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輝良
被 告 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14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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