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鑫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下午 5 時45分許,酒後騎乘BLP-085 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 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3 巷 口處,欲左轉入42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 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黃 鑫富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鑫富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欠佳,而 疏未注意車前即對向有戴良禎騎乘AC7-676 號機車,沿西定 路由西至東直行,亦行駛至423 巷口,因之未讓直行之戴良 禎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戴良禎煞閃不及,黃鑫富騎乘 之機車車頭遂撞擊戴良禎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車身左側,戴良 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口頓傷、左膝擦傷及右上臂肌肉拉 傷之傷害。黃鑫富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 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黃鑫富所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基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案經戴良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鑫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良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共17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1 紙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戴良禎騎 乘機車,沿西定路由西至東直行,亦行駛至423 巷口,因之 未讓被害人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煞閃不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車 身左側,被告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害人傷勢雖非至重,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源於被告 酒後無照駕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被 告於車禍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