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75號
CYDV,102,聲,175,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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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成原
相 對 人 葉豊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90 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6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101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嗣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確 定,且前開101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 本院撤銷在案,假處分執行亦經本院撤銷,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101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 第239 號提存書影本、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148 號函文影 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2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卷宗、101 年度 存字第239 號提存卷宗、101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處分執 行卷宗、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 宗、101 年度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依相 對人之聲請,以101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本院101 年度 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2 年1 月22日撤銷假處分執 行,聲請人嗣於102 年1 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200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 年2 月4 日收 受,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查詢紀錄 表3 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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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