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1號
CYDV,102,小上,1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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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駱遊夏
被上訴人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小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只憑估價單,且 業者並未讓上訴人簽名認定,而在估價單送來之前,上訴人 即表明石頭玻璃移除後必須切齊,且光憑上訴人並未簽立屬 名認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已站不住腳。又,在訴訟期間, 上訴人曾請人估價修補,但鐵工業者表示因上訴人與他人有 糾紛,待官司結束後再進行,未料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證明 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但上訴人曾當庭提供完整攝影 資料供查閱,且可以明確知道全部完整狀況,但不為原審接 受而要求上訴人將相片洗出,那是有限度之作法。㈡3 樓頂 鐵皮屋頂有瑕疵,有錄影存證,可以清楚看見銲貼位置,目 前已請人評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同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施作鐵皮屋頂 時,上訴人曾到現場監工,但施作者表示施工危險,請上訴 人離開,在此期間,上訴人曾請數工程員勘查估價,其等評 估鐵皮搭建設計不良,結構已有錯誤,均表示確有瑕疵,但 因尚有官司未了,不願意介入糾紛,以致無法進展。㈢2 樓 至3 樓遮雨棚不鏽鋼骨架,其材質與2 樓窗戶修補材質相當 ,用量亦相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 ,業者報價過高,且上訴人於業者評估時即表示使用亮面不 鏽鋼(白鐵),於施工時亦當場反應,但施工者置之不理, 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就此為陳述,但筆錄卻未詳載。而 1 樓之不鏽鋼鐵窗即係亮面,是在做鋁門時指定,可見上訴 人對於品質之要求。上訴人指定白鐵材質,而業者卻使用他 材質,造成日後鏽蝕。勢必得請吊車來維修,而增加日後費 用支出,此等錯誤由業者負責承擔。而業者承攬工程兩部分 均有瑕疵,即不應收取包商管理費。㈣被上訴人未如期修補



瑕疵,又不實指控上訴人,延誤工程不能順利完工,一切錯 誤皆為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才是受害者,上訴人付費請業 者修繕,而原審判決卻未對被上訴人之錯誤行為有懲戒作用 ,未命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負賠償責任,反判命上訴人給付 9,305 元及其利息,實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如何之訴訟資料可以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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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