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5號
CYDV,102,訴,9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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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莊水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莊水清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街00號之店鋪(即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3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獨 資建居之房、地產,並供原告所成立德泰藥行營商使用,而 後原告因投資高雄市之生意,適逢胞弟即被告當兵退伍找無 工作,因此原告乃大方將一手創立德泰藥行及上開店鋪無償 提供給被告經營中藥行迄今。原告於民國57年因南下高雄市 營商需要資金,向父親要求幫忙提供田地向土地銀行貸款, 因政府協助農民貸款之期間較長,攤還利息較低,因此於57 年8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 57年起至62年8月11日止,分期6個月母利攤還1次共10期清 償。本件貸款原告先繳納第1期至第4期,每期14,000元,原 告共計繳納56,000元,第5期以後因原告經商資金調度困難 無法繳納,因此與被告協議,第5期款項出賣父親名下田地 即嘉義市東石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栗子崙段4筆土地)之價款33,500元支付(雙方 各分得1/2),剩餘第6期以後之款項50,500元則由被告清償 完畢。兩造當時乃協議日後兩造於分家產時即應按兩造實際 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系爭貸款之償還原告支出 72,750元(56,000+16,750)、被告支出67,250元(50,500 +16,750),合計140,000元,若依上開協議原告應取得727 5/14000,被告應取得6725/14000。然而64年原告於高雄經 商失敗,負債累累,因此在父親協調下,原告暫時先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保全原告所有權,待日後分家產時再 行找補。
㈡兩造分家產後,被告遲不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 原告,因此在兩造兄長即代書莊永明之居中協調下,於101 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兩造向土地銀行還款



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本件雖原告付款超過半 數,但願意讓步各1/2以表示圓滿,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1/2所有權。但被告仍拒絕履行協議,為此原告乃於101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以存證信函主 張撤銷上開協議書,原告再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㈢被告雖於62年基於承租人地位向嘉義市政府購買,然原告於 57年南下高雄經商時基於兄弟手足之情,故將房屋土地所承 租之權利、中藥店鋪牌照,以及當時價值10幾萬元的中藥材 全部讓與被告,被告若非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豈能以便宜價 格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承購,且當初被告受讓原告店鋪招牌、 整間店鋪價值10幾萬元之藥材,才有資力向嘉義市政府承購 土地,原告才會於101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返還店鋪全部之 房地,當日雖有爭吵,但在大哥莊永明代書之協調下,達成 各1/2之合意。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故被告應依協議書 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6/140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莊永 明聯絡下,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點左右至莊永明之代書事 務所協商系爭不動產之事,兩造從下午1點談到下午5點多, 總共約4個小時。一開始時因原告主張要整棟的房地,但被 告不肯,兩造確實有發生衝突,後來警員巡邏發現有爭執聲 進來看且詢問情況,那時約3點左右,當時被告兒子莊騏福 跟警員表示在喬事情,警員走後,兩造大哥莊永明居中協調 ,建議雙方依土地銀行貸款之還款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 當時雙方都接受,莊永明基於代書的專業,草擬協議書,故 當天兩造洽談之氣氛可以警員出現前、後作區隔,警員出現 前,兩造確實有因衝突發生口角,當時氣氛火爆,但警員離 開後,因莊永明居中協調,雙方都接受下,才冷靜坐下來簽 立協議書,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處於和平狀態,並無 強暴、脅迫情事,此經莊永明到庭證述,被告稱係遭原告恐 嚇簽立協議書,主張撤銷協議書,顯無理由。
㈤倘當天確有遭脅迫簽立協議書情況,為何被告當天不去警察 局報警,甚至在過一個月後,經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時,被告才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以遭脅迫為理由撤銷協議書。被告一直將當天兩造一 開始的爭吵,加諸到後來雙方已和諧達成共識時,將前後情 況聯想在一起,顯然無關且無理由。甚至當天被告父子是兩 人,被告僅68歲,被告兒子是30幾歲的年輕人,原告已經是 70幾歲的老人家,如何會恐嚇兩個比較年輕的人,被告父子 又豈會心生恐懼。原告之女婿是臺灣造船公司之安全技術師



,為國營企業之正式職員,有正當職業,並非被告所言之流 氓,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女兒存在,豈會因原告恐嚇要 叫女婿放火而心生畏懼,參以莊騏福之證言,被告和其子對 原告家裡情況、有無女兒等皆無所知,原告如何恐嚇女婿是 流氓並致被告等人心生畏懼,顯見莊騏福之證言有偏頗之虞 ,不足採信。如依被告所言其若不簽協議書,原告會叫兒子 、女婿去其家恐嚇、放火,則被告大可依預防性羈押規定聲 請將原告羈押,但被告捨此不為,顯見有不合邏輯之處。 ㈥被告辯稱當天確實受到原告恐嚇而報警云云,然警員到場後 ,被告父子為何不向警方說明遭恐嚇情況並製作筆錄,反而 任憑警員離去,足徵被告父子當天若不是未受原告恐嚇就是 未心生畏懼,否則為何不向警員申訴案情。依協議書第2、3 項記載,足徵協議書係將系爭不動產及祖產一起會同協議解 決,雙方係在和諧之下所簽定,如依被告所言,原告就此協 議書有逼迫並對其恐嚇簽字之事,原告大可僅就系爭不動產 列入協議內容即可,為何此協議書上將祖產之事一起列入, 顯見被告所言原告對其有恐嚇之事,與實情不符。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建物(不包括土地)係兩造於62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 約,且經法院公證人公證,被告才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係 64年其在高雄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在父親協調下,暫將系爭 建物登記給被告乃不實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 被告於64年8月8日向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升格前)承購 取得,非原告所轉讓。按被告於62年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建 物後,因系爭土地乃嘉義市公所所有,嗣嘉義市公所同意將 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被告乃於64年8月8日承購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101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內容,此乃被告經原告之 脅迫、詐欺後所簽立,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既經撤銷,對被告已無拘 束力。撤銷協議書之原因在於當時被告確係受到原告脅迫, 且事後被告也已錄音存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行為,莊永明 也稱原告當時已發瘋(行為狂妄),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確實屬實。又兄弟分產之事,是兄弟間排行老二之莊水閣 所處理。原告主張清償田地向土地銀行貸款72,750元不實。 ㈢原告以協議書成立為由,主張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56/140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協議書僅係同意初 步之協商,尚需兩造共同協助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



,各人聘請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並約定協議日起1個月 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由上揭文字內容可知,此並非確 定之結果,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實無理由。又依證人 莊騏福之證言亦顯示協議書並非確定之結果。又莊永明之證 言均有偏頗原告之嫌,且對於鈞院詢問上開不確定文字內容 為何意,亦避而不答,可知協議書並非確定之結果甚明。 ㈣當日下午協議時,原告已有恐嚇、脅迫之情事,被告自不同 意原告之要求,於當日下午6點欲返家時,即遭原告阻擋無 法離去,被告不得已僅得報警處理,因在證人莊永明勸說下 才一同回到屋內協商。依證人莊騏福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下 午6點至7點之間回到屋內協商後,原告仍有持續恐嚇、脅迫 行為,並非處於和平之狀態。又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本不 知悉,如何期待如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去警局報案並作預防性 羈押聲請,本件本為民事爭議,尚無明顯涉及刑事責任,且 兩造為兄弟,實難期待被告會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處理。系 爭協議書僅為初步之協商,當然尚需4兄弟共同出席再次協 議,豈知原告竟然以此初步協議書為據,以存證信函要求履 約,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撤銷協議書。縱然當天門並 無關閉,被告隨意離開必然會遭原告阻擋。當日下午6時至7 時許回到屋中,本是在莊永明之勸說下才回屋內協議,警員 到達現場後,因原告已無阻擋之情事,而願回屋內協議,莊 騏福當然就表達已經沒事,任憑警員離去,怎知於警員離去 後又再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簽立協議書。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1年11月24 日就系爭不動產有簽立協議書,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協議 書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2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 資購買,協議書係經原告脅迫、詐欺後簽立,被告已為撤銷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以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是否有 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原告,係以 協議書為據,觀諸協議書係由原告、被告及莊永明於101年 11月24日所簽立,其內容約定略為:一、茲因兄弟間分產事 件,經協議條件如下:嘉義市○○街00號木造店鋪1棟建地 連同建物因前次分產發生糾紛,今經協議同意初步之協商,



該房屋依照向土地銀行還款之比例列明如下,應分額:莊水 德56/140、莊水清84/140(莊水清之份,出賣田地栗子崙段 4筆土地在內)。二、為兄弟間之分產,尚未完竣,希望協 議人3人共同協議推促莊水閣回鄉另行重新分產並各人聘請 公正人士出面協同裁決,以示遵重,各人均無異議。三、本 件之祖產因前所分發生紛爭、糾紛,為爭取時間,限於本協 議日起乙個月內,會同各關係人出面辦理,任何人不得拒絕 或異議,如有異議者或出面阻止者,該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等文(本院卷第11頁)。是依協議書意旨,協議之內容僅為 初步協商,兄弟間分產未完竣,希望於1個月內推促訴外人 莊水閣共同協議重新分產事宜,協議書中並無被告願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之文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之比例為1/2,據草擬協議 書之證人莊永明證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兩造各1/2分配,係依 原告提供之帳冊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5頁及第67 頁以下),然於協議書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分額原告 為56/140,被告為84/140,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2,且此比 例與原告提供由莊永明製作之還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所示不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行計算清償 銀行貸款比例,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95/14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莊永明更改之計算明細及書面為據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書狀中表示請求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56/140(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比例之主張反覆不一。而就家產分配 情形,證人莊永明證稱父親在世時財產未分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及其反面),證人莊水閣則證稱略以:59年 父親就已經分家產,到父親72年過世這段時間,兄弟都沒有 爭執,且大家都很滿意,為何現在還要提起,原告說他不滿 意,伊告訴原告為何當初分的時候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以下),依上揭證人證言,莊家兄弟間就家產之分配是 否完成顯然意見分歧,原告並未提出家產及系爭不動產係如 何分配之佐證,參以證人莊永明於96年8月間製作之財產分 配情形明細資料,將系爭建物與栗子崙段4筆土地同列為家 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其上所列被告 清償貸款金額與原告上開計算明細之主張亦不相符,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以1/2分配之上揭帳冊記載是否客觀屬實,並 非無疑。本件綜觀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之比例反覆不一及莊家 兄弟分產之歧見,佐以協議書第1項所示兄弟間分產事件協 議同意初步協商,第2、3項所示1個月內會同兄弟及公正人 士共同協商辦理重新分產等文之記載,尚難認協議書就系爭



土地應分額之記載為兩造確定應分配之比例。
㈢兩造於101年11月24日協商過程中,因原告不讓被告離開莊 永明之代書事務所,被告報警稱有人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走 等情,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因警員未發現報案人所稱有 停車糾紛情事,詢問該戶住戶報案人莊騏福稱未有停車糾紛 之情事,僅是誤會一場,是家人討論事情音量過大等情,而 結束該次勤務等情,有處理警員提供之電話報案錄音光碟、 受理案件錄影光碟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 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警察抵達時,現場氣氛平和,並無 爭執或吵鬧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協商時在場之證人莊永明亦證稱:那天協議 很久,如果有人來找伊,伊也在處理事情,沒有詳細聽他們 講什麼,如果他們比較大聲,伊會叫他們小聲一點,協議書 是在沒有吵架時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然就簽訂協議書之情形,被告陳稱略以:因原告不讓伊 回去才報警,但大哥莊永明到車旁說兄弟間的事情大家講清 楚就好,伊等才下車,莊永明說你們兩個一人說一種,來作 紀錄,等莊水閣回來再討論,大哥莊永明這樣說,伊就說好 ,莊永明開始要寫時,警員才來,莊永明先紀錄伊所說的及 原告所說的,說等莊水閣回來再來討論,意思就是要圓滿, 警員離開後,莊永明寫好協議書給伊看,伊還問莊永明為何 寫成協議書,莊永明說這是初步的協調,說還要等莊水閣回 來大家再共同討論,莊永明說沒有關係叫伊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證人莊永明則證稱:伊是說如 果你們同意就簽,簽後改天如果有什麼事情再說。嘉義房子 原告與被告拿出來要協調,到伊那裡說如何分房子,把所有 的財產拿出來講清楚,財產尚未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第134頁),則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莊永明之證言,被 告因莊永明稱家產尚未分清楚,先初步協議,等莊水閣回來 再討論而於協議書簽名,益徵協議書為初步協商性質,且依 協議書意旨,本件既屬兄弟間分產事件,相關分產事宜自應 本於4兄弟之共識及同意,原告僅以3人簽立之協議書,據為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初步協商性質,應無依協議書第 1項應分額之記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協議,原告逕 以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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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