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1號
KLDM,102,侵訴,11,2013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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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黃○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案件, 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黃○龍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起訴書誤繕代號為「0000甲 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偵卷「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A童)之祖母0000甲 000000B(姓名年籍 詳同上之「妨害性自主案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同居男女朋友,自A童就讀國小二年級開始之99年11月間 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與A童之祖母0000甲000000B、A 童之生父0000甲000000C (姓名年籍詳「妨害性自主案證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同居住於0000甲000000C 所承 租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4巷20弄4 樓(詳細地址見卷 內對照表)之租屋處,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龍明知A童於100 年9 月至 101年6 月間,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見A童年幼、對 性觀念懵懂,竟利用與A童同居共同生活之機會,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夜間(A童就讀國小三 年級【約上學期】、年約9 歲時),黃○龍在上揭同居之租 屋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0000甲000 000B、0000甲000000C睡覺之際,先令A童進入廁所(浴室 )內,黃○龍隨後跟著進入浴廁間內,脫去自己之長褲及內 褲,要求A童以嘴巴含舔其性器,遭A童拒絕後,黃○龍乃 要A童脫下褲子,A童未反對而自行脫去褲子後,並坐於浴 缸左下角邊緣處,黃○龍乃於不違反A童意願之情形下,以 身體站立微蹲之姿勢,而將其陰莖插入A童陰道內一小段,



時間持續未久,即再接續以手掀開A童上衣,撫摸A童胸部 ,而與A童性交1次得逞(附表編號一)。
㈡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夜間(約上開㈠行為後 之2至3天內某日,仍為A童就讀國小三年級、年約9 歲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同樣趁0000甲0 00000B、0000甲000000C在房間內睡覺之際,令A童進入浴 廁內,並由A童自行脫去褲子,黃○龍則亦脫去自己褲子後 ,由A童以同上方式,坐於浴缸左下角邊緣處,黃○龍則同 以立姿微蹲之方式,於不違反A童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 在A童性器外磨蹭(未進入),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 得逞(附表編號二)。
㈢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夜間(約上開㈡行為後 之2至3天內某日),另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利用同上機會,在前址浴廁內,於不違反A童意願 之情形,以同上姿勢、方式,將其陰莖在A童性器外磨蹭( 未進入),嗣再接續以手掀開A童上衣,撫摸A童胸部約10 數秒,而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附表編號三)。 ㈣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夜間(約上開㈢行為後 之2至3天內某日),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在同前浴廁內,以同前方式,同於不違反A童意願之 情形下,以其陰莖在A童性器外磨蹭(未進入),以此方式 ,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附表編號四)。
三、查獲經過
黃○龍於101年11月間,因與前開租屋處樓上之5樓住戶相處 不睦,又因0000甲000000 B精神不穩之情狀愈趨嚴重,黃○ 龍乃離開前述成功一路處所,惟黃○龍仍與A童互通電話保 持密切聯繫;嗣至102年1月初,因0000甲000000 B欲搬離上 址租屋處,而於102年1月8日,A童與其姑姑0000甲000000A (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聊天時,再度提及與黃○龍同住前開租屋處時, 黃○龍會提供金錢要求進行性交行為一情,經0000甲 000000 A進一步追問,A童乃透露黃○龍部分所為,0000甲 000000 A乃轉知社工並陪同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經A 童電話聯絡約出黃○龍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童及A童姑姑0000甲0 00000A、A童祖母0000甲000000B、A童生父0000甲 000000 C、A童表姊0000甲000000E(姓名年籍詳102年度他字第82 號他字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之「陪同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 童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證人之 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經查:本件證人A童及0000甲000000 E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均未滿16歲(二人迄至本院審理時 猶未滿16歲),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具結,而其證言未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證人A 童、0000甲000000 E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證人A童、0000甲000000 E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2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引述原始陳述 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 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 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過當 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 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 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 證詞,應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0000甲 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其所親自 見聞被告與A童平日親暱相處之情況,以及被告供應A童生 活所需、不時購禮贈與A童等生活情形,及關於其與A童相 處,及就與A童接觸而由其觀察A童陳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 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係其親聞親見,揆諸上 開說明,0000甲000000 A此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而認 亦具證據能力。
3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 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偵查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編號26甲9之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5),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且該文書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是該文書業經合法調查,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現場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本院卷)、證 人A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間(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之通聯紀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照片係承 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拍攝,通聯紀錄係科技電磁紀錄 ,並無偽、變造或剪接等情形,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 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龍固坦承與A童祖母即0000甲000000 B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因此於99年底至101 年11月間,與A童、A童 祖母、A童生父即0000甲000000 C同居於基隆市成功一路14 巷20弄4樓(地址詳卷),由A童生父0000甲000000C承租之 處所內,且知悉A童於前開共同居住期間內,僅為國小二、 三年級學童,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A童是伊同居人之孫 女,A童與伊也是祖孫相稱,A童一家人生活所需,大多由 伊資助供應,A童很喜歡跟伊相處,伊與A童一家同住期間 ,時常提供零用錢給A童花用或買早餐,也會購買布鞋、雨 衣、水壺等物品給A童,伊跟A童相處融洽,感情很好,故 伊不可能會對A童做性交、猥褻之行為,而且伊性功能有障 礙,陰莖比較短、會軟、不能勃起,這個問題A童祖母0000 甲000000 B也知悉,所以伊無法為性行為,也無法磨蹭性器 官,伊也不可能撫摸被害人A童胸部;伊雖然常與A童通電 話,但從未問過A童「胸部有沒有長大」、「下面的毛有沒 有長出來」、「毛毛有沒有長多」之類的話;且伊與A童一



家人同住期間,曾自A童家人口中聽聞A童亦曾指控遭表哥 性侵害一事,所以A童曾上過法院,也看過男性性器官,而 A童很會說謊、偷東西,本件A童指稱遭伊性侵害一節,據 伊猜測可能是A童生父0000甲000000 C教A童講的,因為A 童也跟伊說過,曾遭生父性侵,A童祖母也告訴過伊,0000 甲000000 C有要A童幫其「打手槍」,伊還警告過A童生父 ,所以應該是A童生父要負責。而且雖然伊於90、91年間, 有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前科,但伊並沒有對小女孩 有特殊癖好或興趣,本件A童指述情節,均非事實,A童應 是不想跟生父0000甲000000C同住,想跟她姑姑0000甲000000 A住,所以才指控伊性侵害云云(見被告102年1月21日警詢 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字第473 號卷第5甲8頁、第26甲27頁 、102年1 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號 案卷、102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案卷第12甲14頁、102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卷第52頁、102年5月22日審理筆 錄—本案卷第104頁、第10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據被告自稱被害人很喜歡被告,而被害人一家均 倚賴被告資助,此亦經被害人姑姑0000甲000000 A證實;而 被告表示其性功能有障礙,陰莖長度只有5、6公分,無法勃 起,所以不可能對被害人性侵,雖然被告並未就醫,無法提 出醫院證明,但被告性功能有障礙之事,亦經0000甲 000000 A從0000甲000000 B處聽聞而得以證實;又被害人A童似乎 沒有看過男性性器官或沒有性經驗,所以無法區法男性性器 官是軟或硬,且本件被害人年紀甚輕,如果有遭性器侵入, 應該會有撕裂傷或外傷,而被害人驗傷結果,處女膜並無外 傷,所以本案被告應無性交插入行為;又被害人前後指述不 一,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姑姑0000甲000000 A之證詞有互為矛 盾之處,是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有令人質疑之處,本件被告 應無被害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A童之祖母0000甲 000000B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99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與被害人A童、被害人 祖母0000甲 000000B、被害人生父(被害人於法律上未登記 為生父所出,故被害人生父於法律上成為被害人之舅舅)00 00甲000000C一家人,共同同居生活於0000甲000000C所承租 之基隆市成功一路14巷20弄4 樓租屋處,且被害人與被告同 居期間,為年僅9 、10歲之國小二、三年級之學童,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除業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A童、證人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E證述在卷 ,且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明知被害人為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首堪確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訊時證稱:「阿公」在伊小學三年級 時,總共有4 次對伊作「奇怪」的事情,確切時間記不得, 只記得是小學三年級時,這4 次「阿公」都沒有喝酒,都是 晚上伊在看電視時,當時伊爸爸及阿嬤都在睡覺,地點都是 廁所內;第一次「阿公」叫伊用嘴巴舔「阿公」下面「那個 」,伊有照「阿公」說的做,伊坐在浴缸,「阿公」叫伊把 「下面」的東西含在嘴裡,後來「阿公」叫伊把嘴放開,舔 完後,「阿公」將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1 次,只有 一下子,伊尿尿的地方沒有流血,但「阿公」碰伊尿尿的地 方時,伊尿尿的地方會痛,後來「阿公」要用手碰伊尿的地 方,伊不讓他碰,「阿公」就將伊上衣掀起來摸胸,然後「 阿公」離開廁所,伊就自己穿上褲子離開廁所;第二次也是 「阿公」叫伊進去廁所後,「阿公」脫自己的褲子,要伊一 起脫褲子,這次也是伊坐在浴缸邊,「阿公」是用他尿尿的 地方在伊尿尿的地方外面磨,沒有插進去;第三次也是一樣 情形,「阿公」也是用他尿尿的地方在伊尿尿的地方外面磨 ,也是沒有插進去,但這次磨完後,有把伊上衣掀起來摸胸 約10秒鐘,然後要伊穿上衣服;第四次也是同樣要伊進去廁 所坐在浴缸邊,一樣由「阿公」用他尿尿的地方在伊尿尿的 地方外面磨來磨去,沒有很久,後來就要伊穿上褲子離開廁 所,沒有再摸其他地方;「阿公」尿尿的地方有時軟有時硬 ,這4次大約都相隔2、3天發生1次,後來就沒有了。「阿公 」對伊做這些事時,都沒有強迫伊,只有第一次做完後,「 阿公」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講,其他3 次都沒有說等語(詳見 證人A童102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 甲1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阿公」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伊尿尿的 地方一點點(經檢察官請證人當庭形容比劃,證人以食指及 拇指比劃大約之感覺長度,當庭測量證人比劃之食指與拇指 間距長度,約為1.5 公分),但伊沒有舔「阿公」尿尿的地 方,「阿公」有叫伊用嘴巴舔伊尿尿的地方,但伊有說不要 ,就沒有舔了;「阿公」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只 有一次,但忘記摸胸部幾次了,第一次「阿公」尿尿的地方 插進去1.5 公分,第二次以後,只是在外面磨,沒有進去( 尿尿的地方),當時「阿公」是站著,伊是坐在浴缸邊,「 阿公」叫伊把腿打開,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但 沒有很久,「阿公」尿尿的地方,有時候軟有時候硬,「阿 公」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時,伊感覺會痛,「阿 公」沒有每一次都摸伊胸部;「阿公」用他尿尿的地方在伊



尿尿的地方外面磨時,伊都是坐在廁所內浴缸左下角邊緣處 ,伊腳有踩著地面,「阿公」是站在伊面前,但有一點半蹲 (詳見證人A童102年5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9頁、第 83甲87 頁、第91甲92 頁;102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160甲161 頁);是證人除就第一次被告有無令其含舔被告性 器一情,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同外,其餘過程前後所述大 致相同,且能清楚證述發生地點(浴廁)、位置(廁所內浴 缸左下角邊)、姿勢與方式(磨蹭或進入一點點、證人4 次 均坐於浴缸邊、被告則站立微微半蹲)、被告均未以強迫方 式行之、被告性器官外徵、感覺(有時軟、有時硬、有插入 時僅插入一點點、持續不久)等等情狀,以被害人與被告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時,為年僅9 歲多之國小三年級學童,除年 紀尚輕外,對性觀念及性知識亦僅屬懵懂階段,縱因被害人 即證人A童之家庭及成長環境(曾遭表哥性侵、生父時常飲 酒、A童在家中看過生父觀看A片等),而對「性」方面非 全然無知,然觀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貫且過程大致 相同,並無不合常理或甚為歧異之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若非 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 之主要輪廓。是證人A童所述,尚無矛盾、不合情理之處。 ㈢另衡之被告所供述其陰莖短小,長度僅有5、6公分(詳參被 告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所提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57頁) ,及被告自承因其性功能有障礙,與被害人祖母0000甲00000 0B同居之2年期間,亦僅發生過2 次性行為而已等情,與證 人A童所述之情比對,A童證稱除第一次被告陰莖有插入外 ,其餘3 次,被告性器均僅在伊性器外磨蹭,沒有進入,而 有進入被害人性器之該次,依被害人形容描述,亦僅插入約 1.5 公分,且被害人形容被告性器有時軟、有時硬等情狀, 均與被告所自承其陰莖有5、6公分長度之情,並無相悖之處 。另證人即被害人姑姑0000甲000000A證稱0000甲000000B曾 提及其與被告在一起的二、三年期間內,僅與被告發生過 2 次性行為,因為被告煙抽很大,因而「不舉」(見證人0000 甲000000A於102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反面),此 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被告一再用以作為因其無法勃起 ,因而不可能犯本件之以陰莖插入性交及磨蹭或撫摸胸部等 性交、猥褻行為之理由;惟反面言之,被告仍曾與被害人祖 母發生「2 次」性行為,是證明被告仍有性需求與性行為之 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2日審 理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既仍有性行為之需求與 能力,且兼衡證人A童所述,被告性器「有時軟」「有時硬 」等情,堪認證人A童所述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又依被



告於90、91年間所犯之前案情節,被告亦有以其性器摩擦該 案被害人性器官之行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 —偵卷第36頁正面、37頁反面),是無論被告性器官勃起功 能究為如何,其辯稱其無法勃起,故不可能以性器插入、磨 蹭或撫摸被害人胸部等詞,並無關連,無從採為被告有力之 證明。
㈣又被害人A童曾將被告要求伊「口交」,及被告對伊為性行 為等情,多次告知伊姑姑0000甲000000A及表姊0000甲000000 E,業據證人0000甲000000A及0000甲000000E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確認在卷(詳見證人0000甲000000 A於102年1 月8日、3月4日、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第46頁反 面、第54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8 頁;證人0000甲 000000E於10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54頁反面;本院102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5甲96頁 );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A與0000甲000000E所述經過,與 被害人A童所述亦大致相符。是如本件被害人A童果非親身 經歷,應無多次且詳盡對親戚提及之理。
㈤又證人A童證稱被告從離開成功一路租屋處後,仍時常打電 話給伊,於電話中會提及要跟伊玩有關「胸部」及「下體」 等「變態」的事情,且被告曾於電話中詢問伊「下面的毛長 出來沒有」、「胸部長大了沒」(見A童於102年3月13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0000甲00000 0 E證稱:其曾好幾次親自聽見「阿公」與被害人之電話( 擴音)對話,「阿公」電話中會問被害人禮拜一至禮拜三何 時有空可以出去玩、被害人的「胸部有沒有長大」,「毛毛 有沒有長多」等話,且其知道「阿公」所說的「毛毛」就是 指「陰毛」的意思等情相吻合(詳見證人0000甲000000 E於 10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102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6甲97 頁),堪認被害人所述情 節可信。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年紀及關係,雖等同「 祖孫」,然究非具有親生之血緣關係;被告如未親見或對被 害人為被害人指述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則何以會有此極為狎 暱隱私之對話?或何從知悉被害人胸部及陰毛等性徵器官之 成長情形?足證本件被害人指述並非虛偽,再堪認定。 ㈥本件證人0000甲000000 A證稱:被害人曾多次告訴伊,被告 在被害人爸爸及阿嬤睡覺時,會叫被害人進去廁所內,要被 害人幫被告「吹」,被告也會去學校找被害人,也會打電話 給被害人;伊曾將此事轉告伊媽媽(即被害人祖母)0000 甲 000000B,但0000甲 000000B認為是小孩子亂說話,且因為 被告會賺錢給伊母親(被害人阿嬤0000甲 000000B)及弟弟



(被害人生父0000甲000000 C)花用,所以他們二人將被告 隱藏得很好;伊之前有聽被害人租屋處樓上住戶說過被告是 「戀童癖」,所以有詢問過被害人(參證人0000甲000000 A 於102年1月8日、3月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第46頁反 面);亦即因此,證人亦有特別注意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相處 之情形,證稱:被告會與被害人玩在一起,二人在家裡會玩 笑似地打來打去,有身體觸碰,被告會給被害人金錢,帶被 害人去山上、海邊或公園玩,感覺被告很願意為被害人付出 一切,什麼錢都願意花在被害人身上,如鞋子、水壺之類( 參同前3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22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9甲101頁);證人0000甲000000 A一 再確認證人A童所告知之情,就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相處 非常融洽,感情甚為親密一情,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會提供金錢給被害人花用及吃早餐,且被告亦曾購買水壺、 鞋子、衣服等物贈送給被害人,及被告待被害人很好,被害 人稱呼被告為「阿公」等情,亦據被害人證述甚明(參見被 害人於102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164甲165頁)。是被 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融洽,並無嫌怨,被告又供給被害人生 活所需及其他花用,更可證被害人並無編織不實情節以誣攀 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不會陷 害被告,故意誣指被告莫須有之罪行等語(見被害人102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害人證述之情, 並非虛偽不實。
㈦本件另依本案案發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通聯紀錄觀之, 二人聯絡非常密集、頻繁,且通話時間多次長達數百秒(有 一百多秒、三百多秒、五百多秒等多通通話紀錄),此亦有 偵卷密封套內之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更足證被 告與被害人情誼親密,被害人斷無誣陷被告之理。而本件是 被告離開與被害人同住之成功一路租屋處後1 個多月,始由 被害人向其姑姑提及,而由被害人姑姑0000甲000000 A帶同 被害人報警,被害人及其生父、祖母、姑姑等均無人向被告 索取金錢賠償,更證被害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辯稱 本件可能是因被害人不想與生父0000甲000000 C同住,想與 姑姑0000甲000000 A住,所以才虛構誣陷一情,惟本件被害 人生父從未出面指控被告犯行或索賠,業如前述;另如被害 人不想與生父同住,應係指訴生父始能達到隔離目的,無需 指述早已離開被害人住處而未與被害人家人同住之被告。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㈧至辯護人指稱被害人處女膜驗傷結果,並無撕裂傷或外傷等 ,足認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以性器插入為性交行為之詞,應屬



不實;惟本件被害人雖證稱被告第一次有以性器插入方式為 性交,然亦證稱被告並未以強迫或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方式為 之,且被告該次性器僅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一點點」,依被 害人形容感覺約僅進入「1.5 公分」(詳被害人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是依證人所述經過,被告性器插入所造成之 影響,本即輕微;況如以性器或手指等類此之物插入陰道, 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外觀受損,蓋被害人陰道遭插入之深 淺度、插入之力道(行為人施力之輕重)、被害人體質、外 物之硬度等等,均有影響,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採接合說,衹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 既遂,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另兼以 比對本件被害人指述時間及證人0000 甲000000E所述聽聞被 害人轉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約在「聖誕節」之後幾天之種 種情形(詳參證人0000甲000000 E於102年5月22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96頁),堪以推定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之時間,約為被害人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時,即100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而被害人係於102年1月8 日始至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時間相隔已近1 年,又以被害人年紀 甚輕,其身體健康、體質、癒合情況本即較佳等情,自無法 以被害人於1 年後處女膜驗傷結果,並無外傷或撕裂傷等傷 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多次明確指證第一次被 告之性器有插入,其後三次只有在外圍磨蹭,被害人能夠甚 為明確地分辨「插入」與否或僅為在外「磨蹭」,且明確證 稱第一次被告為性交插入行為時,伊「尿尿的地方」會感覺 疼痛等語(詳證人102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102 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頁),是堪認被害人所述 為真,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為1次性交與3次猥褻之犯行無疑。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0000甲000000 A證稱被害人曾告 訴證人0000甲000000 A有關被告會給予被害人金錢,要求被 害人配合為性交、猥褻行為一事,及被告曾對被害人指稱被 害人之姑姑為「壞人」、「三八」等情,均遭被害人否認; 又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有要求「口交」,惟於審 理時復遭被害人自己否認,是稱證人0000甲000000 A所述與 被害人所述不符,被害人所述又前後不一,而認證人A童與 0000甲000000 A所證述之情均無可採一情;惟按被害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 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 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是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 日久,或證人所受情境、壓力而有錯誤或前後不同,苟於其 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除前開被告有 無要求為含舔及吸、吹被告性器之「口交」一節,於偵查及 審理時所述不同外,其餘情節並無歧異;而被害人雖否認有 對姑姑即證人0000甲000000A說過被告指摘0000甲000000A之 詞,及否認被告對伊所為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是以金錢為誘 一情,然此或為被害人恐受長輩責難、或被害人將被告平日 提供生活及早餐費用混為一談所致,因而改口之詞,惟此並 無礙於證人0000甲000000 A所證述親自聽聞自被害人陳述之 經過,遑論被害人於本院102年6月26日審理時,復證稱有向 姑姑即證人0000甲000000 A提過被告給予金錢要求為性行為 一事(參本院102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3頁)。 且本件無論係被害人、或被害人生父、祖母、姑姑、表姊, 均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業如前述。又被害人 證述情形,除口交一情外,其餘均無明顯歧異或有何瑕疵之 處,況被害人尚未成年,其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實 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或被告有無在被害人面前指摘 其姑姑是非之與性侵害犯行核心無關之枝節,即認其指述全 然無可採信之處。是辯護人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證人之證 言均屬不實,要無可採。
㈩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4 次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性交、猥褻行為 ,並未以強暴等方法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之: 1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 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 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 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 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 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 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 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 歲之男 女,依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 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 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



227 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 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 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 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 歲之男 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 為人係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綜上 ,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合 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 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 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 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 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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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