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69號
CYDV,102,聲,169,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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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昱維
相 對 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相 對 人 廖萬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十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一零一年二月六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 35號假扣押在案 。嗣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領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 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撤回執行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為正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 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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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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