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67號
CYDV,102,家聲,67,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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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茗竣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配偶趙淑靜於民國77年12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長子許敬宗、次子即相對人,聲請人另有高齡老 母陸鄭玉珠(即許鄭玉珠,15年1月10日生)均由聲請人養 育,而聲請人長子許敬宗自幼因智能不足,於88年7月20 日 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前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目 前無工作,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年老體弱,也於100年5 月 30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障(肢、失),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原在家中經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日用品直銷事業, 收入雖不豐,但省吃儉用尚能養育母子二人,然100年9月間 聲請人因罹患臼齒後區惡性腫瘤,101年2月又發現罹患肝癌 、口腔癌第四期,101年3月19日又因臼齒後區及頰黏膜惡性 腫瘤,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19 日 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並切除右肝葉、膽囊,口腔腫瘤廣泛性 切除、唇形手術等,聲請人近兩年因重病纏身而無法繼續經 營美樂家公司日用品直銷工作,僅靠向嘉義市政府每月領取 之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700元生活,聲請人全戶於102 年1月8日經嘉義市西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㈡、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肝癌等重病致無工作能力,除領有重 度多障(吞、顏)殘障手冊外,且經嘉義市西區公所102年1 月8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另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 及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足以證 明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且無足夠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另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而扶養高齡老母及智障 之長子,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



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6405元,故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現實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16000元(以整數 計算)為適當,扣除目前每月領取4700元殘障津貼,相對人 按月應分擔11300元扶養費,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㈢、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已87足歲、體弱多病,長子許敬宗也因 智能障礙、工作不穩定,二人目前均無工作,唯一有工作能 力之相對人多年來避居他處,不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目 前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更是不聞問,聲請人不得不提起本件 聲請,綜上所述,爰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1萬1300元正;2、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㈣、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於74年結束外地生意後,財產均遭前妻取走,聲請人 帶著年幼之長子、次子即相對人回到嘉義,相對人交由奶奶 照顧,聲請人帶著智障長子到外地工作,相對人及母親之生 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均一直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因年幼, 故而誤以為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
2、相對人所指車子問題乃相對人成年之後,因當時聲請人老闆 舊車換新,將舊車贈予聲請人,長子因智障無駕照,該車才 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相對人所稱「1萬元不翼而飛」係因聲 請人開車在外違規,罰單之扣款所致,非聲請人不去繳納, 實係當時因工作不順、收入減少所致。
3、冒用相對人身分借錢乙事:此事純係相對人瞎掰,眾所周知 ,欲向銀行借貸需本人攜帶身分證證件,並提出擔保物始可 ,聲請人並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焉能向銀行貸款;相對 人稱聲請人甩過其一巴掌,此事係因相對人就學時整天在外 鬼混,屢勸不聽,聲請人氣憤不過,一時衝動才打相對人一 巴掌,並非欲拿其身分證、資料貸款不遂而打相對人,沒想 到相對人因這一巴掌氣憤到現在。
4、聲請人工作問題:因聲請人母親年老,相對人又不願幫忙照 顧,聲請人不得不辭掉工作回家中照顧高齡老母,並從事日 用品直銷賺取微薄工資,然在100年9月開始因罹患臼齒後區 惡性腫瘤,接續又發現罹患肝癌、口腔癌而住院開刀,重病 纏身無法工作,相對人一直逃避在外、不明究理,認聲請人



有好工作不做,並非事實;相對人為免除扶養義務,虛構上 情,述說聲請人成為一未盡扶養義務之人,然其答辯均未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之,實不足採信。
5、聲請人並未去長子工作地點騷擾過,長子之前在加油站,後 因聲請人要開刀,母親又無人照顧,所以長子才會沒有工作 ,長子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100年時長子有去做牛皮加 工,但做了1個半月後因太辛苦就辭職,現在就業服務站還 有在幫長子找工作,但不好找。94年時聲請人有請相對人回 嘉義一起住,當時聲請人有買房屋、有貸款,但無保證人請 相對人幫忙,聲請人是跟相對人講這些話,相對人就沒有再 回來過。聲請人有建議相對人先辦理信用卡、以後信用會比 較好,但不是以相對人名義借錢。聲請人現希望相對人盡點 義務,每月至少拿1萬元回家。
6、依聲請人自己的照顧經驗,相對人現在狀況是不可能照顧祖 母的。相對人連回來都不回來看,現在卻說要照顧祖母,不 願意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不能接受。聲請人名下聖 馬爾定的收入是101年開刀的社會補助,長子名下的二台車 都已經報廢,是因開到不能開才報廢;聲請人坐牢只是短時 間,並非沒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有誇大的情形。二、相對人則抗辯以:
㈠、相對人無法認同及接受聲請人之聲請,從小聲請人並未扶養 相對人,是奶奶一手辛苦工作扶養長大,在相對人記憶中, 聲請人很少回家,也從未拿錢回家,直到相對人20歲考上駕 照,聲請人就向相對人拿駕照說要買汽車,相對人因聲請人 是自己父親而不疑有他,但在相對人當兵期間,帳戶內的1 萬元不翼而飛,汽車也有一堆違規紅單,聲請人連路邊停車 20元都不繳,一直讓違規費用被加倍,相對人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均不處理,甚以「那是你的事自己處理」回應相對人 ,害相對人的駕照被註銷,相對人只好自行繳款。㈡、聲請人還與他人串通要冒用相對人身分去銀行借款,幸好相 對人接到通知才未辦過;聲請人每次回家就向相對人要身分 證或資料欲去銀行借款,相對人不給的話,聲請人即出言恐 嚇,還甩過相對人一巴掌,這樣的父親值得相對人去扶養嗎 ?聲請人自己四處向銀行借款,信用早已破產,還要拖相對 人下水。
㈢、聲請人有好的工作不做,因沒開車就不去工作,寧可辭去工 作在家休息靠補助過活,聲請人沒有栽培過相對人,相對人 是做工的辛苦人,還在半工半讀,一個月薪資不多、外縣市 開銷很大,聲請人只顧自己物質上的享受,手機、門號一直 在換,且均係以相對人哥哥名義購買,費用均未繳納,導致



相對人哥哥也是負債累累,甚以相對人哥哥名義買一台汽車 ,因酒駕致汽車被吊扣,還叫相對人去重考駕照替其贖回汽 車,聲請人之種種行為已未將相對人當兒子看待。請求法官 保密相對人的資料,以免聲請人至公司騷擾,造成相對人以 後工作上的困擾。
㈣、100年之前相對人哥哥在加油站上班,聲請人也是跑去亂, 因聲請人想要申請低收入戶才會叫相對人哥哥不要工作,這 是聲請人生病前的事,站長說聲請人會在尚未發薪水前就去 領相對人哥哥的薪水。相對人是覺得祖母現在身體不好,以 後喪葬費都是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哥哥也不能幫忙。相對 人無法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祖母本來有積蓄,都是被 聲請人花光的,聲請人在相對人小的時候就被關,根本就沒 有扶養過相對人,都是祖母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出獄後就沒 有工作。
㈤、相對人只能每月給聲請人2000元,如果聲請人不接受,那就 由相對人扶養祖母,請聲請人把祖母的證件都交給相對人, 相對人要接走祖母自己照顧。相對人哥哥名下的車子是酒駕 撞壞的、不是報廢的,約是4、5年前聲請人酒駕。㈥、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條規定: 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 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趙淑靜於77年12月28日離婚,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許敬宗(70年1月14日生)、次子即相 對人(70年12月1日生),聲請人另有高齡老母陸鄭玉珠( 即許鄭玉珠,15年1月10日生)均由聲請人養育,而聲請人 長子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前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 ,目前無工作,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年老體弱,也於100年5 月30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障(肢、失),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發現罹患臼齒後區惡性 腫瘤,101年2月又發現罹患肝癌、口腔癌第四期,101年3月 19日又因臼齒後區及頰黏膜惡性腫瘤(口腔癌第四期),分 別於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19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住院並切除右肝葉、膽囊,口腔腫瘤廣泛性切除、唇 形手術,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之生活,而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陸鄭 玉珠、長子許敬宗及聲請人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聲請人本人、長子及母親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 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目前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母親陸鄭玉 珠又為重度多重障礙(肢障、失智),聲請人雖年僅55歲, 亦確實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又無可維持生活之財 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又聲請人長子為輕度智能障礙,100年度所得為137313元、 101年度所得則為0元,名下僅有老舊汽車2台(聲請人表示 已無法使用)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兩造長子維持自己生活尚且十分吃力,顯然 無法與相對人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用,係屬有據。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年幼時未盡扶養責任,伊是由祖母帶 大,聲請人甚至在相對人成年後利用相對人名義過戶車子, 開車違規又不繳罰款,導致聲請人駕照被吊銷,又想要利用 聲請人名義辦信用卡使用、辦理借款云云,卻未能提出確實 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主張之情形一一答辯 。兩造間爭執為觀念上問題,聲請人在經濟不佳之狀況下要 求相對人幫忙,或許相對人無法認同,但亦與冒用相對人名



義借款或辦理信用卡有別。況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 就被關,沒有盡過負養義務云云,本院乃查詢聲請人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僅於86年5月26日入 獄至87年1月10日出獄,時間約7個多月,相對人之眾多抗辯 ,確有誇大之情形。聲請人離婚後帶著長子與相對人2名年 僅7歲之子女,長子又為輕度智能障礙,照顧不易,縱委託 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合乎人情事理,且必然給予母親相 當之生活費用,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如今聲請人母親臥病 在床,也是聲請人負起照顧之責,可見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 述,毫無家庭責任之人。豈可因聲請人未在相對人年幼時將 其帶在身旁照顧,成年後則因觀念上有衝突而起爭執,即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有何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㈣、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 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 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等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70年12月1日,正值年輕 ,現有工作,100年度所得為408470元、101年度所得為 39818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相關支出後 ,每月至少有3萬元之收入,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 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獨身一人居住外縣市,復參考 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 元,聲請人現住地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6405元之情,及綜合審酌前述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後,又聲請人表明目前每月領有補助4700元,本 案進行中表示期待相對人給予1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認 相對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約1萬餘元,聲請 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1萬元計之為適當 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1日)起,每月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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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