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原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9437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之9米長 鋼板樁280支、7米長鋼板樁233支、6米長鋼板樁239支為執 行標的物,然系爭鋼板樁原為訴外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為抵償積欠原告等之債務,由原告等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除6米鋼板樁125支為原告嘉南 重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為原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所有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94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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