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
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 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確有違背法律再 審程序規範執行錯誤,法院應命其補正,而非予裁定駁回云 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均未具體表明本院 101年度 簡再字第1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各款 、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未依法添具 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終局確定裁定繕本,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乃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經核再審聲請 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 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 是否違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