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財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9號
CYDV,102,訴,209,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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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游若庭
      賴嘉緯
被   告 張詠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星智
被   告 張星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房屋 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告張詠麗為連帶 保證人。林英俊張詠麗自95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530,97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蕭鳳雲死亡,遺有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遺產。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惟為避免原告追索,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 ,將遺產登記於被告張星智名下,致張詠麗均無繼承遺產。 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張詠麗張星勇張星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張星智就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星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因發生日 期98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被告於99年1月6日辦竣分割登記迄今 已3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原告對於林英俊張詠麗之債 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應無撤銷權。又被告繼承之遺產非僅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尚有珠寶、金飾、現金等,原告不 得僅撤銷不動產分割之部分。再張詠麗前向板信銀行(原嘉 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自96年起張詠麗無法按時還款 ,張蕭鳳雲始囑託張星智代為還款,嗣張蕭鳳雲死亡後,被 告乃約定由張星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金與珠寶金飾分



別分配予張星勇張詠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英俊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借 款600,000元,張詠麗為連帶保證人。林英俊自95年8月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30, 97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張蕭鳳雲死亡,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張星智名下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 本、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本院嘉院貴民 102年恩字第182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5至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償登記於張星智名 下,侵害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遺產分割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得否撤銷之。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及10 2年1月14日始分別知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已移轉於張星智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13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則 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 告起訴自屬合法。
(二)再林英俊於91年5月10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 ,000元,張蕭鳳雲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02年5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 憑(參本院卷第90頁),又張星智抗辯前揭借款皆由伊代為 清償等節,業據張星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 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33頁背面)。則張星智確 實代為清償借款,並陸續至100年7月27日還清借款,被告抗 辯因此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予張星智等語,應屬 可採。是張星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係因代為清償借款 而取得,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 權等節,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張星智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張星智就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張星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 27日,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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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