離去年暑假大約一年,然乙 女之陳述尚屬於清楚;而丙女之陳述亦非不清楚(0000000 審判筆錄第12頁)。其次,乙女及丙女乃幼兒之證言,因其 未滿16歲,依法不須具結。至於其證言之可信度如何,應由 本院依職權加以判斷,並非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證據。復次,丁女之證言係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只須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初訊乙女時,筆 錄固記載「被害人緊抿嘴唇,雙手直抓住洋娃娃,沈默不語 ,由奶奶(按:指丁女)協助詢問」(他字卷第1頁);在 審判中,乙女接受雙方詰問時,並未發生須由丁女協助詢問 之情事;僅在丙女接受本院職權訊問時,由於丙女無法靜坐 ,才須丁女懷抱之而應訊;嗣在訊問中途,才改坐於社工旁 邊應訊。僅在丙女說不清楚時,丁女才會重覆說明丙女之證 言而已(0000000審判筆錄第12、14頁);準此,尚不得稱 之丁女誘導。
2、其他部分
經查:除前述之抗辯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 結以前,就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 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 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 酌。
貳、程序事項
一、身分保密
㈠、法律規定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開 始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性侵 害犯罪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既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名,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女及丙女及上開相關人員之身分 等資料。
二、告訴權人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乙女及丙女之父親,乃法定代理人。丁 女為被害人乙女及丙女之祖母,乃直系血親尊親屬。今被告 被指控對乙女及丙女犯罪,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即丁女自有獨 立告訴權。
叁、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其不過為其兩幼女即乙女及丙女洗澡而已。洗澡 不免會洗到陰部,惟絕無刻意去撫摸而為猥褻之行為。其只
有表示要「洗妹妹」,並無表示要「推妹妹」,因其根本不 知何謂「推妹妹」;何況,其係男人,難免粗手粗腳而碰觸 兩幼女之陰部,惟絕無猥褻之犯意;再者,從乙女及丙女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兩幼女之下體並未紅腫,可見其並未有何 猥褻之行為云云(偵字卷第40頁反面、00000000刑事答辯狀 第2頁)。
二、本院心證
㈠、行為時間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報告單上之案情概述所稱,「被害人姊姊於奶奶幫其 洗澡時,向奶奶供稱其下體疼痛,奶奶向其詢問為何疼痛, 姊姊便說爸爸用手撫摸她跟妹妹的下體,所以疼痛,經奶奶 陪至本分局報案」,承辦人員立即傳真通報承辦檢察官,報 請檢察官直接訊問被害人。因此,警察並未進行訊問,檢察 官之訊問才是初訊。其次,丁女即被告之母於102年9月14日 之偵查初訊時及審判中皆具結證稱:其在二月前即知此事( 他字卷第3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9頁),並稱其於101年7 月,幫忙乙女及丙女洗澡時,他們都說會痛。乙女在其追問 後,才說被告在為他們洗澡時,會摸他們尿尿之地方等語( 他字卷第5頁)。依此而合理推斷,被告之行為時間應在102 年7月1日至14日間之某日。
㈡、行為有無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初訊時證稱:被告先為其洗 頭,再為其洗澡,然後為其洗「尿尿的地方」時,用手在「 尿尿的地方」外面摸,惟並未用手指伸進去等語(他字卷第 3 頁);由此可見,乙女僅係據實陳述,並無刻意指控之意 ,更無誇張之指證。其次,檢察官問「推妹妹」之時間,是 否在被告女朋友離開之「前」,乙女是搖頭;檢察官問「推 妹妹」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女朋友離開之「後」,乙女是點 頭(偵字第22頁);由此可見,乙女之記憶非常清晰而正確 ,並非輕率或糢糊之陳述。對於何謂「推妹妹」,乙女在偵 查初訊示範時,係以手部在娃娃陰部上下搓摸之動作,訊問 筆錄記甚詳(他字卷第4 頁)。偵查複訊時,乙女依然為相 同之動作,訊問筆錄亦記之甚詳(偵字卷第22頁)。參以證 人丁女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女表示被告當時 說是在玩「推妹妹」(他字卷第3 頁);於審判中具結後亦 證稱:當乙女說被告和其玩「推妹妹」時,其有問何謂「推 妹妹」,乙女就比娃娃說被告摸其下體;乙女及丙女都有下 體紅腫,只是丙女比較不會表達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5 、8 頁);其所述情景與偵查中乙女之筆錄記載適相符合。
再者,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在為其洗澡時會玩「推 妹妹」;被告也有對其妹即丙女玩「推妹妹」,因其有看到 一次;被告對乙女及丙女玩「推妹妹」是同一天等語(他字 卷第3、4頁、偵字卷第22、23頁);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有 看到被告摸丙女「尿尿的地方」,也很用力等語(0000000 審判筆錄第9 、10頁)。尤有進者,乙女於審判中證稱:其 「尿尿的地方」會痛,是因為被告在「推妹妹」時好大力( 0000000審判筆錄第5、8、9、10頁);被害人丙女於審判中 亦證稱:被告用很大力,並以手指比其下體等情,審判筆錄 亦記之甚明(同筆錄第13頁)。證人乙女和丙女彼此之所述 ,亦屬一致,核與前述丁女之證言,亦若合符節,並無矛盾 。準此,證人之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 丁女即其母感情不好,且丁女與其女朋友柯女之相處亦不好 云云(偵字卷第37頁);然此不過是丁女提出告訴之背景原 因,尚不足以證明丁女之所述非真。當然,本案係在被告行 為後之一月有餘,丁女才因與被告爭執監護權而提出告訴, 進而報警並帶乙女和丙女去驗傷,其驗傷結果,自不可能出 現兩幼女下體紅腫之情形,亦不可能以此而推定被告並無猥 褻之事實,從而驗傷診斷書自不可能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 之證據。
肆、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之1第2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罪。此因被害人二人分別係95年及97年出生,當時未滿14 歲,有被害人身分對照表在卷可稽。
二、違背意願
㈠、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於99年9月7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稱:倘乙係 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 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 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 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云云。最高法院 就「性交」之見解如此,足以推知,就猥褻之見解亦應如此 。申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與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或 對之為猥褻者,推定長度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㈡、本院見解
本院認為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有誤,無論被害人年紀如何,法 院皆應逐案審查是否違背其意願才是。其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係認為: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 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 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 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 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 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 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 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 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云云。 然則,立法理由不過解釋條文之方法之一,其重要者仍在修 正後條文所顯現之文字,亦即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立法之理 由。前述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及修正後 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均無「合意」二字列其構成要件要素 。因此,在修正後之刑法第221條既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時,自然是以被害人有「意願」為其前提。若被 告利用被害人之不知或無知,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害 人既無任何意願可資違反,被告自不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當然只能成立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單純性交幼女罪或第2項之單純猥褻幼女罪。至於最高 法院上開決議引用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而作為決議之理由,其實已經違背權 力分立原則,亦即已經僭越司法權而侵入立法權之範圍。申 言之,民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規定 為無行為能力,乃立法權利之行使。此與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2 項將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規定為「以強 姦論」相同,皆為立法權之行使。立法權之行使,唯立法者 有權為之,司法者根本無權作為此項決議。申言之,除非立 法者規定「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為性交或猥褻者,推定違反 其意願」;否則,司法者仍須個案逐一審查,不得逕行引用
民事法律之規定,而認為對七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 時,概屬違背其意願。
㈢、本案情形
被告對被害人二人為兩次猥褻之行為時,原本係利用被害人 之年幼而不解兩性關係,趁機遂行其猥褻之行為。若其並未 造成被害人之不悅,尚堪認其非以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方法 而為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若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皆未受到壓抑,則被 告並非觸犯加重猥褻之罪,而係觸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款之罪。然則,被告以 其身為人父而為幼女洗澡之機會,利用乙女及丙女之不知, 而在為其二人清洗陰部時,踰越洗澡應有之合理分寸,而進 行猥褻之行為時,因其用力過度,不但乙女及丙女都感到疼 痛,甚至事後產生輕微紅腫之情形。因此,證人乙女於偵查 中證稱其有向其父說會痛,而乙女及丙女於審判中皆稱被告 「很用力」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之猥褻行為已經造成 乙女及丙女陰部之不舒服,顯然可以認定係違背其意願無訛 。揆諸上述理由,被告並非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單純猥 褻幼女罪,而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之1第2款第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三、不必加重
㈠、法律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之1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之年紀而已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則依前述 70條但書之規定,不須再依該條前段而加重其刑。四、數罪併罰
按被告先後二次之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 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 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 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 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 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 ,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伍、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猥褻之罪
㈠、範圍限縮
前述88年修正刑法時,在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擴 張性交之範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按「使之結合」 係事後之增訂)。」申言之,在修正前之性侵害止於男對女 ,故其性交之定義,僅係傳統所謂男性之性器進入女性之性 器,亦即男性之生殖器進入女性之陰道。在修正後,男對男 、男對女、女對男、女對女,凡以性器進入性器、以性器進 入肛門、性器進入口腔,或以手指進入性器、以手指進入肛 門,或以器物進入性器、以器物進入肛門,皆屬性交。此項 擴張之定義,已將傳統之猥褻範圍大量限縮,亦即大量納入 性交之範圍,而改依較重之性交罪處罰之。在立法形成自由 之觀點下,原無不可,惟仍不可違背憲法原則。申言之,例 如刑法第323 條電氣以動產論之擬制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將原本屬於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固均 為立法形成之自由;惟性交定義在擴張後,使得刑法對不同 類型之行為而為相同之評價,施以相同之刑罰,顯然違背平 等原則。換言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亦即相同狀況 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狀況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平等原則之 真諦。若是相同狀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或不同狀況而為相同 之處理,均不合平等原則,而有違背憲法之虞。就相同被害 人而言,以女性被害人為例,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和 以男性手指進入其肛門,其被侵害之感覺截然不同,甚至天
差地別,而刑法卻為相同之評價而施以相同之刑罰,如此豈 是合理?在若干狀況,被害人甚至並無被性侵害之感覺,惟 刑法卻擬制其為被害人,而視對方為加害人,並與真正性侵 害之行為人而為相同之處罰,如此又豈是合理?何況,此項 擴張之立法,侵犯猥褻之範圍,讓許多猥褻行為變為性交行 為,豈是合理?因此,若要擴大對性侵害者之處罰,實應立 法規定「第一級性侵害」、「第二級性侵害」和「第三級性 侵害」,分別規定不同之犯罪類型,而施以不同之刑罰,才 是正道。例如第一級性侵害為男對女性器對性器之侵害,第 二級之性侵害為男對女性器對肛門、口腔之侵害,第三級之 性侵害為男對女之身體或器物對性器、肛門。總之,立法在 擬制性交之立法時,違背平等原則,僅能由司法稍作調和, 並不合理。
㈡、罪之審查
經查:立法者認知性侵害之犯罪類型,係違反被害人之性自 主權即性自由權,故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第16章 為「妨害性自主罪」,規範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因 此,妨害性自主罪之侵害即係自由法益之侵害。其中,刑法 224條及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既稱強制,即為侵害自 由法益,既稱猥褻,即為侵害身體法益。其犯罪化符合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