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荃即邱瑞麟
何榮福
邱瑞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于洪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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