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相 對 人 林彣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以10 1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確定 在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向 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假扣押案卷、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抗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案卷、101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 扣押執行案卷、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案卷、102年 度聲字第65號限期起訴案卷等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於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 賠償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訴,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