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
被 告 耿劉文敬
參 加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0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與被告耿劉文敬間,就坐落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及同段3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83年05月18日以嘉市地登字第013598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與被告耿劉文敬間,就坐落嘉 義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整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83年05月18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收件字號:嘉 市地登字第013598號)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耿劉文敬之債權人,有鈞院84年度執字第2668號 債權憑證為證。被告耿劉文敬原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村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於83年05月18日 由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 元,並已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為證,且前開土地已由鈞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並定於102年02月26日分配。二、原告否認上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事實之存在,應該由 被告等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揭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確定數額究為何?被告
公司是否有交付資金予被告耿劉文敬?資金一次全額支付? 還是分次給予?係給予現金?或係簽發支票?等相關事項, 被告兩人皆有詳加說明並為舉證之必要。若被告間無法合理 證明前開債權往來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 權之登記即屬惡意取得,該項登記依法應予以塗銷。三、退一步言,縱被告間能確實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 05月18日設定後若干債權存在,惟查,系爭房地於84年07月 26日為鈞院執行處84執全新字第290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參 照民法第881之12 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07月26日查封登記後,經執行法院通知 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知悉後即告確定,而於法院通知送 達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知悉翌日起,被告間往來之資金 債權即非最高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亦即超逾該期日部份之 債權均屬不存在。
四、再者,被告耿劉文敬係原告之債務人,其將前述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為1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銓實業股 份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耿劉文敬所欠債務完全受償, 被告間之設定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權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據上揭 民法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2668號債權憑證、嘉義市○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 執速字第20522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耿劉文敬部分: 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耿劉文敬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貳、參加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參加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為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因被告耿劉文敬積欠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債務13,000,000元,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代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債務人(耿劉文敬)給 付債權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0元,並自83年05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聲請人(即參加人)代為受領。經法院審理核發支付命令 主文:債務人(耿劉文敬)應給付案外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244,475 元,並自83年05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聲請人(即參加人)代位受 領並確定。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 執字第20522 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耿劉文敬所有不動產 ,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訂期102 年02月26日實施分配並送 達各當事人,債務人耿劉文敬收到不曾表示異議,原告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未獲變更,並經執行法院通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原告對高銓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耿劉文敬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 條規定聲明塗銷高銓公司及耿劉 文敬間之抵押權登記。參加人主張為本案訴訟利害關係人, 為輔助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見,依民事訴訟第58條規定 參加本件訴訟。
2、原告起訴欠缺訴之保護利益:
(1)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本案土地於101 年11月18日 拍賣,執行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領得,地政機 關依法並已塗銷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耿劉文敬間之 抵押權登記,因此法院即便依原告起訴而為判決,亦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起訴欠缺訴之保護利益。 (2)不論究原告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純從形式而為觀察分配 表,原告為分配表上第26順位之「次普通」債權人,並假設 執行法院依判決更正分配表,標的金額1,118,504 元按債權 比率平均分配於「普通債權人」即順位12-19 債權人中租迪 和公司等尤有不足,遑論次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是原告並無 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3)退步言,本案原告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承執行法院通知 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竟提出確認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此種訴 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闡釋有案,其訴訟又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執行法院即毋須將分配款提存,而應依分配表 實施分配;是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強制執 行法上之規定。據此以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能阻擋執 行法院依分配表分配之效力,而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之要件即非無欠缺。
3、參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1、2項規定,當事人對執行法院 所制作分配表所為分配不表示意見,有「視為同意」之法律 上效力。執行法院所制作分配表列明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13,000,000元,就拍賣價金扣除 優先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餘額1,118,504 元,分配
予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 ,依法並無不合。債務人耿劉文敬收到分配表亦無異之表示 ,依法「視為同意」,足證債務人耿劉文敬與高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之,原告 主張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於84年07月26日抵押權確定 後所發生,訴請確認該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 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示,原告自應就高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係發生於84年07月26日之後所發生,若不能舉證 ,應受不利益判決,要無疑義。
4、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 所明定,則依鈞院102年司促字第470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主文 所示:債務人(耿劉文敬)應給付案外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244,475 元,並自83年05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聲請人(即參加人)代位受 領。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耿劉文敬間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又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除提出「再審之訴」並獲變更外,不容否認其既判力。5、因此,原告無任何證據以證明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耿劉 文敬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竟冒然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不但欠缺保護利益,亦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參加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47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耿劉文敬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耿劉文敬之債權人,被告耿劉文敬 原有坐落於嘉義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 之一,於83年05月18日由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並已登記完畢,而前開土地已由 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並定於102 年02月26日分配,因 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耿劉文敬之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將影響原告【註: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522號分配表 ,所載之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消極確認 之訴與積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有所不同。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 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 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 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 人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 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 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 不在此限。」,再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 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因此, 抵押權人自應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實際債權數額, 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耿劉文敬之債權人,被告耿劉 文敬原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二分之一,於83年05月18日由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並已登記完畢,且前開 土地已由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並定於102 年02月26日 分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2668號債權憑 證、嘉義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0522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否認上揭系爭 最高限抵押權債權事實之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方面,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及發生時期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件被告高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耿劉文敬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因被告方面,並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 ,故本件應認原告否認上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在之 事實,屬有理由。另查,參加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雖然 提出參加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本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700號支付命令主文係:債務人(耿劉文敬)應 給付案外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4,475 元,及自94年10 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債 權人(即參加人)代位受領。因此,本件僅因由參加人正中 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之支付 命令資料,得證明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耿劉 文敬有244,475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此外,無其他證據資料 得證明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耿劉文敬尚有其他 的債權存在。又查,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與被告耿劉文 敬就坐落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及同段380地號之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於83年05月18日以嘉市地登字第013598號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叁佰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3年 05月17日至93年05月16日,而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0 0號支付命令主文係:債務人(耿劉文敬)應給付案外人高 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4,475元,及自94 年10月0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債權人(即參加 人)代位受領。因利息起算,係載明自94年10月07日起,故 本件尚無法逕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00 號支付命令證明 上揭244,475 元之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 05月17日至93年05月16日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此外,參加人 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上揭244,475 元之債權係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05月17日至93年05月16日期間內發生 之債權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因此,本件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方面之事實認定。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否認上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事實 之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方面,就債權存在之事實及發生時期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耿劉文敬未舉 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僅參加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得證 明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耿劉文敬有244,475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上揭244,475元之債權係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05月17日至93年05月16日期 間所發生之債權,因此,本件難為有利於被告方面之事實認 定,故本件應認原告否認上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銓實業股份限公司 與被告耿劉文敬間,就坐落嘉義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 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就上開土地於83年05月 18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83年收件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13598號)應予塗銷 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本件系爭 土地已於101年11月18日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 領得,地政機關依法應已塗銷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耿劉文敬間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應無法重複為塗銷抵 押權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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