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秀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輔 佐 人 簡郁庭 (廖美秀之女)
被 告 張通榮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黃雅羚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林煌盛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廖祥銓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406
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通榮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煌盛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廖祥銓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通榮係現任基隆市市長;林煌盛係基隆市○○區○○路00 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 之所長;廖祥銓為安樂分駐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將犯罪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逮捕到場之 現行犯,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報經檢察官准免予解送。此外之情 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將逮捕到場之現行犯解送檢察 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
二、廖美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50分前某時,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時,為求便利,遂將上揭小客車 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店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同日18
時50分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0000-00 號巡邏車 ,搭載警員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巡邏,並執 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前開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意車主前來將 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客車,並發動引擎 ,準備離去。因廖美秀步行搖晃,狀似酒後步伐不穩,陳耀 威與王亭鈞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廖美秀滿身濃厚酒味,陳 耀威懷疑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 遭廖美秀拒絕,並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 示王亭鈞呼叫警察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廖美秀進行酒精 呼氣測試,惟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廖美秀告知「我 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在下車」 等語後,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你還在那裡囉哩 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等語,拒絕警方 之盤查;嗣因不耐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駕駛座 車門,以腳推擠陳耀威;王亭鈞見狀隨即以隨身之手機錄影 蒐證。詎料,廖美秀竟承同一之妨害公務之犯意加之傷害之 犯意,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見狀雖即往後 閃避,然仍遭擊中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廖美秀所涉傷害 罪嫌未經告訴);嗣廖美秀旋又承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再以其右手,由反方向揮擊王亭鈞之臉部右側,惟因王 亭鈞及時閃避,而未成傷。廖美秀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察,施以強暴。
三、陳耀威見狀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 反銬在背後。嗣警員李東勳駕駛巡邏車前來,與陳耀威及王 亭鈞共同將廖美秀及其外孫帶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抵達安 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嫌犯留置區,並將其手腳加銬在牆 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桿。廖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即 由當時備勤人員廖祥銓接辦,王亭鈞則依陳耀威指示,前往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嗣 於廖祥銓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察逮捕之緣由後,於同 日19時26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廖美秀因 毆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廖美秀家 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勤 務指揮中心回報:「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 等語。同日19時50分許,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返回分駐所 ,陳耀威及王亭鈞向林煌盛報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 過。嗣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其姐廖美鵑至安樂分駐所後,林 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已經被打了, 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戒具也用了,我們手
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 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 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 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 是她動手打我同事」等語。至此,廖美秀前開妨害公務案件 已確立將移送分局偵查隊,再由偵查隊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 辦。簡郁庭見其母廖美秀手腳均被上銬且情緒不佳,心急之 下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秀鳳,央求王秀鳳聯絡民意代表前往 分駐所關心廖美秀。王秀鳳隨即聯絡現任基隆市議員沈義傳 前往關切。嗣沈義傳至安樂分駐所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市 長張通榮前來。同日21時26分許,廖祥銓準備開始製作廖美 秀之詢問筆錄時,再次向王亭鈞確定係以妨害公務之案件進 行偵辦,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告知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之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間詢問 。同日21時42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林煌盛告知 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而警察依法應詢問廖美秀,製作逮捕通知書及筆錄, 並將廖美秀、筆錄、錄音帶、照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案卷 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移送檢察官,不得加以釋放,竟 仍執意要求警察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而於同日晚 間9時43分許,先行教唆林煌盛:「是不是可不可以不要用 妨害公務來辦」及「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他?」當 時在值班臺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 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張通榮 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辦 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 同日21時46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對林煌盛與王亭 鈞怒稱:「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單 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 !我市長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 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 。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認真這麼用心的同仁在基隆受 委曲。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就這樣辦,我這樣馬上 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啪──以手用力拍值 班臺)!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我告訴你,我市 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安樂所很大,很 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 叫邱局長馬上過來!…」以調職、拍桌等方式,對林煌盛、 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偵查並移送廖 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
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四、林煌盛與廖祥銓均明知廖美秀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經 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法應解送分局偵查隊,由 偵查隊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詎其二人因 見張通榮要求簡郁庭規勸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並以前開舉 措強勢要求不要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 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在廖美秀表 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思後,由廖祥銓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 上依法逮捕之人之間接故意,先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 內,以「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 等語,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 安樂分駐所內,復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 逃故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 ,並任由廖美秀於同日22時5 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使之脫 離公權力監督,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嗣經 媒體披露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警政 署政風室主動協助調取相關錄影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以及 提供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以及 經陳志成告發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亭鈞於101年9月19日、證人陳耀威於101年9月19日、 證人廖美鵑於101 年9月24日、證人簡郁庭於101年9月24 日 、證人沈義傳於101年9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以 及被告林煌盛於101年9月19日、被告廖美秀於101年9月24日 ,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依法均應具結 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 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鑑定 人、鑑定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其等此時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共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規定之情形,仍非不得作為 證據。經查,被告廖美秀於101年10月3日、被告廖祥銓於10 1年10月5日及被告張通榮於101年9月26日,係經檢察官分別 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分進行傳訊,且彼等所為之陳述, 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彼等之陳述復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 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非不 得作為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言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人王亭鈞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日、證人陳耀威 於101年9月26日、證人簡郁庭於101年10月3日、證人陳振隆 、胡亮良、孫翠玲、王秀鳳及李東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亦不爭執被告林煌盛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日、被 告廖祥銓於101年9月26日,以證人身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言、 卷附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之證據能力,且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12 條復有明文。卷附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係檢 察官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勘驗,核屬勘驗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由王亭鈞所提供由其手機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巡邏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安樂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警 察對廖美秀近距離之錄影畫面,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與安樂分駐所之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等 證據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且該等證據均未發現有違法採 證之情事,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
⒈被告廖美秀部分:
⑴被告廖美秀之抗辯:
事發當時,伊並未推擠陳耀威及王亭鈞,伊亦未曾毆打王亭 鈞。當時,伊係因王亭鈞持手機錄影,認為王亭鈞侵害伊之 隱私,才揮動伊之右手,欲撥開王亭鈞之手機,阻止王亭鈞 繼續錄影云云。
⑵辯護人之主張:
甲、被告廖美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推陳耀威及王亭鈞之 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廖美秀揮拳毆打王亭鈞左 臉亦屬誤會。
乙、被告廖美秀於事發當日係因併排停車經警驅趕,而急忙 攜其外孫上車。甫上車後,陳耀威未即說明原因即對被 告廖美秀表示「小姐,你先把引擎關掉,不要到時候我 們給妳難看喔,我先告訴妳喔」、「要把妳抓去關也是 有可能喔」等帶有恐嚇之話語。其後,陳耀威及王亭鈞 堅稱被告廖美秀酒後駕車,被告廖美秀頓感冤枉,急忙 否認,並對陳耀威陳述;「我何時有違反酒後駕車?你 給我測嘛」等語,惟並未獲陳耀威及王亭鈞置理,亦未 持酒測儀器對之施以酒測,復未說明後續處理方式或告 知權利,僅命被告廖美秀下車,致令被告廖美秀誤解警 方係故意刁難。被告廖美秀因智識程度不高,不懂法律 ,不了解警察執勤程序,亦不知自己法律上之權利,於 不明就裡之情形下,誤認警方故意為難,復心繫外孫無 人照顧,下車時又發現王亭鈞對之錄影,情急之下,躁 鬱症頓時發作,心存抗拒,並以手揮、撥,避免攝影, 實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亦 無妨害公務之認知。
丙、被告廖美秀係因併排停車而遭陳耀威及王亭鈞驅趕後, 始慌忙上車,甫上車後,即遭要求熄火並施行酒測。惟 陳耀威及王亭鈞當時並非執行酒駕之臨檢任務。且被告 廖美秀亦無喝酒駕車之行為,陳耀威及王亭鈞並無任何 依法執行酒測之可言,亦無任何對被告廖美秀拍攝及錄
影之權利。從而,迄至被告伸手撥開王亭鈞之手機以前 ,陳耀威及王亭鈞所為均屬於法無據,要無依法執行公 務之可言。
丁、縱認被告廖美秀以手揮、撥、避免攝影之動作,係對於 王亭鈞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然被告廖美秀所為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之問題,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並不該當。 ⑶經查:
甲、被告廖美秀有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8 時 50 分前某 時,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 市○○區○○路 0 段 000 號「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 當,為求便利,遂將上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 店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嗣於同日 18 時 50 分許 ,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 0000-00 號巡邏車, 搭載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 2 段巡邏並執行 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廖 美秀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 意車主前來將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 客車,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等事實,既為被告廖美秀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8 頁),並經證人王亭鈞及 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26 頁第 22 行至第 23 行、第 43 頁倒數第 5 行至倒數 第 2 行),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於 18 時 50 分許,行經安樂路 2 段 106 號前,見自小客0000-00 併排臨停在機車優先道上,鳴笛示警欲勸駛離」等語( 見 101 年度他字第 1075 號卷第 7 頁)在卷可憑,上 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乙、被告廖美秀嗣以步行方式走向所駕車輛,欲駕車離去之 際,陳耀威或王亭鈞因發現被告廖美秀步行搖晃,狀似 酒後步伐不穩,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被告廖美秀滿身 濃厚酒味,陳耀威懷疑被告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被 告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遭被告廖美秀拒絕,並否認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示王亭鈞呼叫警察 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被告廖美秀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惟被告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被告廖美秀告知 「我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 在下車」等語後,被告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 ?你還在那裡囉哩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 ……」等語,拒絕警方之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亭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廖美秀從自助餐店
跑出來要開車離開,因為當時被告廖美秀走路時好像有 點搖晃,所以其與陳耀威便下車對被告廖美秀進行盤查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2行至第24行),並有 證人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王亭鈞係因 為看見被告廖美秀的車併排停車,而鳴笛示警,後因為 被告廖美秀自自助餐店步行走出時,因有步行搖晃不穩 之情形,而對被告廖美秀盤查;當時,其有聞到被告廖 美秀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倒數第5行至 第2行、第44頁第1行至第8行),兩人之證述情節適相 符合,且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見一名女子自 自助餐店走出,偕同一名年約4歲幼童,走路搖晃,職 等下車察看,發現該名女子酒味濃厚,顯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語,亦相符合(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第7頁);何況,本院並當庭勘驗王亭鈞於事發當時持 其手機錄影蒐證之光碟內容,經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06頁),上情自亦堪為認定。對此,被告廖美秀雖辯 稱事發當時,伊並未喝酒云云,惟按,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因此,警察於依據客 觀之情況,而得合理懷疑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即得對於駕駛人進行盤查,甚要求其離車。經 查:事發當時,陳耀威及王亭鈞係因被告廖美秀有步履 不穩,且發現被告廖美秀身上有酒味,被告廖美秀復拒 絕配合警方盤查等客觀情狀,據以判斷被告廖美秀疑似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彼等對之進行盤查,於法並無不合 之處。何況,被告廖美秀之外孫經警攜同至安樂分駐所 後,亦向該分駐所警察表示:被告廖美秀在自助餐店確 有飲酒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第257頁)。該無須具 結之幼兒證言,核與上情相符,自可採信,足見被告廖 美秀辯稱其於事發前並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丙、被告廖美秀除拒絕警方之盤查外,嗣並衝出駕駛座車門 ,以腳推擠陳耀威,並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 致王亭鈞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勘驗安樂 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陳耀威稱:被告廖美秀係以
腳推擠伊,見本院卷一第252頁)、0000-00號巡邏車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屬實, 並有基隆長庚醫院王亭鈞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在 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自亦堪信為真。對此,被告廖美秀雖辯稱:伊並非要 毆打王亭鈞,僅係因為王亭鈞持用手機錄影,伊認為侵 害伊之隱私,而欲動手揮掉該手機云云。然查,被告廖 美秀如係為揮、撥王亭鈞所持手機,衡情,應就王亭鈞 所持手機之手部部位揮擊即足,然經本院勘驗0000-00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被告廖美秀係以其 右手來回持續揮擊王亭鈞之臉部2次(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顯見被告廖美秀施以強暴行為之目標並非王亭鈞 所持手機。其次,被告廖美秀雖有於有於基隆長庚醫院 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然經本院 依職權將之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以 102年5月21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617號函復鑑定結 果略以:「廖女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具有與一般人相同的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推論 其雖有情緒疾患,惟認知功能未至缺損程度,對其行為 非無認知能力,且案發當時廖女沒有受精神症狀干擾, 亦自述沒有使用酒精及藥物,因此本院評估廖女於犯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理 解其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應未顯著低於一般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3頁),是被告廖美秀於動 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及以腳推擠陳耀威之際,對於陳耀威 及王亭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對陳耀威王 亭鈞施以前述之行為,足以妨害彼等執行職務一事,顯 非不能知悉,詎其仍對於執勤之警察為上述之行為,則 其主觀上尚難謂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再者,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廖美秀係因防衛自己之隱私權,始會對於 王亭鈞為上述之行為云云。惟事發地點為一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以警察業因上開客觀之情狀,因 而懷疑被告廖美秀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廖美秀復已 有拒絕警察盤查之情形,是警察基於維持治安或偵查犯 罪之必要,對於事發現場進行錄影蒐證,縱可能使被告 廖美秀之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受到侵擾, 然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換言之,事發當 時警察對於被告廖美秀之蒐證錄影,被告廖美秀尚難認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辯護人之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丁、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或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亦屬之。被告廖美秀縱非在毆打事發時執行盤查職 務之陳耀威及王亭鈞,惟其以腳推擠陳耀威及以手擊傷 王亭鈞臉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辯 護人主張被告廖美秀所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問題,與刑法妨 害公務罪之要件並不該當云云,委無足採。
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通榮部分:
⑴被告張通榮之抗辯:
甲、伊於案發當日係因對於警察處理廖美秀案件之過程有所 質疑,為基隆市議員沈義傳所託,才前往安樂分駐所關 心。伊僅希望警方能夠圓滿處理,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 警方不要依法辦理或放人。
乙、伊平常說話比較激動時,都會拍桌子,是以案發當天, 伊對林煌盛拍桌子並無特別含意。
⑵辯護人之抗辯:
甲、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然並不具有在其管轄之基隆 市內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當無將 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解送該管檢察官之職務。
乙、陳耀威及王亭鈞於逮捕廖美秀前,並未為罪名及權利之 告知,係違法之逮捕;廖美秀於經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 後,警方之逮捕通知未經廖美秀家屬簽收,其逮捕程序 亦非合法。
丙、被告張通榮於案發當時,係基於調和警、民間之糾紛而 至安樂分駐所,其間張通榮固因調和不成,而有較為激 動之言詞、動作,並無對警察強暴、脅迫,迫使警察屈 從之之主觀犯意。
丁、廖美秀於經陳耀威及王亭鈞帶回安樂分駐所後,即由廖 祥銓接手偵辦。被告張通榮縱有於案發時、地,對於林 煌盛及王亭鈞以調職、拍桌等不當之言行相加,惟林煌 盛及王亭鈞均非依法執行移送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 辦員警,被告張通榮復未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廖祥銓 為有所妨阻之行為,參以林煌盛及王亭鈞並未因被告張 通榮之言行而心生畏怖或屈從,被告張通榮所為與刑法 第135條第1、2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戊、被告張通榮既無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自非為刑法第 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 脫逃罪之犯罪主體。又被告張通榮亦未曾要求林煌盛或 廖祥銓縱放廖美秀,自亦不能以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相 繩。再警方就廖美秀係以保護管束進行處理,縱林煌盛 嗣後讓廖美秀離去安樂分駐所,亦非縱放人犯。 ⑶經查:
甲、被告張通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 察官:
公訴人認被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 察官,係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1款:「左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 執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之規定, 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前, 原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 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縣(市)長。二、 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三、憲兵隊長官。」 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後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 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 隊長。二、憲兵隊長官。」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為現行 之條文:「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 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 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 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 之人。」參其修法理由係認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 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故將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 職權予以刪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自86年 12月19日修正後,縣市長顯已不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職權 。
又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1款固規定:「左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 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惟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既已排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 ,同條文第3 款:「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 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之人」,自不包含縣市長在內 ,乃當然之解釋。從而,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然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無疑 。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乙、廖美秀係因推擠及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陳耀威及王 亭鈞之現行犯,而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固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惟刑事訴訟法 第88 條之規定,乃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規定,因 現行犯之逮捕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 經查,廖美秀係於陳耀威及王亭鈞對其依法執行盤查勤 務時,推擠陳耀威及毆打王亭鈞,陳耀威因見廖美秀對 員警施以強暴後,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 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0000-00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 8 頁),故核陳耀威及王亭鈞所為,係對推擠及毆打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彼等逮捕廖美秀 之舉,於法尚無不合。
丙、廖美秀於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後攜回安樂分駐所 調查,至被告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前之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
廖美秀於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後,安樂分駐所警 員李東勳即駕駛巡邏車至案發地點,與陳耀威及王亭鈞 共同於101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將廖美秀及其外孫送 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 嫌犯留置區,並將手腳加銬在牆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 桿等事實,有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鏡頭CCD1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 堪予認定。辯護人雖爭執廖美秀係遭警察違法以拖行之 方式帶至警局,且係違法施加腳銬云云。然廖美秀於遭 逮捕後,經警察欲將之攜回安樂分駐所時,即有以腳踹 李東勳所駕駛之巡邏車之車門,抗拒警察執行逮捕職務 之情形;廖美秀於上巡邏車後至經警察攜往安樂分駐所 之嫌犯留置區後,復不斷掙扎,甚有以腳踹踢警察,以 至於跌倒之情形。此等事實均據證人王亭鈞、李東勳於 偵訊時及證人魏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 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6頁第7行至第9行、第275 頁 倒數第12行至第8行、本院卷二第208頁倒數第1 行至第 210頁第16行、第216頁至217 頁)。因此,廖美秀係因 遭警察逮捕後,為抗拒警察之解送,而有踹踢警察致跌
倒之情形,警察為免其因掙扎而受傷,始以拉行之方式 ,將之帶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安置區內,並對之施以腳 銬,其手段尚難謂過當。再者,縱令警察於解送廖美秀 之過程,所施用之手段有過當之情事,亦不至變異廖美 秀係遭合法逮捕之性質。
廖祥銓係安樂分駐所警員,為101年9月14日18時至19時 之備勤人員,此有安樂分駐所22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51頁)。因王亭鈞係廖 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害人,故該案件遂由廖 美秀經警攜至安樂分駐所時之備勤人員廖祥銓接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 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規定可參( 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20頁),復據林煌盛以證 人身分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人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278頁第8行至第24行、第48頁至第49頁),足 為認定。
嗣廖祥銓於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方逮捕之緣由後 ,於同日19時26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 示廖美秀因毆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