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CYDV,102,訴,240,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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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葉秉成
      葉湘媫
      葉峯如
      莊葉美玲
      葉鳳甄
      葉鼎昇
      葉張連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馨婷律師
被   告 葉國和
訴訟代理人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九一○分之七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秉成葉湘媫葉峯如莊葉美玲葉鳳甄葉鼎昇葉張連子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葉登振於民國65年3月23日與 被告及訴外人葉登權、葉登鋒共同向訴外人陳蘇勒購買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7910分之14410,並約定葉登振應有部分為6分之3,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因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故 共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葉登振於95 年12月間亡故,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葉登振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又法令已於89年修正,原告認已無繼續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乃終止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910分之720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葉登權、葉登鋒、被告及葉登振、 訴外人葉登堂、葉登旺(下稱葉登振等3人)共同購買,因 此共有人尚有葉登堂及葉登旺,葉登振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佔為己有,應由葉登振等3人之繼承人共同出面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葉登振於65年3月23日與葉登權、葉登鋒及被 告共同向陳蘇勒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10分之14410,65 年5月5日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上約定葉登振應有部分為6



分之3,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礙於當時法律規定 ,故共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葉登振於 95年間亡故,原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具原告提出系爭覺書 、葉登振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 、第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覺書上約定應有部分6分之3為葉登振所有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覺書上約定被告應有部分6分 之1、葉登權應有部分6分之1、葉登鋒應有部分6分之1及葉 登振應有部分6分之3等節,有系爭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頁)。又訴外人即證人葉登鋒到庭結證稱:當初購買的 共有人應為葉登鋒、葉登權、被告及葉登振等3人,應有部 分為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6分之3,葉登振等3人6分之3 。葉登堂及葉登旺出錢讓葉登振買,因為葉登堂及葉登旺在 北部工作,只有葉登振登記為名義人,葉登堂及葉登旺沒有 要登記為名義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仍願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偏 袒被告之證述之理,是其所為前開證言應非虛構,自堪信為 真實。是由證人所述足知,系爭覺書關於葉登振部分,實際 購買人應為葉登振等3人,該3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3,因 葉登堂及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乃推派由葉登振作為契約當事 人。則觀諸證人之證詞,及系爭覺書就葉登權、葉登鋒及葉 國和分別記載應有部分,若葉登堂及葉登旺亦為契約當事人 ,其應有部分亦應分別記載,方符常情。是系爭覺書約定之 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葉登振、葉登權、葉登鋒葉國和,應有 部分各6分之3、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至於葉登振等3 人間如何約定應有部分,則屬葉登振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 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再按借名登記,指將自己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行管理、使用處分之謂,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之規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葉登振於95 年間死亡,原告為葉登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 規定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葉登振與葉登權、葉登鋒及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910分之14410,且葉登振應有部分為6分之3, 原告為葉登振之繼承人,繼承葉登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910分之720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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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