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善根
相 對 人 謝正義
陳謝金波
吳謝金梅
謝正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1 09,6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擔保金後,對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鈞院99年度執全字第66號)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於民國102年5月 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1日未 見其等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 17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函(以上均為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行使 等情,亦有相對人102年5月27、28日之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