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號
CYDV,102,訴,3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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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樹勳
被   告 陳侯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聖謨
被   告 陳信岩
      陳信文
      陳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分配於兩造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岩陳信文陳信堯各依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侯秀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原告取得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岩陳信文陳信堯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範圍為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陳侯秀盆持分3分 之1、被告陳信岩持分9分之2、被告陳信文陳信堯各持 分18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情形,原告曾迭次催促協同申辦共有物分割所有權,被 告均置之不理,緣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北邊由被告陳信岩陳信文陳信堯共同使用, 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六腳鄉本村5鄰竹子腳43號。系爭 土地中間則為被告陳侯秀盆使用,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六腳鄉本村5鄰竹子腳43之1號。南邊則由原告使用,大部 分為空地,其中一小棟係族親放置瓦斯倉庫(現已無堆置 )。
(三)並聲明:1.請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 號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05平方公尺,以原物



分配於兩造,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1,270平方公尺,歸被告四人維持共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63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請依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 判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侯秀盆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法令或民法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並經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且被告陳信岩陳信文陳信堯願保持共有,而被告陳侯秀盆亦同意各共有人按 占有使用現狀分割,然同段144之1、144-3地號土地分別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及台灣嘉南農田水 利會所有,須自行留設道路,故被告陳侯秀盆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只要有留路即可。
(二)被告陳信岩陳信文陳信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且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 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侯秀盆陳信岩及訴外人陳英 彥所搭建之建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2年1月7日朴測上字第3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 採取之分割方案,避免因房地所有權歸屬不同而有被拆除 之虞,致損害社會經濟價值,而劃有道路供分割後土地之 通行,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到場之被告陳侯秀盆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復查其餘被告均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 ,足證其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且其等持分過 小,若該被告三人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恐難以利用分割後 之土地,再查其等為堂兄弟,令其等保持共有,亦有利日 後之使用,故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 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五、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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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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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岩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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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文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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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堯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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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侯秀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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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樹勳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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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