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李湯會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 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1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補充及變更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醫療費用645 元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補充及 變更,分別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其配偶李添堂之工作雇用問題與被害人即原告及其 配偶周榮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 1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 ○0 號魚寮,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腹壁 頓挫傷、左上臂3 ×2 公分及右下腿5 ×3 公分瘀青等傷 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即依民法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 述之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 下同) 500,000元及醫療費用645 元,共計500,645 元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計500,00 0元。
2、醫療費用: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間至 營新醫院急診及治療費用,共計645 元,此有營新醫院門 診收據影本四張可茲證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收入之工作證明否認其真正 ,因係臨訟所提出,且被告傷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確定,可證原告無毆打行為及被告有傷害原告之 事實。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645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傷害事實之發生乃因原告主動毆打被告所致,再與其 配偶周榮利聯手對被告實施毆打行為,此侵害仍持續進行 中,為防衛其生命權,故施以反擊行為以排除現實之不法 侵害,事發當時或有肢體碰觸、拉扯等情事而致原告之傷 害事實發生,然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乃係正當防衛之範疇 ,故主張民法 (下同 )第 149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以維權 利,此與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040 號判例意旨曾指明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所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別。退步言,縱被告之 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然被告實無故意傷害之行為 ,況當時係因發生口角爭執致生傷害結果之發生,純屬過 失所致,並無故意之意圖。又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其發生 與擴大,實因原告與其配偶二人共同侵害被告所致,故按 第 217 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敬請判決如聲明,以 維權益。
(二)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 ○村0 ○0 號魚寮,因其配偶李添堂之工作雇用問題,與 原告及其配偶周榮利發生口角。原告與配偶周榮利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徒手毆打被告,周榮 利則持李湯會所有之農藥桶噴霧器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手持其所 有之農藥桶噴霧器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復以腳踢踹原 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眩暈、腹壁挫 傷、左上臂3 ×2 公分及右下腿5 ×3 公分瘀青等傷害。 而原告、周榮利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 101 年度朴簡字第299 號判處「周榮利,共同犯傷害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 寶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湯會,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原告云 云,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細故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手持 其所有之農藥桶噴霧器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復以腳踢 踹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眩暈、腹 壁挫傷、左上臂3 ×2 公分及右下腿5 ×3 公分瘀青等傷 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45 元: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45 元,業據提出營新醫院收據 4 紙為證,經核金額相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645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 酌原告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 業、月薪2 萬5 千元(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101 年所得共15,898元,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共 11筆,財產總額690,515 元;被告不識字,每月收入5 萬 元(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所得 共2,000 元,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二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原告等情形,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顯無理由 。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4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雙方互毆乃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互毆致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本件係因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不得 已才會反擊,是正當防衛,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原告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 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