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貴
林麗雯
林冠瀠
林汶銘
林晏綺
何芯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何少祺
聲 請 人 林筱鈺
法定代理人 林汶銘
聲 請 人 林豪軒
馬翊珊
馬嘉伶
前列林豪軒、馬翊珊、馬嘉伶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晏綺
前列馬翊珊、馬嘉伶共同
法定代理人 馬國榮
聲 請 人 林冠瀠腹內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冠瀠
邱勇智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陳寶貴、林麗雯、林冠瀠、林汶銘、林晏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芯穎、林筱鈺、林豪軒、馬翊珊、馬嘉伶、林冠瀠腹內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 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 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再逢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三、惟查:
㈠被繼承人林再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 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陳寶貴、林麗雯、林 冠瀠、林汶銘、林晏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陳寶貴、林麗 雯、林冠瀠、林汶銘、林晏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 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何芯穎、林筱鈺、林豪軒、馬翊珊、馬嘉伶、林 冠瀠腹內胎兒拋棄繼承部分,因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觀之,被繼承人除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林麗雯、林冠瀠、林汶銘、林晏綺已聲請拋棄繼 承外,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林姿儀 並未拋棄繼承,且林姿儀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繼字第7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有查詢表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何芯穎、林筱鈺、林豪軒、馬翊珊、馬嘉伶、林冠瀠腹內胎 兒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尚無 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