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鄭榮輝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名賢
被 告 許信源
詹森
姚信榮
許水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二五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 、B、C 、D 、E 、F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依序分配為被告姚信榮、被告詹森、被告許信源、被告許文龍、原告、被告許水讚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水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255.3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性質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 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民雄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許水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本院102 年5 月23 日調解期日。其訴訟代理人許榮茂到院表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三、被告許文龍、許信源、詹森、姚信榮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權
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或依法令規定或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 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地目田,南面(筆錄誤載為東側)鄰 雙向二線之縣道,路寬12公尺,在系爭土地東南角毗鄰同段 576 地號處,有被告許水讚所有鐵皮倉庫1 間等情,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2 年5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 地航照圖各1 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嘉 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及現場相片數張在卷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分管 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 並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 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從而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許文龍等5 人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 定由兩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