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684號
CYDV,102,繼,684,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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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振憲
      黃靜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婷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振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靜宜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崑生之長女、孫女,被 繼承人黃崑生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崑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 ○○00號之66)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所示,被繼承人黃崑生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振憲已拋棄繼承外,【尚有次子黃庭億、 參子黃保貴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通知應於102年7月19 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黃崑生之次子黃庭億、參子黃保貴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已於102年6月27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其仍未補正,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 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黃崑生之次子黃庭億、參子黃 保貴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 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靜宜(即孫 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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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